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331號
原 告 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金燕
訴訟代理人 林志強律師
陳逢源律師
陳宏杰律師
複代理人 吳佩桂律師
被 告 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接管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接管小組召集人蔡康
訴訟代理人 鄧敏雄律師
許智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7款固定有明文 。該項旨在保護被告之利益及防止訴訟之延滯,故如原告於 訴狀送達後,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倘被告同意者、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等,依同條第1項第1、2、3、7 款之規定,應許原告變更或追加之。然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 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 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 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 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 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判斷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 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 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 用之可能性及價值(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19號裁判意 旨參照)。
㈡查原告起訴時係依據民法第256條、第359條等規定主張解除 契約後,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買賣價金
(卷一第5、7、8、9、293、295,卷二第8-9頁),復於民 國100年5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27 條準用第226條債務不履行,第259條、第354、359條。」( 卷一第87頁),又於本院101年7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時陳述 「(本件是否為一部請求?)是。聲明7.68億多元是全部請 求28.83億元之一部請求。(一部請求如何計算?)因為本 件是主張解約請求返還價金,但如果不然解約會有損害賠償 ,因此先就損害賠償的錢的部分做一部請求。(訴訟標的為 何?依照起訴狀式主張解除契約後返還28.83億元之一部請 求?)如果可解約,被告應返還價金,這部分是回復原狀的 問題,屬於民法第259條,如果不能解約,因為土地有瑕疵 ,主張債務不履行,這部分是瑕疵減價及債務不履行的問題 。(依起訴狀形式觀察,原告均係主張解除契約,而非主張 減少價金,且提出的證據如存證信函都是解除契約,沒有減 少價金,是否要主張追加?)回去研究後再具狀補陳。」( 卷二第19頁),再於101年9月5日以民事準備㈢狀稱「訴訟 標的如后:㈠契約合法解除後之價金返還:民法第259條第2 款回復原狀請求權、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權。關於返還範 圍,乃係就買賣價金28億8300萬元先為一部之請求即7億 6827萬5230元。㈡不解除契約之損害賠償:民法第227條第1 項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關於損害賠償金額之範圍 ,乃係回復受污染土地應有狀態所需之合理整治費用,即起 訴狀所列各該項募集金額,至於本件實際上所需之合理整治 費用…原告農林公司將依日後之鑑定內容調整金額。」(卷 二第20、21頁),而解除契約後固不影響損害賠償之請求( 參見民法第260條),然解除契約後所生之回復原狀請求權 及不當得利請求權,究與基於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而 生之基礎事實並不相同,訴訟標的自非一致,是被告主張: 原告於101年9月5日提出之民事準備㈢狀所提「不解除契約 之損害賠償」,已屬訴之變更追加等語,應堪認定,則原告 主張為「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 陳述」等語,尚難採信;而本件原告於99年12月14日提起本 件訴訟,其於101年9月5日始提出民事準備㈢追加「不解除 契約之損害賠償」為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期間已近2年, 倘准許其追加變更,將有害被告之防禦權以及妨害訴訟之終 結,況前訴訟原告係主張「返還買賣價金」,追加後之新訴 訟則主張「損害賠償」,二者間證據方法亦有不同,自無法 期待於追加後訴訟中予以利用,難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是故此與起訴部分所涉及之事實既不相同,其爭點亦非屬 具有共同性,其所為訴之追加,復不能利用原訴訟資料,勢
