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產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破字,101年度,45號
TPDV,101,破,45,201403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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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破字第45號
聲 請 人 榮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清 算人  張泰昌律師
       許宏迪律師
       丁金輝會計師
代 理 人  呂嘉凱
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榮電股份有限公司破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又破產,除另 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法第57 條、第5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榮電股份有限公司因國防部新建 工程款爭議、銀行採取緊縮銀根措施等事項,導致聲請人週 轉不靈,聲請人積欠之債務至少達新臺幣(下同)3,554, 033,003 元,惟聲請人之財產顯不足清償債務,聲請人已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爰依破產法第1 條、第57條、第58條 第1 項等規定聲請裁定宣告聲請人破產等語。
三、按公司虧損達實收資本額二分之一時,董事會應即召集股東 會報告。公司資產顯有不足抵償其所負債務時,除得依第28 2 條辦理者外,董事會應即聲請宣告破產,公司法第21 1條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準此,於公司資產顯有不足清償 所負債務時,代表公司之董事應即召開董事會為聲請宣告公 司破產之決議,再由代表公司之董事據此決議代表公司向法 院聲請宣告破產,始為合法之聲請甚明(臺灣高等法院95年 度破抗字第52號裁定可資參照)。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已經董 事會於民國101 年8 月1 日開會並作成聲請人破產之決議( 下稱系爭董事會決議)等情,業據其提出榮電股份有限公司 第120 次(臨時)董事會會議記錄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㈡第77頁至第84頁)。雖債權人大臺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大臺北銀行)指稱聲請人之董事長葉茂益於 101 年7 月間請辭後,聲請人並無補選新任董事長,此次董 事會之召集,應屬無召集權人所為召集,系爭董事會決議為 當然無效,故聲請人以無效之系爭董事會決議而聲請破產, 顯屬聲請不合法云云。惟查:
⒈聲請人於101 年8 月間於經濟部商業司登記之董監事資料為 董事長葉茂益、董事呂嘉凱王明義許金和姚江臨、張



贊宗、吳志揚;而聲請人於101 年8 月1 日則係由呂嘉凱、 吳志揚、姚江臨王明義張讚宗擔任聲請人第120 次(臨 時)董事會之召集人,並召開該次會議,作成聲請人破產之 決議等情,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及榮電股份有限 公司第120 次(臨時)董事會會議記錄影本等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㈠第21頁至第23頁、卷第㈡第77頁至第84頁)。又葉 茂益、許金和對聲請人所提起確認訴訟,已經本院於102 年 12月20日、102 年9 月30日判決認定其等分別自101 年7 月 11日、101 年3 月13日起與聲請人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均不存 在等情,亦有郵局存證信函、該等判決書及本院公務電話記 錄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116 頁、第120 頁至第124 頁 、第301 頁至第305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按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公司法第203 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董事長死亡者,其人格權業已消滅,董事會僅能依公司 法第208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另行補選董事長;董事會 未重新選任董事長時,則依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意旨, 應由全體董事代表公司(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17號裁定 、97年度台簡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聲請人之 董事長葉茂益、董事許金和既分別於101 年7 月11日、101 年3 月13日向聲請人辭任董事長及董事職務,已如前所述, 且聲請人公司亦遲未另行選任董事、董事長,嗣經臺北市政 府於101 年8 月30日函請聲請人因其董事、監察人任期已於 101 年5 月19日屆滿,並需於101 年11月27日前辦理董事、 監察人改選事宜等情,有該府101 年8 月30日府產業商字第 00000000000 號函1 份可憑(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3997號 民事卷附),足見聲請人並未於系爭董事會決議之前重新選 任董事長,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其餘董事全體即呂嘉凱王明義姚江臨張贊宗、吳志揚負責代表公司,則呂嘉凱王明義姚江臨張贊宗、吳志揚自屬有權擔任董事會召 集人並於101 年8 月1 日召開本次董事會。抑且,本件債權 人即大臺北銀行對聲請人所提起確定臨時董事會決議無效等 訴訟,亦經本院於102 年2 月5 日以101 年度訴字第3595號 判決駁回確定在案,而同此認定,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 1 年訴字第3595號民事全卷在卷足憑。
