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579號
原 告 張惠芳
陳勉
劉憲源
張惠霞
程晉封
章陳金蓮
許雯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家怡律師
被 告 陳子文
法定代理人 陳淑蘭
陳淑玲
陳淑韻
訴訟代理人 吳貞良律師
陳淑韻
陳淑玲
被 告 高貴美
陳淑慧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貞良律師
蔡仁豪
被 告 方念祖
訴訟代理人 莊賀元律師
張世柱律師
楊尚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無權占有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5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子文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代號h所示面積零點八一平方公尺範圍內之圍牆拆除。
被告陳淑慧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屋頂平台內如附圖代號I所示面積三四點五一平方公尺之頂樓增建物、代號i1所示面積一三點四四平方公尺之雨遮、代號i2所示面積四點五七平方公尺之花架圍欄及代號J所示面積二點五二平方公尺之通道拆除。
被告方念祖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屋頂平台內如
附圖代號K所示面積五六點五八平方公尺之頂樓增建物、代號k1所示面積零點零四平方公尺之突出鐵架、代號k2所示面積零點零四平方公尺之突出鐵架及代號L 所示面積三點三三平方公尺之通道拆除。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子文負擔百分之一、被告陳淑慧負擔百分之二十、被告方念祖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為被告陳子文供擔後,得假執行;被告陳子文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捌萬元為被告陳淑慧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陳淑慧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元為被告方念祖供擔保後,得假執;被告方念祖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共有之屋頂平台及法定空 地遭被告無權占有,因訴請被告拆屋還地等情,於起訴之聲 明雖未請求命被告陳子文拆除平台、圍牆,及命被告高貴美 拆除平台,暨命被告分別給付不當得利金部分,迄訴狀送達 後始陸續追加請求之。然其追加請求所據之事實,與起訴之 基礎事實核屬同一,依首揭規定,應准其追加。又原告起訴 之聲明未特定請求拆除及返還之範圍,至本件測量後始依複 丈成果予以特定,核係原告為完整表明訴之聲明而為事實上 之補充,非屬訴之變更追加,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段00○00○00號「師大麗園大廈」雙併大樓(下稱系爭大樓 ),地上8 層、地下1 層,計有17戶獨立區分所有權。兩造 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土 地其中如附圖所示A2、B2、D2、H ,面積各為1.16、1.29、 1.32、1.68平方公尺之法定空地,遭被告陳子文占用搭建平 台、雨遮及圍牆,附圖E 部分亦為其設置活動棚架占用;附 圖所示C2、F2、G1,面積各71.88 、21.32 、55.98 平方公 尺法定空地,另遭被告高貴美占用搭蓋平台、雨遮及招牌。 另系爭大樓之屋頂平台如附圖所示I 、i1、i2、J ,面積各
34.51 、13.44 、4.57、2.52平方公尺部分,遭被告陳淑慧 占用搭蓋頂樓增建物、雨遮、花架圍欄及通道;另附圖所示 K 、k1、k2、L ,面積各為56.58 、0.04、0.04、3.33平方 公尺部分,亦遭被告方念祖占用搭蓋頂樓增建物、突出鐵架 及通道。因被告無權占有上開共有範圍,超出原有使用目的 違法增建,原告自得本於共有人之物上請求權,訴請被告拆 除各增建物後,將所占用之基地及屋頂平台返還全體共有人 。又被告占用上開範圍,獲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 告受有不能使用上開範圍之損害。被告應按所占面積之土地 申報地價年息10% ,並按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所獲不 當得利價額,分別自原告訴請返還日(即被告高貴美自準備 三狀送達之102 年3 月8 日,其餘被告自準備四狀繕本送達 之102 年11月28日)前5 年起,按月計算返還於原告。