必使追加被告另行防禦準備,對訴訟之終結將有延滯,自無 由准許原告為訴之追加;是被告抗辯因該追加乃與起訴事實 完全不同法律效果,已發生妨礙本件訴訟終結及被告防禦之 情形等情,被告並表示不同意原告訴之追加,核無不合,是 原告此部分追加即難認屬合法,本院已於103年3月25日以裁 定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追加變更,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84年12月13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約定由原告以新臺幣(下同)28億8300萬元之價格購買被 告所有位於苗栗縣竹南鎮鹽館前段山子坪小段第278、278-1 、279、279-1、280、280-1、296-1、299-1、302-1等地號 土地,以及同地段大厝小段149-2、154、160、161、183-1 、184-1、184-2、185、202、219、219-1等地號土地(合計 20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業已將買賣價金如數給付 被告,被告亦已將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惟原告擬 就系爭土地進行開發利用而調查地質資料時,赫然發現系爭 土地早於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前(即82年9月27日),即經 由苗栗縣政府以八二府環三字第101902號函通令苗栗縣建設 局、地政科、計劃室、環保局表示「系爭土地埋有汞汙泥等 有事業廢棄物,若該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申請建照或變更使 用…等異動時,務必會同縣環保局處理,以防止污染發生」 ,致使原告為興建住宅而購買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無法達成 ,甚且嚴重影響並減少系爭土地之價值、效用及品質,被告 應負擔債務不履行及瑕疵擔保責任,原告乃於87年10月7日 解除兩造間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6、359條以 及第179條、第259條第2款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28 億8300萬元,僅先就其中768,275,230元部分為一部請求,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8,275,230元,及自87年10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85年12月27日將系爭20筆土地出售予訴外人「台林開 發有限公司」,倘斯時被告若未將系爭20筆土地交付予原告 ,原告豈有將土地轉售他人之可能;且原告於起訴狀自承自 85年間起即有繳納系爭20筆土地地價稅86,696,626元之事實 ,則其遲至87年10月7日始發函主張瑕疵擔保責任而解除兩 造間不動產買賣契約,依88年4月21日修法前之民法第365條 「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 解除權或請求權,於物之交付後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 」之規定,顯已逾該條項所定交付後6個月之除斥期間,其 解除權業已消滅;且原告既已先主張解除契約,則其竟又於
88年間僱工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顯有違常理。 ㈡又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存在「汞污染」,致使其無法使用收 益情事,惟僅有苗栗縣竹南鎮鹽館前段山子坪小段第279-1 、279-2、279-3、279-4等地號土地下,經訴外人國泰塑膠 股份有限公司掩埋「汞污泥」,此事實並經苗栗縣政府於82 年9月27日以八二府環三字第101902號函通令苗栗縣建設局 、地政科、計劃室、環保局表示「系爭土地埋有汞汙泥等有 事業廢棄物,若該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申請建照或變更使用 …等異動時,務必會同縣環保局處理,以防止污染發生」( 卷一第96頁),是以系爭土地縱有「汞污染」存在,惟其污 染並非存在於全部土地上,僅屬一部不完全給付,原告逕解 除全部契約,並不合法。