⒊綜上,系爭董事會並非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會議。從而, 債權人即大臺北銀行指稱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並據此認聲 請人本件聲請破產並不合法云云,自不足採信。四、關於聲請人是否合於宣告破產之要件部分: ㈠聲請人之債務方面:
⒈聲請人主張其截至101 年1 月31日止,積欠銀行團之借款已



達2,934,411,000 元,業據其提出榮電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銀 行債權統計表1 份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5頁),核與本院10 1 年度司拍字第285 號民事卷所附聲請人與銀行團所簽署協 議書資料相吻合。
⒉聲請人又主張尚積欠勞工保險局墊付勞工薪資款項50,578,4 85元等情,有勞工保險局102 年10月31日保墊償字第000000 00000 號、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 年2 月26日保退四字第00 000000000 號函各1 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㈡卷附),並有 本院102 年度勞執字第105 號民事卷在卷可佐。 ⒊聲請人主張積欠華鳳股份有限公司債務金額12,889,935元、 1,750,386 元、鉅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債務金額10,311,338 元、躍眾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債務金額1,843,383 元、寰強科 技有限公司債務金額35,125元、長泰興電股份有限公司債務 金額1,564,240 元、方宇創意開發行銷有限公司債務金額1, 117,500 元、堡山有限公司債務金額582,239 元、4,662,52 2 元、11,432,128元、崇優實業有限公司債務金額4,133,33 5 元、興亞水泥製品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債務金額1,471,891 元、富田工程有限公司債務11,535,725元、鋊柏系統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債務金額3,773,368 元、李俊叡方崑企業社債 務金額1,231,673 元及亞力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債務金額 23,889,795元等情,此亦有本院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及本 院公務電話記錄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㈡第158 頁至第15 9 頁、卷㈡卷附)。
⒋另債權人金樹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自行陳報聲請人尚積欠其債 務金額為14,319,317元、5,148,579 元,有本院支付命令及 確定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144 頁至第147 頁)。 ⒌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積欠稅務情形結果,聲請人目前尚積 欠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文山分處之牌照稅共計48,645元,另積 欠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文山稽徵所營業稅滯怠報金3,000 元 等情,此亦有該等稽徵所函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85頁 至第91頁、第95頁至第96頁)。
⒍綜上,自堪認目前已知聲請人之債務達3,096,733,609 元( 計算式:2,934,411,000 元+0,578,485 元+12,889,935元 +1,750,386 元+10,311,338元+1,843,383 元、+35,125 元、+1,564,240 元+1,117,500 元+582,239 元+4,662, 522 元+11,432,128元+4,133,335 元+1,471,891 元+ 11,535,725元+3,773,368 元+1,231,673 元+23,889,795 元+14,319,317元+5,148,579 +48,645元+3,000 元= 3,096,733,609 元)。
㈡聲請人之財產方面:




⒈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狀況說明書與103 年3 月12日民事陳報 狀所示(見本院卷㈠第15頁至第16頁、卷㈡卷附),及本院 經依職權調查之結果,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投資、債權、 存款分別如附表所示,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估價報告書 摘要、長期投資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 行金額計算分配表、本院民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等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㈠第27頁至第73頁、第77頁至第82頁、卷㈡卷 附),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7191 號、第52378 號 、第123327號、第125998號民事執行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執助第1659號民事執行卷及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 914 號提存卷核閱屬實(見本院卷㈡第268 頁至第289 頁、 卷㈡卷附、外放卷),自堪信為真實。
