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2772號
TPDV,101,訴,2772,2014032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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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2772號
原   告 范光惠
      張歐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慧珠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趙宗彥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學橙等間拆除房屋等事件,經查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6,067,188元(即⑴臺北市大安地政
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其中A部分面積為54平方公尺,B 部分面積為
5 平方公尺;臺北市○○區○○段○○段000 ○號建物登記謄本
其中平台C部分面積為22.89 平方公尺,A、B、C面積共81.8
9 平方公尺,乘以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269,039 元,共計22,031
,603元;⑵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其中D、E、F、
G部分所示面積各為95、7 、2 、1 平方公尺,合計105 平方公
尺,乘以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269,039 元,再除以7 ,共計4,03
5,585 元;⑴與⑵二者合計26,067,18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241,416 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87,208 元,尚應補繳裁判費54
,2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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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