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蘇義朗
代 理 人 李銘洲律師
複代理人 詹潤鈞
複代理人 廖嘉琳律師
相 對 人 蘇黃彩蓮
代 理 人 徐志明律師
複代理人 曾允斌律師
張復鈞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蘇黃彩蓮(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蘇義朗(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蘇黃彩蓮之輔助人。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蘇黃彩蓮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 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 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第 1113 條之1準用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對 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 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為家 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子,相對人係精神分裂症患者,經延醫 診治,迄今毫無起色,現況已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爰依 法聲請法院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聲請 人為監護人、指定次女蘇怡賓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三、關係人蘇義雄則以:相對人蘇黃彩蓮精神狀況正常,並無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此據台安醫院許正典醫生出
具之診斷證明書可證,許正典醫生為此領域專業且知名之醫 生,長期觀察、治療相對人,診斷結果應較客觀。聲請人聲 請本件監護宣告係因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給付扶養暨返還贈 與物訴訟,聲請人為逃避扶養義務而提起本件聲請,上揭訴 訟案件係相對人親自委託律師所提起,簽署委任狀時有當場 錄音、錄影,並經民間公證人認證等語。
四、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手冊、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等件為證。經本院 於民國102年5月21日在鑑定人面前點呼相對人,相對人可簡 短回答相關問題,有訊問筆錄足參,鑑定結果為:相對人係 精神分裂症患者,多項高階認知能力如語言、理解、記憶、 算術及空間能力有偏差缺損,雖能處理簡單家事與自我照顧 活動,以及進行基本之經濟活動,但無法行使個人財務管理 與處置,對於進行訴訟之理由、條件與後續效應之認識有明 顯缺損,至相對人在爭取自身養護、經濟支持之能力顯有不 足,若無人協助決定或執行重要法律及財務管理行為,對自 身相關事務即無法為妥善之處理。精神分裂症為慢性化之精 神疾病,須接受長期規則之醫療照顧,並給予各方面適切復 建之協助,始能達到目前相對穩定之精神狀態與日常功能, 惟日後相對人處理複雜事務功能之回復情形,仍有所侷限等 語,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2年9月25日校附醫精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是 相對人之精神狀態與常人相較,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而應符合受輔助 宣告之要件,爰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五、聲請人與關係人蘇義雄間原對於由何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各執一詞,本院為保護相對人之程序及實體利益,選任陳麗 英擔任相對人之程序監理人,經程序監理人與相對人子女蘇 怡賓、蘇義雄、聲請人聯繫會談,並實地探視相對人狀況, 提出程序監護人訪視報告所示:「三、成年子女提出對相對 人未來照顧計畫:蘇義雄與蘇義朗皆感受手足間訴訟之苦, 彼此已就照顧母親達成共識,考量蘇義雄目前之財務、經濟 及婚姻狀況,手足間有共識由蘇義朗夫妻擔任主要照顧者, 扶養費用亦由蘇義朗負擔,蘇怡賓願意協助負擔部分費用, 而蘇義雄則專心處理個人目前財務困境。蘇義朗對母親之照 顧計畫以居家支持及藥物治療為主,接手照顧初期將協助母 親適應居家環境、生活作息為主,並會與蘇義雄討論照顧之 細節及應注意事項。環境上提供母親獨立房間,因夫妻均為 上班族,考量母親身體功能及生活自理功能尚可,預計白天 讓母親在家自我照顧。在穩定情緒方面,蘇義朗認其自小即
知悉母親身心狀況,知道如何與母親互動以避免刺激其情緒 ,和太太達成共同照顧之共識。而社交互動方面,會邀請姊 姊於休假時探望母親。四、有利於相對人本案請求方案部分 :綜合考量三名成年子女之意願、經濟條件、生活狀況以及 照顧品質,建議目前優先由次子蘇義朗擔任主要照顧者等語 。」有程序監理人訪視報告書存卷可按。本院審酌上情認相 對人有三名子女,長子蘇義雄、次子即聲請人蘇義朗、次女 蘇怡賓,相對人原與蘇義雄同住,聲請人與蘇義雄間就何人 任輔助人意見分歧,關係人蘇義雄原有輔助之意願,然考量 自身財務狀況,不適合擔任輔助人之職務,於本院審理期間 聲請人與關係人蘇義雄於102年12月22日達成協議,願由聲 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有協議書在卷可稽,而聲請人有 意願擔任輔助人,配偶謝瑾願提供協助,有願任職務同意書 在卷可憑。又程序監理人亦建議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本院認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輔助宣告部分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選定輔助人部份,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竣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