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訴字第369號
抗 告 人 向麗真
向麗蓉
兼 上二人
代 理 人 向松林
兼 上三人
代 理 人 向麗婭
上列抗告人與向雄典間給付遺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1
1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家事訴訟事件提起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000元,再為抗告者亦同,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而抗告之裁判費應徵收1,000元 ,乃係法律規定,非屬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法院所命 當事人繳納,依法不得抗告。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為抗 告者,原裁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二、本件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向雄典間給付遺產事件,對本院於 民國102年8月6日裁定駁回其訴不服,提起抗告,惟未據繳 納抗告費1,000元,經本院於102年11月11日裁定命抗告人於 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揆諸首揭說明,該命補繳抗告費之 裁定,為不得抗告,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曾部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孫捷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