爰依 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第179 條、第184 條規定提起本 訴,求為判決:㈠被告陳子文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代號A2 所示面積1.16平方公尺之平台、代號B2所示面積1.29平方公 尺之平台、代號D2所示面積1.32平方公尺之雨遮、代號E 所 示活動棚架,及代號H 所示占用面積1.68平方公尺之圍牆拆 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被告 高貴美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代號C2所示面積71.88 平方公 尺之平台、代號F2所示面積21.32 平方公尺之雨遮及代號G1 所示面積55.98 平方公尺之招牌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 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㈢被告陳淑慧應將系爭大樓屋頂 平台上如附圖代號I 所示面積34.51 平方公尺之頂樓增建部 分、代號i1所示面積13.44 平方公尺之雨遮、代號i2所示面 積4.57平方公尺之花架圍欄及代號J 所示面積2.52平方公尺 之通道拆除,將屋頂平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㈣ 被告方念祖應將系爭大樓屋頂平台上如附圖代號K 所示面積 56.58 平方公尺頂樓增建部分、代號k1所示面積0.04平方公 尺之突出鐵架、代號k2所示面積0.04平方公尺之突出鐵架及 代號L 所示面積3.33平方公尺之通道拆除,將屋頂平台返還 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㈤被告陳子文應分別給付原告各 新臺幣(下同)6,148 元,及自102 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至拆除聲明第㈠項增建物及返 還占有部分止,按月給付原告各102 元;㈥被告高貴美應分 別給付原告各16萬8,293 元,及自102 年3 月8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至拆除聲明第㈡項增建物及 返還占有部分止,按月給付原告各2,805 元;㈦被告陳淑慧 應分別給付原告各6 萬2,092 元,及自102 年11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至拆除聲明第㈢項增建
物及返還占有部分止,按月給付原告各1,035 元;㈧被告方 念祖應分別給付原告各6 萬7,676 元,及自102 年11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至拆除聲明第㈣項 增建物及返還占有部分止,按月給付原告各1,128 元;㈨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大樓之空地及屋頂平台於建商與各原始承購 戶訂立「房地委建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時,即約定空地歸1 樓區分所有權人管理使用、屋頂平台歸 8 樓區分所有權人管理使用,而合建分屋之地主即被告陳子 文、陳淑慧亦同意該約定,是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即 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間,已就該空地及屋頂平台成立分管契 約。原告章陳金蓮、張惠芳既與建商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同 意分管約定,即應受其拘束。其餘原告雖非原始承購戶,然 其等取得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及基地共有權之時間為81年10 月28日至89年11月23日間,距101 年1 月17日本件訴訟起訴 時,已相隔長達12年至20年之久,對分管使用情形目視可見 ,長期並無異言,亦應認有默示同意分管契約。且系爭大樓 各原始承購戶除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同意分管外,亦曾出具同 意書表明同意分管之約定。被告方念祖與建商所簽系爭買賣 契約之備註欄亦註記「本總價包括頂樓拾坪增建」等語,足 見系爭大樓屋頂平台之分管、使用方式,自始即包含增建。 被告陳淑慧之75號頂樓增建物在系爭大樓使用執照核發前之 78年6 月27日即有增建查報紀錄,足見已存在多年。另77號 頂樓增建物於78年交屋後未久即興建完成。亦即系爭大樓建 竣交屋後,各分管權利人即有分管使用之事實,嗣後繼受取 得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及基地共有權之原告,對於分管情形 目視可見,長期無異言,亦應認有默示同意分管契約之存在 。