㈢再者,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所應負擔之民法第354 條瑕疵擔保責任,其瑕疵必須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 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出賣人除前開瑕疵擔保責任, 始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此為最高法院77 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所揭示之原則,而本件被告於交 付系爭土地予原告前,並不知悉系爭土地下埋有「汞污泥」 情事,此由上開苗栗縣政府並未將公文函知被告可見,自無 原告所指故意或過失交付受有汞污染土地情事。 ㈣且行政院環保署於88年、91年、93年就系爭土地進行土壤採 樣及地下水監測分析結果,均顯示並無「汞污染」存在,原 告並已於94年7月依上開採樣分析結果,向苗栗縣政府「申 請解除場址列管」(卷一第109頁),自不得於受領系爭土 地後,嗣後再向被告主張瑕疵擔保責任。
㈤而本件無論從環境汙染鑑定專業意見或法律面之角度,系爭 土地已於103年1月底整治完成,並無重行鑑定有無污染之必 要,縱或鑑定,亦難以還原系爭土地於85年交付原告當時之 原貌,被告亦非該污染之製造者,主觀上無法知悉系爭土地 存有污染,其於85年間交付系爭土地予原告時,並無故意過 失可言,自無庸負擔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㈥原告逕以其已於87年10月7日解除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並 以汞污泥及氯乙烯整治費用、地價稅及利息以及未能使用土 地之損失,以768,245,230元為其一部請求之基礎,然原告 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本有依法繳納地價稅之公法上義 務,不能因為系爭土地可能存有汞污染情事,即將地價稅繳 納認為係「損害」而將之歸咎於被告負責;況被告於85年間 將系爭土地交付予原告後,迄至98年8月31日經苗栗縣政府 公告污染管制場址時,期間歷時15年,在此期間原告基於其 所有權人之地位,當得對系爭土地進行開發使用,而原告於
上開長達15年期間內,怠惰開發系爭土地,豈能將未開發之 損失,歸咎於被告,更遑論原告更曾於94年7月間誤以為系 爭土地受有管制而向苗栗縣政府申請解除管制,斯時苗栗縣 政府已函覆原告,系爭土地並無存有管制情形,原告於當時 即可自由使用收益系爭土地,其逕將系爭土地未開發之損失 歸咎於被告,並無理由。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84年12月13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由原告以 28億8300萬元購買被告所有位於苗栗縣竹南鎮鹽館前段山子 坪小段第278、278-1、279、279-1、280、280-1、296-1、 299-1、302-1等地號土地,以及同地段大厝小段149-2、 154、160、161、183-1、184-1、184-2、185、202、219、 219-1等地號土地(合計20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㈡原告於87年10月7日發函解除兩造間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不動產土地買賣契約 書、土地明細表、苗栗縣政府函、存證信函、土地登記謄本 、苗栗縣政府公告、原國泰塑膠竹南廠北側廠區土壤污染改 善計畫書(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調查及污染改善計畫)定稿本 、航空照片圖、原告公司財務報表、永灃環境管理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編印96-97年度土壤及地下 水污染事件應變調查、查證及技術支援工作計畫(96年度) 期末報告、網路88年調查資料、網路91年調查資料以為佐證 (卷一第11-22、183-290頁、卷二第10、77-81、196-253、 264-289頁、卷三第5、58頁),而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 而以前詞為辯,並提出86年地價稅繳款書、繳納利息計算表 、公司函、法院函文、苗栗縣環境保護局函文、建物滅失測 量申請須知、台灣省苗栗縣土地登記簿、原告公司函、土地 登記謄本、原國泰塑膠竹南廠北側廠區土地污染鑑定評估報 告以資為據(卷一第73-80頁、卷二第15、26、97、101頁、 卷三第30頁),兩造間為確認系爭土地是否存有「汞污染」 情事,並經本院聲請向苗栗縣環境保護局借調資料卷(卷一 第90-126頁)、向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借調土地登記原案 影本(卷二第143-173頁),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系爭土 地有無存在「汞污染」情事?原告主張再次就系爭土地為鑑 定,能否再以鑑定之方式確認交易當時之有無污染之證明? 原告依民法第354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擔瑕疵擔保責任,並依 民法第256、359條規定主張解除契約後,再依民法第179條
