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975號
上 訴 人
即被 告 交通部台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
法定代理人 曾大仁
送達代收人 陳琦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詠詮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
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3 年2 月1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
,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依訴訟標
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4 款、第
77條之16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
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3 項規定即明。
二、經查,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未依首揭法條之規定表明上訴
理由,應於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三、另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54 萬1112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12萬846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
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張宇葭
法 官 陳彥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妤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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