系爭大樓78年交屋之初並未特定屋頂平台之用途與設置目 的,自無排除以增建作為分管使用方式之理,被告並無原告 所指擅自變更使用目的情形。系爭大樓屋頂平台之剩餘空間 足供全體共有人避難使用,亦無原告所指妨害逃生避難之情 事。原告復未證明被告之頂樓增建物如何影響建物整體承重 ,或有何影響結構安全之情事。而臺北市政府84年11月7 日 始訂定發布「台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依法律不溯既往 原則,亦不得以事後公布施行之法令認定78年既已存在之系 爭頂樓增建物為不法。此外,建商在系爭大樓建竣後交屋前 ,即在73號、75號1 樓後門外之法定空地上築有圍牆,附圖 H 之圍牆並非被告陳子文所築,陳子文無拆除之處分權。且 該圍牆有防盜、防風功能,系爭大樓79年4 月22日第一次住 戶委員會會議更決議要在圍牆四周加裝鐵杆。原告訴請拆除
該圍牆,將造成大樓防盜保全之漏洞。另附圖B2之平台位在 被告陳子文所有之1 樓附屬建物平台範圍內,並非共有,原 告無權作何主張。又附圖J 所示通道可供大樓住戶出入頂樓 平台時遮風、避雨,且有防止風雨潑入大樓電梯之功用,並 非被告陳淑慧專用,亦非陳淑惠所建。另附圖i1雨遮係設於 附圖I 之增建物外緣,僅供防風避雨,附圖i2花架圍欄係供 綠化植栽所用,原告訴請拆除通道、雨遮、花架,不僅侵害 被告陳淑慧分管使用之權利,更毫無實益。且原告訴請拆除 1 樓法定空地之地上物,含圍牆、平台、雨遮、活動架,合 計僅4 點多平方公尺,面積甚微,縱予拆除,對原告亦無實 益。而附圖D2雨遮及E 之活動棚架,雖設於被告陳子文所有 73號與75號1 樓外緣,然只是防日曬雨淋,未妨礙他人權益 ,縱稍有突出於法定空地上,惟系爭大樓各層雨遮、鐵架、 鋁窗林立,原告亦多有在其屋外裝鋁窗、雨遮、冷氣主機、 鐵架等設備,竟要被告拆除雨遮、棚架,顯係權利濫用,有 違誠信原則。是以被告基於分管契約管理使用系爭大樓空地 及屋頂平台,並非無權占有,亦無獲取不當得利,原告自不 得請求拆除返還及給付不當得利金。且原告既請求從97年起 算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卻僅採用99年之申報地價為計價基 礎,亦無理由。而系爭大樓之樓頂經濟價值不及一般城市房 屋,原告以土地法第97條所定租金最高利率做為計算不當得 利金之基礎,亦失公允。此外附圖所示L 通道、k1及k2之鐵 架,係公眾可自行通行之區域,非方念祖專有使用,亦不應 計入計算不當得利之面積。是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被告陳子文、陳淑 慧、方念祖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
四、查系爭大樓為地上8 層、地下1 層,計有17戶獨立區分所有 權,並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兩造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系 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之法定空地範圍內如附圖 A2面積1.16平方公尺、C2面積71.88 平方公尺上有舖設平台 ;附圖D2面積1.32平方公尺、F2面積21.32 平方公尺之上方 有設置雨遮;附圖E 設有活動棚架;附圖G1面積55.98 平方 公尺上方有設置招牌,附圖H 範圍築有圍牆;另系爭大樓樓 頂如附圖I 所示面積34.51 平方公尺、附圖K 面積56.58 平 方公尺上建有頂樓增建物,附圖i1面積13.44 平方公尺上方 設有雨遮,附圖i2面積4.57平方公尺設有花架圍欄,附圖J 面積2.52平方公尺、L 面積3.33平方公尺上設有水泥頂遮通 道,附圖k1、k2面積各0.04平方公尺上方設有突出之鐵架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及
照片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7-17頁),復經本院勘驗現場記 明勘驗筆錄,並囑託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有土地複 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訴字卷一第139-140 頁、第267-268 頁、訴字卷二第6-9 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及系爭大樓屋頂平台之前述增建範圍,係 被告無權占用,因而訴請被告拆屋還地並給付不當得利金。 被告則辯稱兩造就上述增建範圍已有分管契約,其非無權占 用,亦無不當得利等語。是本件應探究者在於兩造就上述增 建範圍有無分管之約定?被告是否無權占有兩造共有之空地 及屋頂平台而應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經查:
