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2487號
原 告 吳德芬
章淑玲
李玉玫
兼上三人 林美麗
訴訟代理人
吳筱玫
鍾玉美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律師
複代理人 劉桂君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淑如等48人間請求確認界址等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
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
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
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
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
(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
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2 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因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經本院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裁定命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 萬7335元,業經原告繳納等語,有本院100 年度店補字
第267 號民事裁定及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可稽(
見本院100 年度店簡字第52號卷第99頁)。惟原告於民國10
3 年3 月20日當庭確認其歷次變更追加後之訴之聲明,即應
以該聲明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原告變更
追加其訴之聲明為:「㈠附表八被告應分別將新北市新店地
政事務所102 年12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花台及圍牆拆
除,各拆除面積及範圍如附表八所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
給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之全體所有權人。㈡附
表七被告應將新店地政事務所102 年4 月8 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編號A 部分所示地下室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給新北
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之全體所有權人。㈢附表九被
告應自附表九所示之請求始日起每年給付原告如附表九A 部
分所示金額至附表九所示請求終止日。㈣附表七被告應自附
表七所示之請求時點起每年給付原告如附表七所示之金額至
返還之日止。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㈣第84
至86頁、第196 頁背面),上開聲明㈢除「附表八」所列被
告外,就其餘「附表九」之被告部分,並非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 第2 項之附帶請求,應併算其訴訟標的價額,聲明㈣
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先予敘明。
三、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如下: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㈠、㈡項:
原告起訴可獲之利益即為騰空土地後對土地之利用價值,故
應以上開土地價值核算訴訟標的價額。依新北市新店地政事
務所102 年12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㈣第59頁)
編號A ~M 部分所示之使用土地面積如附表一所示,原告主
張占用系爭○○區○○段000 地號(此土地於101 年地籍重
測,重測前為「安坑段車子路小段180-37地號」)土地之10
2 年1 月公告土地現值為2 萬76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㈢第357 頁),其土地總值為168 萬5532元
。另依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2 年4 月8 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見本院卷㈡第68頁)編號A 部分所示之使用土地面積如
附表二所示,原告亦主張占用系爭○○區○○段000 地號,
其土地總值為1075萬9860元,訴之聲明第1 、2 項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1244萬5392元(1,685,532 +10,759,860=12,4
45,392)。附表七所列被告、附表八所列被告陳姵君、程雁
萍、廖怡婷、黃美華、李慶中、戴明龍、賴守正、曾凌漢、
周蕙君、陳榮元、沈孟良、邵德根、游錫惠為附帶請求,不
併算其價額。
㈡訴之聲明第㈢項:
1.另原告請求被告陳乃錝自97年10月1 日起至102 年5 月29日
止每年給付原告如附表九A 部分所示金額,其訴訟標的金額
核定為2 萬5553元(計算式:4.6 年×5555元=2 萬5553元
);請求被告黃佩雯自97年10月1 日起至102 年9 月1 日止
每年給付原告如附表九A 部分所示金額,其訴訟標的金額核
定為2 萬7220元(計算式:4.9 年×5555元=2 萬7220元)
;請求被告吳敏瑄自99年1 月1 日起至103 年2 月9 日止每
年給付原告如附表九A 部分所示金額,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
為2 萬2776元(計算式:4.1 年×5555元=2 萬2776元)。
2.其餘附表九之被告部分,原告請求其餘被告應自附表九所示
之請求時點起每年給付原告如附表九A 部分所示金額至返還
之日止,乃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原告於103 年3
月7 日變更追加訴之聲明時,被告蘇家琳、蕭俊民、葉碧真
、王三明、林麗英、安妮、許峰碩、鄭美玲、陳曉蓉、楊淑
美、漢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蘇家琳等11人)已到
期之款項為5 年,被告陳昱升、江世偉、昌歆尚無已到期之
款項,而被告返還房地之日無法確定,而原告倘於本訴訟確
定,則可終局取得訴訟期間之返還利益,又本件依上開訴之
聲明第1 、2 項計算之訴訟標的價額,顯屬超過165 萬元而
屬可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故應以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
所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 年4 個月、民事第
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 年、民事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限1 年,合
計4 年4 個月(為4.3 年)推定其存續期間,故被告蘇家琳
等11人則應以已到期5 年加計推估期限4.3 年,即9.3 年計
算,是此項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4萬9868元(計算式:
被告陳昱升、江世偉、昌歆為請求數額總計1 萬6665元×3
人×各4.3 年=7 萬1660元,其餘被告蘇家琳等11人為請求
數額總計9 萬4431×各9.3 年=87萬8208元)。
三、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347萬0809元(計算式:
12,445,392元+25,553元+27,220元+22,776元+949,868
=13,470,80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萬0624元,原告起
訴時僅繳納1 萬7335元,尚應補繳11萬3289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張宇葭
法 官 陳彥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妤甄
附表一:
┌──┬───────┬───────┬──────┬──────────┐
│土地│原告主張占用地│占用面積 │公告土地現值│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
│編號│號(重測前為安│ │ │:原告主張占用面積×│
│ │坑段車子路小段│ │ │占用土地現值》 │
│ │180-37地號) │ │ │ │
├──┼───────┼───────┼──────┼──────────┤
│ A │新店區黎明段 │4.51平方公尺 │為每平方公尺│12萬4476元 │
│ │494地號 │ │27,600元 │ │
├──┼───────┼───────┼──────┼──────────┤
│ B │同上 │4.51平方公尺 │同上 │12萬4476元 │
├──┼───────┼───────┼──────┼──────────┤
│ C │同上 │5.2 平方公尺 │同上 │14萬3520元 │
├──┼───────┼───────┼──────┼──────────┤
│ D │同上 │4.07平方公尺 │同上 │11萬2332元 │
├──┼───────┼───────┼──────┼──────────┤
│ E │同上 │4.07平方公尺 │同上 │11萬2332元 │
├──┼───────┼───────┼──────┼──────────┤
│ F │同上 │4.51平方公尺 │同上 │12萬4476元 │
├──┼───────┼───────┼──────┼──────────┤
│ G │同上 │5.2 平方公尺 │同上 │14萬3520元 │
├──┼───────┼───────┼──────┼──────────┤
│ H │同上 │4.07平方公尺 │同上 │11萬2332元 │
├──┼───────┼───────┼──────┼──────────┤
│ I │同上 │4.07平方公尺 │同上 │11萬2332元 │
├──┼───────┼───────┼──────┼──────────┤
│ J │同上 │4.51平方公尺 │同上 │12萬4476元 │
├──┼───────┼───────┼──────┼──────────┤
│ K │同上 │5.37平方公尺 │同上 │14萬8212元 │
├──┼───────┼───────┼──────┼──────────┤
│ L │同上 │4.51平方公尺 │同上 │12萬4476元 │
├──┼───────┼───────┼──────┼──────────┤
│ M │同上 │6.47平方公尺 │同上 │17萬8572元 │
├──┼───────┼───────┼──────┼──────────┤
│合計│ │61.07 平方公尺│ │168萬5532元 │
└──┴───────┴───────┴──────┴──────────┘
附表二:
┌──┬───────┬────┬──────┬──────────┐
│土地│原告主張占用地│占用面積│公告土地現值│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
│編號│號(重測前為安│ │ │:原告主張占用面積×│
│ │坑段車子路小段│ │ │占用土地現值》 │
│ │180-37地號) │ │ │ │
├──┼───────┼────┼──────┼──────────┤
│ A │新店區黎明段 │389.85 │為每平方公尺│1075萬9860元 │
│ │494地號 │平方公尺│27,6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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