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0年度,67號
TPDV,100,重訴,67,201403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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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67號
原   告 祭祀公業許太嶽
法定代理人 許振豐(即祭祀公業許太嶽之管理人)
      許秀雄(即祭祀公業許太嶽之管理人)
      許輝煌(即祭祀公業許太嶽之管理人)
      許嘉勝(即祭祀公業許太嶽之管理人)
      許建興(即祭祀公業許太嶽之管理人)
      許議濃(即祭祀公業許太嶽之管理人)
      許正春(即祭祀公業許太嶽之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蕭炳旭律師
被   告 黃晟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黃晟毓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取得訴訟 能力之本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定 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又當事 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同法第175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原告於民國99年10月6 日提起本件訴訟,而被告黃晟 毓於83年1 月20日出生,有黃晟毓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㈡第29頁),原於訴訟進行中,由其法定代理人黃福 華代理其為本件訴訟,嗣於103 年1 月20日後已滿20歲為成 年,其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因而消滅。茲因黃晟毓迄未聲明 承受訴訟,為利於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爰由本院依職權, 以裁定命黃晟毓,續行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張宇葭
法 官 陳彥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妤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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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