⒉至聲請人另主張其對國防部有工程款債權9,210,000 元,對 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北區工程處有債權110,000,00 0 元、對苗栗市農會有代收款項費用債權約4,000,000 元、 對臺灣土地銀行尚有債權約9,000,000 元部分,因聲請人迄 今猶未提供相關事證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依卷附現存事證 ,尚難將聲請人所陳報之前開債權列入聲請人所有財產範圍 內。
㈢本件聲請人目前已知之債務達3,096,733,609 元,加計利息 、違約金後,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顯然相當龐大。又觀諸聲 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財產約為340,127,214 元,即便能加計 聲請人所陳報對國防部等人之債權,聲請人之負債仍明顯大 於其資產。再徵諸聲請人已進入清算程序,有本院103 年度 司字第18號裁定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94 頁),聲 請人亦無可能再以經營業務,獲取收入之方式,清償債務, 是聲請人資產不足清償所負債務,應堪認定。
㈣本件有破產實益:
⒈依破產法第148 條規定旨趣,如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 費用及財團債務外,即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以法院就 破產之聲請,依同法第63條第2 項之規定,應本於職權為必 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 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 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司法院 院字第1505號解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 號、96年 度台抗字第581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別除權,為指在 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者 言。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而對 於破產人之債權,在破產宣告前成立者,為破產債權,但有



別除權者,不在此限,破產法第103 條、第98條定有明文。 則有別除權之債權就破產財團之特定財產不經破產程序而取 償,計算有無破產實益之同時,應將破產財團之現有財團扣 除別除權以計算實際得分配之財產。再者,雇主因歇業,清 算或宣告破產,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6 個月部分 ,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另營業稅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於破產程序中 自應優先於他普通債權而受償,此觀稅捐稽徵法第6 條第1 項、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7條、破產法第112 條規 定自明。
⒉查,本件聲請人自承其所有不動產、投資股票均設定有抵押 權、質權,且經抵押權人、質權人行使權利後,該等財產應 無剩餘等語(見103 年3 月12日民事陳報狀第2 頁),且觀 諸附表編號1 至12號所示財產設定抵押權、質權情形,聲請 人前開所稱,尚屬合理;另附表編號28號所示財產,經受擔 保權益人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行使權利主張受有損害 之金額僅為3,420,065 元等情,並經本院以101 度訴字第 4284號判決勝訴確定在案,有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914 號提 存卷及卷附判決書可佐,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 第103 條規定,自應認受擔保權益人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 中心就此提存物中之3,420,065 元,與質權人有同一之權利 ,則依前開說明,扣除編號1 號至12號財產、編號28號財產 中之3,420,065 元後,聲請人之財產仍有如附表編號13至27 號、29至30號所示,及28號之部分財產(即85,651,570元及 加計附表編號30號所示車輛之價值金額)。又本件目前已知 享有優先受償之債權計有勞工薪資欠款50,578,485元、臺北 市稅捐稽徵處文山分處稅捐48,645元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文山稽徵所稅捐3,000 元,均如前所述,是再予以扣除後, 聲請人所有財產仍剩餘35,073,085元(計算式:85,651,570 元-50,578,485元-48,645元-3,000 元=35,021,440元) ,及加計附表編號30號所示車輛之價值金額。基此,本院認 聲請人所有財產應足支應破產財團費用,且得用以清償其他 債權人之債權,而有宣告破產之實益。
五、綜上,聲請人之資產不足清償債務,且其債權人為2 人以上 ,而其資產尚足支應破產財團費用,具有破產實益,揆諸前 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宣告破產,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
六、依破產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賴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明鈺
附表:
