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利息差額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1年度,469號
TPDV,101,簡上,469,2014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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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469號
上 訴 人 王振國
      王振全
      王茹意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振民
視同上訴人 王漢強  原住臺中市北區建興里24鄰崇德路1段
被上訴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舒智輝
      王行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利息差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1年9月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1069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各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 定有明文。而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 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 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 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 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 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 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 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查, 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利息差額等,經原審駁回其 訴後,雖僅上訴人王振國王振全王茹意王振民具狀提 起上訴,惟本件存款利息請求權既係基於繼承而來,於辦理 分割前應屬上訴人與王漢強所公同共有,有合一確定之必要 ,而上訴人所提之本件上訴,就此部分,形式上即屬有利於 王漢強,揆諸前開規定,應認此部分上訴之效力及於王漢強 ,爰將王漢強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視同上訴人王漢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張鳳蘭於民國79年間 將其所有新臺幣(下同)508萬元款項,分為9筆,並以存本 取息一年期定期存款方式存放於被上訴人銀行內(下稱系爭 存款),嗣王張鳳蘭因故失蹤,該定期存款陸續到期後,無 法再以定期存款續存,而自動轉為活期存款。其後王張鳳蘭 經法院宣告死亡,上訴人於98年9月25日前往被上訴人銀行 辦理繼承提取時,被上訴人本應依88年5月28日修正之定期 存款中途解約及逾期處理辦法規定,於王張鳳蘭所有系爭存 款在80年間陸續到期時,將利息併入本金轉為活期存款計息 ,惟被上訴人卻僅以本金計算利息,取壓低利率,認定系爭 存款之利息僅有91,824元,是扣除被上訴人已交付之91,824 元,依規定以被上訴人提供之利率年息2%計算得出被上訴 人應給付之利息為1,079,431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之91, 824元部分,被上訴人尚須再給付上訴人系爭存款之利息差 額987,607元;另因被上訴人之惡意刁難,拒絕支付利息, 導致上訴人四處奔波,精神痛苦,人格權受有侵害,被上訴 人自應給付上訴人精神慰撫金5萬元,共計1,037,607元等語 。為此,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037,607元及其中 987,607元自98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王張鳳蘭於79年5月至10月間將系爭存款以 存本取息一年期定期存款方式存放於被上訴人銀行內,每月 應領利息依約均自動付息至其帳戶。系爭存款之定期存款期 間,並無另訂約定,且於陸續到期後,王張鳳蘭亦未辦理續 存、解約,嗣於98年9月25日始由上訴人辦理繼承及系爭存 款解約事宜,被上訴人除給付本金508萬外,適用78年4月7 日修正定期存款中途解約及逾期處理辦法規定第5條規定, 已依提取當日被上訴人公告之活期存款牌告利率(0.1%) 折合日息單利計算共計91,824元利息予上訴人,被上訴人自 無需再給付定期利息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37,607 元及其中987,607元自98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查,王張鳳蘭曾於79年5至10月間陸續以系爭存款向被上訴 人辦理一年期存本取息之定期存款事宜,嗣該等定期存款已 陸續於80年間到期。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87年2月15日以8 7年度亡字第7號判決宣告王張鳳蘭於82年11月1日死亡,而