㈠按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 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 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固得 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 分。然共有物分管契約,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 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公寓大廈之買賣,建 商與各承購戶分別約定,該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 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 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又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 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 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 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
㈡依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檢送本院之簽呈載稱:「主旨:有 關本市○○區○○路○段00號8 樓頂違建下方壁體擬暫維現 狀乙案……旨揭案址頂樓棚架係查83年空照圖有顯影,研判 應屬83年以前之既存違建(說明二)……經現場勘查原頂樓 棚架係作屋面之更換,原有構材並未拆除,另違建所有人檢 附修繕前照片顯示,既存棚架下方即有壁體存在,且材質老 舊,故100 年4 月13日查報之既存棚架下方壁體應非屬新增 建,應係將舊有壁體拆除,重新恢復之修繕行為(說明三) 」等語(見訴字卷一第71頁),足見被告方念祖辯稱系爭大 樓77號頂樓增建物於78年交屋後未久即興建完成等語,並非 無據。又系爭大樓75號頂樓增建物在78年6 月27日至79年3 月5 日間即有查報拆除紀錄等情,亦有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 處檢送本院之查報紀錄可證(見訴字卷一第88-107頁)。原 告並稱現址之77號頂樓增建物係79年查報拆除後再行興建等 語。堪認被告陳淑慧所辯77號頂樓增建物已長期存在於現址 之事實為可採。系爭屋頂平台上既長期存在被告方念祖、陳 淑慧之增建物,足見確有長期由其二人單獨使用屋頂平台之 事實。雖其間上開增建物曾遭主管機關查報拆除,然此係關
於增建物之合法與否問題,與屋頂平台由何人使用尚屬二事 ,自無礙於被告方念祖、陳淑慧有長期使用系爭屋頂平台之 事實認定。再原告並未否認系爭大樓1 樓外法定空地為被告 陳子文、高貴美長期占用收益之情。被告抗辯如附圖H 所示 之圍牆已存在逾20年等情,與系爭大樓79年4 月22日第一次 住戶委員會會紀紀錄所載「…圍牆四週加裝鐵杆」等語亦可 鍥合,有該會議紀錄影本可稽(見訴字卷一217 頁)。另依 現場照片觀之,該圍牆之老舊斑駁情況與大樓原始圍牆相當 (見訴字卷一第43、146-147 頁),應已存在甚久。堪認被 告陳子文、高貴美有長期單獨使用系爭大樓法定空地之事實 。而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 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 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 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被告長期單 獨使用收益系爭大樓之空地及屋頂平台,未經其他共有人干 涉、主張權利,足認共有人對被告長期使用之範圍,已有分 管之合意。參以被告方念祖與建商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第四 條約定「本大樓地下室除公共設施外,歸A 棟高貴美及吳哲 管理使用,如遇空襲時,應開放公共避難場所,壹樓前院歸 A 戶壹樓權利人管理使用,B 棟壹樓權利人管理使用,屋頂 歸八樓權利人管理維護使用,如壹樓及捌樓權利人需申請合 法增建時,全體住戶應無條件同意蓋章配合」等語,有原告 不爭執真正之系爭買賣契約附卷可稽(訴字卷一第116-117 頁)等情,亦足佐證系爭大樓共有人有為前述分管之合意。 再觀上開方念祖與建商所簽買賣契約之條款,係以印刷字體 記載,衡情應係建商出售系爭大樓之分屋時,所統一使用之 定型化契約。