┌──┬────────────────────┬───────┬─────────┐
│編號│財產內容 │財產價值 │備 註│
│ │ │(新臺幣元) │ │
│ │ │ │ │
├──┼────────────────────┼───────┼─────────┤
│1 │新北市○○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26/10│105,624,288元 │⒈經國泰世華銀行設│
│ │000);新北市○○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 │ 定第一順位最高限│
│ │圍526/10000);新北市○○段0000地號土地 │ │ 額抵押權57,000, │
│ │(權利範圍526/10000);新北市復興段0203 │ │ 000 元、兆豐商業│
│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19/10000) │ │ 銀行設定第二順位│
│ ├────────────────────┤ │ 最高限額抵押權78│
│ │新北市○○區○○段00號6樓房屋 │ │ ,610,000元。 │
│ │(權利範圍全部) │ │⒉卷附估價報告可佐│
│ │ │ │ (見本院卷㈠第77│
│ │ │ │ 頁)至第78頁)。│
├──┼────────────────────┼───────┼─────────┤
│ 2 │臺北市○○段○○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29,680,000元 │⒈經國泰世華銀行設│
│ │圍全部) │ │ 定第一順位最高限│
│ ├────────────────────┤ │ 額抵押權15,000, │
│ │臺北市○○區○○路000 巷0 號3 樓房屋(權│ │ 000 元、兆豐商業│
│ │利範圍全部) │ │ 銀行設定第二順位│
│ │ │ │ 最高限額抵押權18│
│ │ │ │ ,220,000元。 │
│ │ │ │⒉卷附臺灣士林地方│
│ │ │ │ 法院民事執行處執│
│ │ │ │ 行金額計算書可佐│
│ │ │ │ (見本院卷㈡所附 │
│ │ │ │ )。 │
├──┼────────────────────┼───────┼─────────┤
│3 │桃園縣大園鄉竹圍段海方厝小段0000-0000地 │24,300,000元(│⒈經臺灣土地銀行設│
│ │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此為聲請人所自│ 定第一順位最高限│
│ ├────────────────────┤行陳報之價額)│ 額抵押權10,000,0│
│ │桃園縣大園鄉海方厝124號房屋 │ │ 00元、兆豐商業銀│
│ │(權利範圍全部) │ │ 行設定第二順位最│




├──┼────────────────────┤ │ 高限額抵押權14, │
│4 │桃園縣大園鄉竹圍段海方厝小段0000-0000地 │ │ 320,000 元。 │
│ │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 │ │
│ ├────────────────────┤ │ │
│ │桃園縣大園鄉海方厝126號房屋 │ │ │
│ │(權利範圍全部) │ │ │
├──┼────────────────────┤ │ │
│5 │桃園縣大園鄉竹圍段海方厝小段0000-0000地 │ │ │
│ │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 │ │
│ ├────────────────────┤ │ │
│ │桃園縣大園鄉海方厝137號房屋 │ │ │
│ │(權利範圍全部) │ │ │
├──┼────────────────────┤ │ │
│6 │桃園縣大園鄉竹圍段海方厝小段0000-0000地 │ │ │
│ │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 │ │
│ ├────────────────────┤ │ │
│ │桃園縣大園鄉海方厝139號房屋 │ │ │
│ │(權利範圍全部) │ │ │
├──┼────────────────────┼───────┼─────────┤
│7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13,000,000元(│⒈經臺灣土地銀行設│
│ │82/10000;206/10000 ) │此為聲請人所陳│ 定第一順位最高限│
│ ├────────────────────┤報之價額) │ 額抵押權6,000,00│
│ │臺中市○區○○街000 號10樓之4 、5 房屋(│ │ 0 元、兆豐商業銀│
│ │權利範圍全部) │ │ 行設定第二順位最│
│ │ │ │ 高限額抵押權7,00│
│ │ │ │ 0,000元 │
├──┼────────────────────┼───────┼─────────┤
│8 │高雄市前鎮區盛興段一小段1674、0000-0000 │32,000,000元(│⒈經臺灣土地銀行設│
│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143/10000) │此為聲請人所陳│ 定第一順位最高限│
│ │────────────────────│報之價額) │ 額抵押權18,000,0│
│ │高雄市前鎮區○○○路000號7樓之1、2房屋 │ │ 00元、兆豐商業銀│
│ │(權利範圍全部) │ │ 行設定第二順位最│
│ │ │ │ 高限額抵押權14, │
│ │ │ │ 000,000元。 │
├──┼────────────────────┼───────┼─────────┤
│9 │臺灣電腦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股票799,703股 │8,660,783元 │⒈經聲請人陳報設定│
│ │(每股淨值10.83元 ) │ │ 有質權(見本院卷│
│ │ │ │ ㈡卷附)。 │
│ │ │ │⒉卷附長期投資報告│
│ │ │ │ 書可佐(見本院卷│




│ │ │ │ ㈠第82頁)。 │
├──┼────────────────────┼───────┼─────────┤
│10 │榮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183,561股 │12,865,308元 │⒈依本院101 年度司│
│ │(每股淨值10.87元 ) │ │ 拍字第285 號民事│
