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即被選定人 紀宏維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國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祝文定、上礎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因本院100年度消字第7號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
事件,本院前於民國103年2月6日裁定命上訴人於5日內補繳上訴
費用新臺幣(下同)26萬5500元,茲上訴人於103年2月14日具狀
減縮上訴聲明,僅就476萬7200元之部分提起上訴,茲本院原命
上訴人補繳上訴費用之金額,更正為7萬2334元。限該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
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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