據此可徵系爭大樓之建商有預將原屬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共有之大樓地下室、屋頂平台及法定空地,各分歸 1 樓及8 樓承購戶專用之規劃。雖被告只提出方念祖所簽上 開買賣契約,未能提出其他承購戶所簽同類契約。然對照卷 附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表可知,原告張惠芳、章陳金蓮 向建商承購取得房屋之時間皆在78年間,其餘原告雖非逕向 建商承購房屋,然其前手仍係在82年以前即因第一次登記或 買賣,取得房屋所有權。被告亦皆在79年以前取得其房屋所 有權。據此可知,向建商買屋之承購戶,如與建商簽立上開 買賣契約,其簽立之時間應多在82年以前。而此時期距今已 逾20年,年代甚久,其間人事非無更迭,其簽立契約之情節 恐難以查考,被告欲證明其他承購戶亦簽立此契約之事實應 甚困難。然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是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但書所定公平原則,以轉換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時
,應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 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 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 低證明度。尤以年代已久且人事皆非之遠年舊事,每難查考 ,舉證甚為困難。苟當事人之一造所提出之相關證據,本於 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可推知與事實相符者,應認已 盡舉證之責。被告既已提出方念祖所簽契約,且另又提出載 有「同意屋頂歸八樓權利人管理維護使用,如壹樓及捌樓權 利人需申請合法增建時,立同意書人無條件同意蓋章配合」 等與系爭買賣契約第4 條文義相當之「同意書」14份為佐( 見訴字卷一第29-42 ),考諸其舉證之困難度,應認其就各 承購戶向建商買受系爭大樓房屋時,皆有簽立上開買賣契約 等情,已盡舉證之責任。而原告並未聲明反證以推翻此一事 實。則綜核上情,應堪信被告辯稱系爭大樓之空地及屋頂平 台於建商與各原始承購戶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即已約定空 地歸1 樓區分所有權人管理使用、屋頂平台歸8 樓區分所有 權人管理使用等情為可採。而原告張惠芳、章陳金蓮係逕向 建商買屋之承購戶,已是認簽署上述「同意書」,應信其等 亦應有與建商簽立上開買賣契約。其餘原告雖非逕向建商買 屋,然其取得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及基地共有權之時間為81 年10月28日至89年11月23日間,此觀卷附建物登記謄本即可 明,其距本件101 年1 月18日起訴時,已相隔長達12年至20 年之久,對分管使用情形目視可見,長期既未向被告主張權 利,亦應認有默示同意該分管之約定。則被告抗辯原告應受 分管之拘束等語,亦屬有據。是綜核前述,原告主張被告占 有系爭大樓空地及屋頂平台為無權占有云云,尚非可取。被 告辯稱其係基於分管契約而為使用等語則屬有據。 ㈢惟按區分所有人就共有部分有專用權者,仍應本於共有物本 來之用法,依其性質、構造使用之,且無違共有物之使用目 的始為合法。被告陳淑慧、方念祖雖依分管約定可專用系爭 大樓屋頂平台,惟大樓屋頂平台之構造設計有其原有功能, 不容任意加蓋建築物,影響全棟建築物之景觀及全體住戶居 住之安全。被告陳淑慧、方念祖並未證明其在系爭大樓屋頂 平台上之增建物,未有影響建築物景觀及住戶安全之可能, 自應認其在屋頂平台上設置如附圖I 、K 之頂樓增建物、附 圖i1之雨遮、附圖i2之花架圍欄、附圖J 、L 之水泥頂遮通 道、附圖k1及k2之鐵架,業已逾越分管之範圍,對原告共有 之所有權造成妨害。而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 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 有權之請求,乃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第821 條前段所
明定。則原告據以請求被告陳淑慧、方念祖拆除上開增建物 ,即屬有據。雖被告方念祖辯稱附圖K 、L 所示增建物係建 商所興建;被告陳淑慧亦辯稱附圖J 之通道為建商所設云云 ,然縱使所辯屬實,上開增建物顯已移轉事實上處分權於被 告方念祖、陳淑慧,其等自有拆除之處分權。又被告方念祖 辯稱系爭大樓屋頂平台之分管使用方式,自始包含增建建物 云云,惟未據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取。且縱認屬實,其分 管之內容亦有違反屋頂平台之使用目的而屬以不法為給付內 容之約定,依民法第72條規定,亦應認為無效。此外被告辯 稱原告訴請拆除上開增建物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情事 。然查原告係本於共有人地位正當行使所有權,且拆除上開 增建物顯對系爭大樓之安全、景觀及環境品質有所助益,自 難認原告訴請拆除有何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是 被告上詞所辯,均無可取。