、第259條第2款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有無理由?被告抗 辯原告於87年10月7日解除契約已逾民法第365條除斥期間, 其解除權消滅,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按「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 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 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 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買受人如主張:一、出賣人應 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依民法第三百六十條規定請求不履行 之損害賠償;或依同法第三百六十四條規定請求另行交付無 瑕疵之物,則在出賣人為各該給付以前,買受人非不得行使 同時履行抗辯權。二、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 責任者,買受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 請求損害賠償;或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之法則,請求補正或賠 償損害,並有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之適用。又種類之債 在特定時,即存有瑕疵者,出賣人除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外,並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77 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因此,於所認 之瑕疵係發生於買賣契約成立後,且因其瑕疵之發生因可歸 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出賣人乃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 債務不履行責任,應堪確定。
㈢系爭土地是否確實存有污染瑕疵,原告乃主張:⑴苗栗縣政 府82年9月27日82府環三字第101902號函:「前國泰塑膠( 股)公司廠址…地下室埋有汞污泥有害事業廢棄物,若該筆 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申請建照或變更使用等異動時,務必會 同本縣環保局辦理,以防止污染情形發生」等語(卷二第 264頁);惟該函之發函單位乃苗栗縣政府建設局地政科, 而受文者則為台灣省政府環境保護處、計畫室、苗栗縣政府 環保局,被告並非受文者,是依照該函見形式上以觀,尚不 足以認為被告於斯時已經知悉苗栗縣政府上開函件;另於本 院97年度自字第87號刑事案件中,本院刑事庭曾發函苗栗縣 環境保護局詢問:「請查明貴局是否曾於民國79年至85年間 ,通知國華人壽股份有限公司,關於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地下 汞污染有害事業廢棄物處理相關公文?如有,請檢送相關資 料到院,請查照」,經苗栗縣環境保護局函覆稱:「經查本 局於79至85年間,僅發文通知相關單位,未有發文通知國華 人壽股份有限公司關於來函附表所示土地,地下埋有汞污染 有害事業廢棄物」等語(卷一第78-80頁),是被告主張其 並不知悉苗栗縣政府82年9月27日82府環三字第101902號函 ,應堪採信。
㈣原告就系爭土地是否確實存有污染瑕疵,另主張⑵苗栗縣環
境保護局87年12月30日87府環三字第19683號函:「原國泰 塑膠公司業已關廠,土地已轉移屬國華人壽…有關汞污泥部 分,經查掩埋於原廠區『膠皮廠』下方;本局已責成國華人 壽於申請開發所提『環境影響說明書』中增列汞污泥處理計 畫。另經查訪得知原國泰塑膠汞污泥採封閉掩埋處理,經核 對附近地下水質監測資料,並未發現汞污染情事發生」等語 (卷二第265頁)。⑶苗栗縣議會88年1月7日第14屆第4次臨 時會緊急動議案專案調查會議紀錄:「國泰塑膠廠部分,請 環保局五天內速查該廠汞污泥封存明確地點後函知本會…」 等語(卷二第266頁)。⑷苗栗縣環境保護局88年1月13日88 府環三字第461號函:「行政院環保署原則將於88年1月15日 前至原國泰化工汞污泥掩埋區進行風險評估」等語(卷二第 267頁)。