上訴人均為王張鳳蘭之繼承人,並於98年9月25日以王張鳳 蘭之繼承人身分向被上訴人申請提取系爭存款及其利息,被 上訴人亦已給付系爭存款之利息共計91,824元予上訴人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被上訴人銀行98年9月25日取款憑 條、定存銷戶憑證、繼承存款申請書、王張鳳蘭基本資料查 詢、繼承系統表、上訴人繼承人身分證件及戶籍謄本等資料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頁至第22頁、第156頁至第166頁、 第120頁、第150頁、第172頁至第18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 ,首堪認定。
五、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計算系爭存款之利息方式有誤,應再 給付上訴人系爭存款之利息差額987,607元,及因被上訴人 之惡意刁難,拒絕支付利息,導致上訴人四處奔波,精神痛 苦,人格權受有侵害,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 元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 爭點厥為:㈠王張鳳蘭與被上訴人間有無另行約定本件定期 存款到期時,應為如何處理系爭存款事宜?㈡若無,王張鳳 蘭與被上訴人間應適用之相關辦法為何?㈢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系爭存款之利息差額987,607元,是否有據?㈣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精神慰撫金5萬元,是否有據?茲 分述如下:
㈠王張鳳蘭與被上訴人間有無另行約定本件定期存款到期時, 應為如何處理系爭存款事宜?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本件被上訴人既已否 認曾與王張鳳蘭間有就系爭存款另為其他約定事項之情(見 原審卷第81頁),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事 實,負舉證之責。上訴人雖主張應由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存款 之定期存款存單,以釐清斯時雙方有無另作約定云云,惟經 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上訴人在98年間向被上訴人申 請時,已將定期存單繳回給被上訴人收執,但找不到本件定 期存單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且依卷附事證,亦無證據 證明被上訴人於收回定期存單後,須負妥善保管之責,況被 上訴人收回定期存單正本迄今已有數年之久等情,自難僅以 被上訴人無法提出該等存單正本,即遽為被上訴人不利之認 定。此外,上訴人迄今亦未舉證證明王張鳳蘭與被上訴人間 就此確有另約定事項存在,本院實無從認定王張鳳蘭與被上 訴人間有另行約定本件定期存款到期時,處理系爭存款之方 式。
㈡本件應適用之相關辦法為何?
⒈財政部於70年4月23日公布施行定期存款中途解約及逾期處



理辦法,以資作為銀行與客戶間之相關定期存款事項之權利 義務依據;嗣財政部於78年4月7日修正該辦法,並於第6條 規定:本辦法發布施行前存入之定期存款,仍照前辦法及存 款銀行規定辦理等語;該辦法再於88年5月28日修正,其第6 條規定:本辦法發布施行前存入之定期存款,仍照前辦法及 存款銀行規定辦理等語;另定期存款中途解約及逾期處理辦 法雖於90年7月24日廢止,惟同日亦公布施行定期存款質借 及中途解約辦法,且定期存款質借及中途解約辦法第7條亦 規定:本辦法發布施行前存入之定期存款之逾期處理,於本 辦法施行後,未另訂新約者,仍依發布施行前定期存款中途 解約及逾期處理辦法及存款銀行規定辦理等語,此有定期存 款中途解約及逾期處理辦法、定期存款質借及中途解約辦法 等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0頁、第42頁至第45頁) 。是本件王張鳳蘭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存款之定期存款事項 ,既無其他特別約定存在,自應依循前開相關規定而為辦理 甚明。
⒉雖上訴人主張本件應依88年5月28日修正之定期存款中途解 約及逾期處理辦法規定內容,作為計算系爭存款利息之依據 云云。惟查:
⑴觀諸財政部於70年4月23日公布施行定期存款中途解約及逾 期處理辦法第5條規定:本辦法實施以前存入之定期存款, 其中途解約及逾期處理辦法均適用「本辦法」之規定等語( 見本院卷第140頁背面),係明確將實施前存入之定期存款 均納入70年4月23日公布施行定期存款中途解約及逾期處理 辦法適用範圍,惟78年4月7日修正之定期存款中途解約及逾 期處理辦法第6條、88年5月28日修正之定期存款中途解約及 逾期處理辦法第6條,則均規定發布施行前存入之定期存款 ,仍依「前辦法」辦理,兩者顯然不同,顯見主管機關於制 定該等辦法之際,係有意始之有所區別。
⑵再徵諸「前辦法」之文義解釋,及參以財政部於90年6月5日 就定期存款質借及中途解約辦法草案第3點說明:新修正銀 行法第8條之1並無授權訂定定期存款逾期處理事宜,爰定期 存款逾期提取之處理方式,於銀行與客戶簽訂定期存款時, 應由銀行於契約中規範。因該辦法未規範定期存款逾期處理 事宜,增列規定該辦法發布施行前存入之定期存款之逾期處 理,於該辦法發布施行後,未另訂新約者,依規定仍應依『 定期存款中途解約及逾期處理辦法』及銀行規定辦理,以免 影響客戶權益等情(見原審卷第123頁),亦可知悉主管機 關就定期存款逾期處理方式,仍是以適用銀行與客戶於簽訂 定期存款約定當時之相關辦法為適用原則。基此,堪認78年