㈣又系爭大樓法定空地上如附圖H 所示圍牆,係圍繞被告陳子 文所有之73號、75號1 樓房屋側院等情,有照片及複丈成果 圖可稽(見訴字卷一第43~146-147 頁),該牆圍繞之空地 未經73號、75號1 樓進入,無法到達等情,亦為被告所陳明 。足見該圍牆之設置已變更法定空地之用途,本於前揭相同 之理由,原告訴請拆除,即非無據。然依複丈成果圖所示, 附圖H 僅其中占地0.81平方公尺之附圖「h 」部分坐落在系 爭土地上,其餘部分超過原告所主張之所有權範圍,是原告 所得訴請拆除之圍牆,僅限於附圖h 所示之範圍。又被告陳 子文雖辯稱該圍牆非其所築,其無拆除處分權云云。然該圍 牆顯係單為73號、75號1 樓而砌,縱為建商所築,其事實上 處分權亦應隨同73號、75號1 樓移轉於被告陳子文。被告陳 子文自有拆除之權能,其上詞抗辯無權拆除云云,尚不足取 。
㈤至於原告主張被告陳子文、高貴美於系爭大樓法定空地上, 另增建如附圖A2、C2所示之地面平台、附圖D2、F2上方之雨 遮、附圖E 之活動棚架、附圖G1上方之招牌,應一併拆除云 云。然以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觀之,此部分平台、雨遮、 活動棚架及招牌之設置,皆在被告陳子文、高貴美依分管契 約所得單獨使用之空地範圍內,其設置並未阻礙該範圍內之 空地利用,亦未變更空地之性質,且無違反建築法第11條第 3 項「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 得重複使用」情事,自難認已逾越分管契約容許之範圍。原 告訴請被告拆除,尚非有據。雖原告又謂被告陳子文、高貴 美將此範圍內之法定空地出租他人擺設攤位、餐桌椅,製造 環境髒亂云云,然縱認屬實,亦屬該攤位、餐桌椅之擺設有
無違反分管契約,應否予以排除之問題。而此問題並不在原 告提起本訴所請求之範圍,自無庸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㈥末按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共有物,即屬 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固屬不當 得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判例意旨參照),惟共 有人使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如未逾分管契約之範圍,即無 不當得利之可言。承前所述,被告陳淑慧、方念祖、陳子文 之頂樓增建物及法定空地上圍牆之設置,雖為分管契約所不 許而應予拆除,惟其使用該增建物、圍牆所坐落之屋頂平台 及法定空地,仍在分管契約之範圍,依上開說明,並無不當 得利可言,自無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而被告陳子文、高貴 美於法定空地上增建附圖A2、C2所示之地面平台、附圖D2、 F2上方之雨遮、附圖E 之活動棚架、附圖G1上方之招牌,既 未超越分管契約容許範圍,當亦無不當得利之可言。是以原 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非有據。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第821 條前 段所定共有人所有物排除妨害請求權,請求被告陳子文拆除 附圖代號h所示面積0.81平方公尺範圍內之圍牆、被告陳淑 慧拆除系爭大樓屋頂平台內如附圖代號I所示面積34.51 平 方公尺之頂樓增建物、代號i1所示面積13.44平方公尺之雨 遮、代號i2所示面積4.57平方公尺之花架圍欄及代號J所示 面積2.52平方公尺之通道,被告方念祖拆除系爭大樓屋頂平 台內如附圖代號K所示面積56.58平方公尺之頂樓增建物、 代號k1所示面積0.04平方公尺之突出鐵架、代號k2所示面積 0.04平方公尺之突出鐵架及代號L所示面積3.33平方公尺之 通道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 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390 條第2 項、第 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明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方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