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3652號
TPDV,101,訴,3652,201403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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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365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高縀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志榮
      高進村
      高炳福
      高炳忠
      高炳源
      高炳乾
      高炳煌
      高美華
      高美枝
      高炳堂
      黃進芳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紹倫
法定代理人 高國平
      陳飛燕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高縀與上訴人即被告高志榮高進村高炳福
高炳忠高炳源高炳乾高炳煌高美華高美枝高炳堂
黃進芳高紹倫及被上訴人即被告高泉枝高乾琪高嘉謜
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即原告高縀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玖拾元,逾期即駁回上訴;並補正上訴理由。
上訴人即被告高志榮高進村高炳福高炳忠高炳源高炳乾高炳煌高美華高美枝高炳堂黃進芳高紹倫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所據之上訴理由,並依要上訴請求廢棄或變更的範圍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係對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則應按附表所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而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 ,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 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 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10分別



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 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二、經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即原告高 縀就第一審判決關於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不服,而為 上訴聲明:㈠原審關於駁回上訴人即原告高縀後開第2至5項 聲明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暨命上訴人即原告高縀負擔該部分 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即被告高泉枝高乾琪高嘉謜、上訴人即被告高紹倫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即原告 高縀新臺幣(下同)11萬5677元,及自民國102年2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9月15日起至 返還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地號 )、486-1地號如附圖A、B部分所示面積64.27平方公尺之 土地之日止,按月再連帶給付上訴人即原告高縀1908元;㈢ 被上訴人即被告高志榮高炳源高炳乾高炳福高炳煌高美華高美枝高進村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即原告高縀 9萬1380元,及自102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暨自101年9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486地號如附圖 D部分所示面積50.76平方公尺之土地之日止,按月再連帶 給付上訴人即原告高縀1523元;㈣被上訴人即被告高進村高炳忠高炳堂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即原告高縀8萬5415元 ,及自102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自101年9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486地號如附圖E部分所示 面積47.51平方公尺之土地之日止,按月再連帶給付上訴人 即原告高縀1424元;㈤被上訴人即被告黃進芳應再給付上訴 人即原告高縀2萬7420元,及自102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9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48 6地號如附圖C部分所示面積8.31平方公尺之土地之日止, 按月再給付上訴人即原告高縀457元。經核上訴人即原告高 縀之請求具定期給付性質,依首揭民事訴訟法規定,核定其 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依上訴人即原告高縀所主張之不當得利返 還請求權之權利存續期間定之。惟此期間並無事證足供確定 ,自應依首揭規定推定其存續期間。是本件上訴人即原告高 縀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為95萬7332元【計算式:(11萬5677 元+9萬1380元+8萬5415元+2萬7420元)+(1908元+152 3元+1424元+457元)×12月×10年=95萬7332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為1萬5690元,限上訴人即原告高縀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三、再查,上訴人即被告高志榮高進村高炳福高炳忠、高 炳源高炳乾高炳煌高美華高美枝高炳堂黃進芳



,及上訴人即被告高紹倫提出之上訴狀內均未載明對第一審 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廢棄之範圍為何,致無法特定請求數額 (即訴之聲明),而與首開法條所定起訴之程式不符。又上 揭上訴人即被告如係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依前揭規定及說 明,則㈠上訴人即被告高紹倫因就占用系爭486、486-1地號 如附圖A、B部分所示面積64.27平方公尺之土地上訴所得 受之利益為80萬9820元(計算式:26萬9940元+4499元×12 月×10年=80萬982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1萬3215元 ;㈡上訴人即被告高志榮高炳源高炳乾高炳福、高炳 煌、高美華高美枝高進村因就占用系爭486地號如附圖 D部分所示面積50.76平方公尺之土地上訴所得受之利益為 63萬9540元(計算式:21萬3180元+3553元×12月×10年= 63萬954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1萬0410元;㈢上訴人 即被告高進村高炳忠高炳堂因就占用系爭486地號如附 圖E部分所示面積47.51平方公尺之土地上訴所得受之利益 為59萬8680元(計算式:19萬9560元+3326元×12月×10年 =59萬868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9750元;㈣上訴人即 被告黃進芳因就占用系爭486地號如附圖C部分所示面積8.3 1平方公尺之土地上訴所得受之利益為6萬7320元(計算式: 2萬2440元+374元×12月×10年=6萬7320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為1500元。爰定期命上揭上訴人即被告於5日內補 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繳納裁判費者,即駁回其上訴。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游悅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附表:
一、上訴人即被告高紹倫因就占用系爭486、486-1地號如附圖A 、B部分所示面積64.27平方公尺之土地部分: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為1萬3215元。
二、上訴人即被告高志榮高炳源高炳乾高炳福高炳煌高美華高美枝高進村因就占用系爭486地號如附圖D部 分所示面積50.76平方公尺之土地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為1萬0410元。
三、上訴人即被告高進村高炳忠高炳堂因就占用系爭486地



號如附圖E部分所示面積47.51平方公尺之土地部分: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為9750元。
四、上訴人即被告黃進芳因就占用系爭486地號如附圖C部分所 示面積8.31平方公尺之土地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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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