另外,原告於94年7月間所提出之「苗栗縣竹南鎮 ○○○段○○○○段000○○段○○○段0000地號等21筆土 地申請解除場址列管調查清理計畫」中乃以:「場址於民國 88年開始由環保署針對原國泰塑膠竹南廠進行3次廢棄物、 土壤或地下水調查工作…一、民國88年調查:由環保署委託 工研院或公所執行之『不明廢棄物場址危害評估』計畫於民 國88年1月進行調查…於國泰塑膠竹南廠範圍內進行8處廢棄 物及土壤採樣工作…其中只有1點位於本場址範圍內,5點位 於國泰塑膠南側廠區,另有2點位於排水溝旁,採樣結果樣 品總汞含量0.452-6.33mg/kg,溶出濃度最高為0.0027mg/L ,符合溶出標準…二、民國91年調查:由環保署委託工研院 環安中心執行之『地下水潛在污染場址調查與應變計畫』於 民國91年5月於原國泰塑膠廠區設置4口標準地下水水質監測 井,其中1口位於本場址南側…該計畫分別於同年6月及9月 進行採樣分析,分析結果重金屬及有機物項目金未超過管制 標準。三、民國93年調查:搖環保署委託中興工程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執行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技術支援計畫』於 民國93年2月於原國泰塑膠廠區內4口地下水監測井進行採樣 分析,分析結果4口井水中揮發性有機物均未超過標準。」 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申請解除場址列管調查清理計畫在卷可 按(卷一第109頁),是依照前揭檢測過程,於民國94年7月 原告提出以前「申請解除場址列管調查清理計畫」之申請時 ,並未有確切之檢測報告,足以確認系爭土地之土壤及地下 水受有污染之情形,應堪確定,是被告主張:系爭土地先前 多次採樣、調查與監測,均認無超過環保標準之污染存在, 原告於94年7月間,亦自認其買受之系爭土地並無污染存在 ,因而申請解除場址管制,則即無證據可認系爭土地於當時 有污染或瑕疵存在,且被告主觀上更無知悉或應知悉之故意
或過失可言,則縱事後發生污染情事,此部分風險依民法第 373條之規定,亦原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原告指稱被告應負 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並無依據等語,即非無由。 ㈤尤其,就系爭土地是否有污染及其污染之程度如何,之後陸 續檢測乃:⑸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96年10月間,採集20個 土壤樣品,以分析重金屬含量,並設置4口第一含水層底部 之監測井,以進行VOC項目分析。調查結果顯示,部分土壤 採樣重金屬汞超出土壤污染管制標準,而地下水並未超過地 下水污染監測基準或管制標準。」等語(卷二第272頁)。 ⑹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97年2月間,再設置3口監測第一含 水層之淺層監測井,配合96年所設置之4口監測井(共7口監 測井)進行採樣,其地下水汞之分析結果顯示,位於碱氯工 廠區之監測井MW9606-02地下水中汞濃度(0.578mg/L)超過 污染管制標準(0.020mg/L)。…污染範圍及污染程度,土 壤…檢測結果顯示,電解製程區內4個採樣點土壤汞金屬濃 度均超過管制標準,化鹽工廠區內4個採樣點中,鄰近電解 製程區之採樣點亦超過土壤汞金屬污染管制標準,稍遠之2 個採樣點金屬汞濃度則高於監測基準;其餘地區之採樣點多 低於監測基準,僅塑膠加工廠北側採樣點超過監測基準,以 及塑膠工廠儲存槽區之採樣點超過管制標準。根據本次調查 結果分析,受重金屬汞污染之土壤範圍,主要分佈於原國泰 塑膠之碱氯工廠製程區位置。…此污染物可能來自本廠址早 期碱廠水銀電解製程中所產生的汞污泥。該碱廠係以汞電擊 法生產氫氧化鈉,由於汞電擊亦會與鹽水中其他物質反應, 導致含汞污泥之形成。」等語(卷二第273頁)。⑺苗栗縣 環境保護局98年3月27日環水字第0000000號函:「本函所詢 問土地雖尚無興建建築物及買賣行為之限制,惟已明確存在 廢棄物、土壤及地下水污染問題,建議先行確認污染程度及 範圍,以避免造成人員進康危害及買賣爭議」等語(卷二第 280頁)。⑻苗栗縣政府98年8月31日環水字第000000000號 公告:「主旨:公告本縣竹南鎮○○○段○○○段000地號 土地為地下水受污染使用限制地區及限制事項…公告事項: 一、地下水收污染使用限制地區:本縣竹南鎮○○○段○○ ○段000地號土地…(位於原國泰塑膠公業股份有限公司竹 南廠北側廠區內…)二、限制事項:禁止飲用、使用地下水 及鑽井使用地下水。三、污染物及污染情形:此地號地下水 氯乙烯濃度為0.473mg/L(97年10月取樣檢測)、0.235mg/L (98年4月取樣檢測),超過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惟污染 來源尚未明確」等語(卷二第281頁)。⑼苗栗縣政府98年9 月2日環水字第000000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縣竹南鎮