│ │ │ │ 卷附資料,已經國│
│ │ │ │ 泰世華銀行設定有│
│ │ │ │ 質權。 │
│ │ │ │⒉卷附長期投資報告│
│ │ │ │ 書可佐(見本院卷│
│ │ │ │ ㈠第81頁背面)。│
├──┼────────────────────┼───────┼─────────┤
│11 │台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730,000股 │9,172,800元 │⒈經聲請人陳報設定│
│ │(每股淨值3.36元 ) │ │ 有質權(見本院卷│
│ │ │ │ ㈡卷附)。 │
│ │ │ │⒉卷附長期投資報告│
│ │ │ │ 書可佐(見本院卷│
│ │ │ │ ㈠第82頁背面)。│
├──┼────────────────────┼───────┼─────────┤
│12 │桃隆股份有限公司股票980,000股 │16,052,400元 │⒈依本院101 年度司│
│ │(每股淨值16.83元 ) │ │ 拍字第285 號民事│
│ │ │ │ 卷附資料,已經國│
│ │ │ │ 泰世華銀行設定有│
│ │ │ │ 質權。 │
│ │ │ │⒉卷附長期投資報告│
│ │ │ │ 書可佐(見本院卷│
│ │ │ │ ㈠第81頁背面)。│
├──┼────────────────────┼───────┼─────────┤
│13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化分行之存款 │9,432元 │⒈卷附臺灣臺北地方│
│ │ │ │ 法院民事執行處強│
│ │ │ │ 制執行金額計算書│
│ │ │ │ 分配表可佐(見本│
│ │ │ │ 院卷㈡所附)。 │
│ │ │ │⒉本院101 年司執字│
│ │ │ │ 第52378 號民事執│
│ │ │ │ 行卷可佐。 │
├──┼────────────────────┼───────┼─────────┤
│14 │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分行之存款 │4,270元 │⒈卷附臺灣臺北地方│
│ │ │ │ 法院民事執行處強│
│ │ │ │ 制執行金額計算書│
│ │ │ │ 分配表可佐(見本│




│ │ │ │ 院卷㈡所附)。 │
│ │ │ │⒉本院101 年司執字│
│ │ │ │ 第52378 號民事執│
│ │ │ │ 行卷可佐。 │
├──┼────────────────────┼───────┼─────────┤
│15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新分行之存款 │244,156元 │⒈卷附臺灣臺北地方│
│ │ │ │ 法院民事執行處強│
│ │ │ │ 制執行金額計算書│
│ │ │ │ 分配表可佐(見本│
│ │ │ │ 院卷㈡所附)。 │
│ │ │ │⒉本院101 年度司執│
│ │ │ │ 第52378 號民事執│
│ │ │ │ 行卷可佐。 │
├──┼────────────────────┼───────┼─────────┤
│16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新分行之存款 │2,652元 │⒈卷附臺灣臺北地方│
│ │ │ │ 法院民事執行處強│
│ │ │ │ 制執行金額計算書│
│ │ │ │ 分配表可佐(見本│
│ │ │ │ 院卷㈡所附)。 │
│ │ │ │⒉本院101 年司執字│
│ │ │ │ 第52378 號民事執│
│ │ │ │ 行卷可佐。 │
├──┼────────────────────┼───────┼─────────┤
│17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分行之存│20,367元 │⒈本院101 年度司執│
│ │款 │ │ 字第123327號民事│
│ │ │ │ 執行卷可佐。 │
├──┼────────────────────┼───────┼─────────┤
│18 │ 對華儲股份有限公司之應收帳款 │835,000元 │⒈卷附臺灣臺北地方│
│ │ │ │ 法院民事執行處強│
│ │ │ │ 制執行金額計算書│
│ │ │ │ 分配表可佐(見本│
│ │ │ │ 院卷㈡所附)。 │
│ │ │ │⒉本院101 年度司執│
│ │ │ │ 第52378 號民事執│
│ │ │ │ 行卷可佐。 │
├──┼────────────────────┼───────┼─────────┤
│19 │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應收帳款 │272,928元 │⒈卷附臺灣臺北地方│
│ │ │ │ 法院民事執行處強│
│ │ │ │ 制執行金額計算書│
│ │ │ │ 分配表可佐(見本│




│ │ │ │ 院卷㈡所附)。 │
│ │ │ │⒉本院101 年度司執│
│ │ │ │ 第52378 號民事執│
│ │ │ │ 行卷可佐。 │
├──┼────────────────────┼───────┼─────────┤
│20 │對臺北榮民總醫院之應收帳款債權 │6,845,582元 │⒈卷附臺灣臺北地方│
│ │ │ │ 法院民事執行處強│
│ │ │ │ 制執行金額計算書│
│ │ │ │ 分配表可佐(見本│
│ │ │ │ 院卷㈡所附)。 │
│ │ │ │⒉本院101 年度司執│
│ │ │ │ 字第52378 號民事│
│ │ │ │ 執行卷可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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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對臺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之應收帳款 │1,811,250元 │⒈卷附臺灣臺北地方│
│ │ │ │ 法院民事執行處強│
│ │ │ │ 制執行金額計算書│
│ │ │ │ 分配表可佐(見本│
│ │ │ │ 院卷㈡所附)。 │
│ │ │ │⒉本院101 年度司執│
│ │ │ │ 字第52378 號民事│
│ │ │ │ 執行卷可佐。 │
├──┼────────────────────┼───────┼─────────┤
│ 22 │對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應收帳│30,831元 │⒈本院101 年司執字│