4月7日修正、88年5月28日修正之定期存款中途解約及逾期 處理辦法第6條所規定之「前辦法」,自應指當次修正辦法 前之舊定期存款中途解約及逾期處理辦法而言。 ⑶又本件王張鳳蘭係於79年5月至10月間陸續向被上訴人辦理 系爭存款之定期存款事宜,如前所述,且因王張鳳蘭已於87 年2月15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告死亡,亦無可能於定期 存款質借及中途解約辦法公布施行後,與被上訴人另訂新約 ,是系爭存款應屬定期存款質借及中途解約辦法第7條規定 、88年5月28日修正定期存款中途解約及逾期處理辦法第6條 規定之新辦法發布施行前存入之定期存款,揆諸前開說明, 即應適用78年4月7日修正之定期存款中途解約及逾期處理辦 法規定。本件上訴人自行解釋相關辦法,認應適用88年5月 28日修正之定期存款中途解約及逾期處理辦法云云,實不足 採。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存款之利息差額987,607元, 是否有據?
⒈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存款於80年間定期存款到期後,應自動轉 入活存計息云云。惟依本件應適用之78年4月7日修正之定期 存款中途解約及逾期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定期存款到期後 可轉期續存亦可轉存儲蓄存款。存戶在開戶時可同時申請到 期自動轉期,在開戶後,亦可以書面申請到期時轉期續存。 轉期續存,如逾期一個月以內時,得自原到期日起息,到期 未提取之利息亦可一併轉存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顯見 ,定期存款到期後,客戶實需另行選擇存款轉期續存或轉存 儲蓄存款,並向銀行提出申請後,銀行始得依其選擇而為受 理,並無到期之定期存款即必然轉入儲蓄存款帳戶內之情事 ,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已無可採。
⒉又依78年4月7日修正之定期存款中途解約及逾期處理辦法第 5條規定:定期存款逾期提取,其逾期利息照提取之日存款 銀行活期存款牌告利率折合日息單利計算等語(見原審卷第 42頁)。查,王張鳳蘭以系爭存款向被上訴人辦理定期存款 事宜後,定期存款均於80年間陸續到期,嗣上訴人於98年9 月25日始以王張鳳蘭之繼承人身分向被上訴人申請領取系爭 存款及其利息,且均無證據證明王張鳳蘭與被上訴人間有就 系爭存款另作其他約定事項之情,均如前所述,則上訴人遲 至98年9月25日提取系爭存款,自屬78年4月7日修正之定期 存款中途解約及逾期處理辦法第5條規定之逾期提取定期存 款,其逾期利息,應按提取之日存款銀行活期存款牌告利率 折合日息單利計算之情事。又被上訴人陳稱98年9月25日之 活期存款牌告利率為0.1%,並據以計算系爭存款之利息共



計91,824元等情,有系爭存款計算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原審 卷第40頁),且上訴人亦未爭執此計算程式上有錯誤之處, 自堪認本件上訴人提取系爭存款時,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利息 為91,824元。另被上訴人確已給付系爭存款之利息91,824元 予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自毋需再對上訴 人負清償系爭存款利息之責任,至為明確。從而,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存款之利息差額987,607元及自98年9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非有據。 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精神慰撫金5萬元,是否有據? 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 系爭存款利息既為91,824元,且被上訴人亦已全數對上訴人 清償完畢,已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惡意刁難,拒絕支付利息之 侵權行為存在,此外,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不法 侵害人格權之情事。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精神 慰撫金5萬元,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辯稱已清償系爭存款之利息款項,且無 不法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權情事為可採。從而,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37,607元及其中987,607元自98年9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 ,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賴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徐明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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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