○○○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土壤及地下水污 染管制區及管制事項。…公告事項:…二、管制區範圍:竹 南鎮○○○段○○○段00000○00000地號。三、污染物及污 染情形:…154-3地號土壤汞濃度為27,900mg/kg;154-2地 號土壤汞濃度介於24.3-92.3mg/kg間,地下水汞濃度為0.57 8mg/L,超過汞之土壤污染管制標準20mg/kg及地下水污染管 制標準0.02mg/L…等語(卷二第286頁)。然而,上接歷次 檢測結果,並不全然相符,是系爭土地上土壤及地下水污染 之程度為何,歷次檢測之結果與數值均無脈絡可資參循,而 所測得污染之造成原因為何,亦未能有所確定,甚明示認為 「污染來源尚未明確」等語,則究竟該污染發生之時點,即 難認有確切之認定,因此,就系爭土地之污染狀況及原因, 並無從依照上揭檢測報告遽以認定。
㈥就倘若將進行再次鑑定時,則應當如何以確實可行之方法為 再次鑑定,才能獲得有利於雙方主張證明之部分,原告乃主 張:若就系爭土地為鑑定,可依「土壤、底泥及廢棄物中總 汞檢測方法─冷蒸氣原子吸收光譜法」為土壤之鑑定方法, 以「水中汞檢測方法─冷蒸氣原子吸收光譜法」為地下水之 鑑定方法,於系爭土地土壤上設置共約186個採樣點,並採 樣不同深度之樣品,共計558個土壤樣品;除原環保署已設 之7口地下水監測井及原告公司設置之1口監測井外,於系爭 土地內另新設置9口監測井,並統一為採樣及檢測,用以鑑 定系爭土地土壤及地下水受污染之範圍及程度。最後,依鑑 定汞污染之範圍、程度及系爭土地上工廠歷史運作之情形, 並綜合先前環保署就系爭土地土壤及地下水相關之調查結果 及報告,即可合理研析推論系爭土地之污染來源等語,作為 如果進行鑑定時所採用之鑑定方式,並提出永灃環境管理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函為據(卷三第5-9頁)。但是,原告所主 張之前揭方法,經被告美商傑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評估結果認為:「論述1:土壤及地下水補充調查已 執行,致無再次鑑定必要性…引述『原國泰塑膠竹南廠北側 廠區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調查及污染改善計畫(定稿本)』( 下稱改善計畫定稿本)…此與台灣農林陳報狀中『二、鑑定 內容』之『㈠鑑定系爭土地土壤受污染之範圍及程度』中所 述廠區劃分、佈點原則、網格大小、採樣數量、總採樣深度 、及分析項目之闡述均為一致…」、「…地下水補充調查方 面,引述改善計畫定稿本…此與台灣農林陳報狀中『二、鑑 定內容』之『㈡鑑定系爭土地地下水受污染之範圍及程度』 中所述監測井設置數量、設置原則、監測數量、監測對象、 及分析項目之闡述均為一致…」、「…其重複之土壤及地下
水補充調查作為,站在土壤及地下水技術層面評估的立場, 以無法建立其實施或施做必要性。」、「論述2:廠區環境 條件已改變,致不具土壤及地下水污染鑑定代表性…依『原 國泰塑膠竹南廠北側廠區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調查及污染改善 計畫(定稿本)』中『第五章污染改善及防治方法』,說明 土壤善工程於細密補充調查後將進行污染土壤挖除及地下水 污染改善作業…應已於99年9月即據已實施完成(惟台灣農 林已提出控制計畫書變更及改善期程展延,目前開挖及改善 作業仍施作中)…經前述細密調查執行,更甚是污染土壤挖 除及地下水污染改善作業實施後,已因人為因素導致現場環 境狀況改變,故以現階段之鑑定結果回復當時污染情形之代 表性以不復存在」等情,此有被告所提出之美商傑明工程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原國泰塑膠竹南廠北側廠區土地 污染鑑定評估報告在卷可按(卷三第29頁),因此,被告主 張:原告陳報狀中所提出之前揭鑑定方法,與苗栗縣環保局 之「原國泰塑膠竹南廠北側廠區土地污染改善計畫書(土壤 及地下水污染調查及污染改善計畫)定稿本」(卷一第193 頁)所採用之鑑定方法一致,而依照改善計畫書定稿本之記 載,污染範圍之調查於99年3月完成,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物 的清除改善則本應於99年9月及11月間完成,雖然原告向苗 栗縣政府展延污染清除改善時程,但系爭土地土壤及地下水 污染調查在其開始進行清除作業之前即已調查完畢,故並無 重行以同樣方法及同樣範圍進行污染調查之必要性,另97年 2月間現場勘查時,現場遺留挖土機開挖土坑、標記及多處 水泥地遭破碎、鑽挖之痕跡,系爭土地於是時早已非原始地 貌,且於99年間已完成大範圍的細部調查,並已經開始整治 (迄今已清除改善約3年6個月),故系爭土地已因人為因素 導致現場環境狀況改變,故以現階段之鑑定結果回復當時污 染情形之代表性已不復存在等情,即非無據,因此,原告主 張之鑑定方法既然因其鑑定範圍及方法早經於先前施作鑑定 完成,且系爭土地樣貌已遭改變,致不具土壤及地下水污染 鑑定之代表性,則被告主張,依照環境污染鑑定專業意見之 角度,無法確認污染發生之時點、狀況及原因,是並無再進 行重複及無益鑑定之必要等語,即非無由,應堪採信。 ㈦末按現行民法第365條係於88年4月21日修訂,其固規定:「 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 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為通知後六 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前項關於 六個月期間之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 。」,惟於88年4月21日修法前,民法第365條乃係規定:「