│ │款 │ │ 第52378 號民事執│
│ │ │ │ 行卷可佐。 │
├──┼────────────────────┼───────┼─────────┤
│ 23 │對桃隆股份有限公司應受帳款 │490,000元 │⒈本院101 年司執字│
│ │ │ │ 第52378 號民事執│
│ │ │ │ 行卷可佐。 │
├──┼────────────────────┼───────┼─────────┤
│ 24 │對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應收帳│292,385元 │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款(96年度工程) │ │ 101 年司執字第16│
│ │ │ │ 59號民事執行卷可│
│ │ │ │ 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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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對屏東縣政府應收帳款 │124,149元 │⒈本院101 年度司執│
│ │ │ │ 字第125998號民事│
│ │ │ │ 執行卷可佐。 │
├──┼────────────────────┼───────┼─────────┤




│ 26 │對國防部軍事情報局應收帳款 │118,815元 │⒈本院101 年度司執│
│ │ │ │ 字第125998號民事│
│ │ │ │ 執行卷可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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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對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應收帳款 │313,310 元 │⒈本院101 年度司執│
│ │ │ │字第17191 號民事執│
│ │ │ │行卷可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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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聲請人向本院提存所提存之款項 │42,460,000元 │⒈本院101 年度存字│
│ │ │ │ 第914 號提存卷資│
│ │ │ │ 料可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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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聲請人對內政部營建署之債權 │ 35,196,508元 │⒈本院97年度建字第│
│ │ │ │ 48號民事判決及確│
│ │ │ │ 定證明書在卷可稽│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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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聲請人所有汽車共計75輛 │聲請人未陳報此│⒈卷附稅務電子閘門│
│ │ │部分價額,惟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 │ │諸卷附稅務電子│ 資料可佐(見本院│
│ │ │閘門財產所得調│ 卷㈡第276 頁至第│
│ │ │件明細表所示(│ 289 頁)。 │
│ │ │見本院卷㈡第27│ │
│ │ │6 頁至第289頁 │ │
│ │ │),該等車輛年│ │
│ │ │份老舊,且經市│ │
│ │ │場折舊後,所餘│ │
│ │ │殘值應不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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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計財產約為340,127,21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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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興亞水泥製品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電腦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方宇創意開發行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樹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躍眾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榮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力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鳳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榮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桃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崇優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田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堡山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