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 除權或請求權,於物之交付後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前 項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於本件 雙方於84年12月13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民法第365 條於88年4月21日修訂;其次,「按民法第365條第1項所定 解除權之除斥期間,雖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但依民法 債編施行法第4條準用同法第3條第1項規定,該編修正施行 前之解除權除斥期間已完成者,其期間為完成。查原審既認 定上訴人於86年8月30日將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交付並移 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依斯時(修正前)民法第365條 之規定,被上訴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 ,其除斥期間算至87年2月28日止,即告完成。揆之上開說 明,被上訴人前揭解除權之除斥期間,似無適用修正後規定 之餘地,乃原審竟依修正後民法第365條之規定,認被上訴 人行使契約解除權未逾法定除斥期間,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 決,自屬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 無理由」,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可資參照, 因此,本件原告之行使解約權,乃應於物之交付後6個月內 行使解約權而定,若原告未於6個月除斥期間行使解約權, 其解約權即已消滅,並不因嗣後法律之修正,使得其原已消 滅之解約權回復成得以行使之狀態,應堪確定。 ㈧查本件雙方於84年12月13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先後 為下列經過:⑴於85年出售系爭20筆土地予訴外人台林開發 有限公司。⑵由訴外人台林開發有限公司於86年12月1日向 苗栗縣稅捐稽徵處繳納系爭20筆土地86年地價稅款(卷一第 73頁)。⑶原告於94年7月14日發函予苗栗縣環境保護局稱 :「本公司於民國85年購得前述20筆土地即派保全管理,至 今皆未變更使用且維持現狀」等語(卷二第97頁)。⑷原告 於94年7月間,提出「申請解除場址列管調查清理計畫」( 卷二第131頁)。⑸原告於98年12月21日提出「原國泰塑膠 竹南廠北側廠區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調查及污染改善計畫定稿 本」(卷一第193頁)。⑹原告於前揭改善計畫中陳明「98 年6月農林公司曾針對鄰國泰路及真如路之邊界進行鐵製圍 籬之修補」等語(卷一第214頁)。且再參酌雙方所簽訂不 動產土地買賣契約書第5條之約定:「本買賣不動產應徵之 各項稅捐(如地價稅或房屋稅)及水電費等,至移交不動產 之日為止概由乙方(按:即被告)負責繳清。翌日起歸甲方 (按:即原告)負責」等語,足認原告於85年間已經取得系 爭土地,是被告主張:原告至遲於85年間,即已取得系爭土 地全部之交付,故開始繳納地價稅,則其遲至87年10月7日
,始主張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發函解除契約,顯已 逾6個月之除斥期間,其解約權之行使並不合法等語,應堪 採信,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本件系爭土地並未提出於簽訂不動產契約 時已遭受「汞污染」之證據,自不能謂系爭土地於交付時已 有瑕疵存在,系爭土地亦無法再經由鑑定之方法鑑定其於84 年之原貌,且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亦已逾6個月除斥期間,其 解除權消滅,則原告依民法第354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擔瑕疵 擔保責任,並依民法第256、359條規定主張解除契約後,再 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 金768,275,230元,及自87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聲請調查之證 據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 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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