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璋
選任辯護人 劉永良律師
被 告 王雅國
林家偉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許麗紅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
1145號),被告等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辯護人及告
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
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
王雅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林家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
(一)林建璋、王雅國及林家偉分別為皇林服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址設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下稱皇林公司)之 負責人及職員,渠等自勇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勇鉅公 司)業務員陳聰明處獲悉楊慶鏘及其妻陸廷琴、其子楊敏, 於民國96年2月間,至臺中市文心路收受由陳聰明發放之90 座座落在臺北縣萬里鄉(現已改制為新北市萬里區)下萬里加 投段員潭子小段之全安泰紀念墓園金剛舍利寶塔(又稱金山 陵園,下稱全安泰塔位)等靈骨塔塔位,實係勇鉅公司所提 供使用權、未實際取得土地持分永久使用權狀,為不易銷售 之靈骨塔位,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先由王雅國於96年12月13日,至臺中縣太平市(現已改制為 臺中市○○區0○○路000號賢德醫院,向楊慶鏘表示其知悉 楊慶鏘及其家人有許多全安泰塔位,誆稱欲以新臺幣(下同 )30至35萬元之單價,向楊慶鏘收購。楊慶鏘提供全安泰塔 位與王雅國檢視後,王雅國即詐稱因楊慶鏘所有之全安泰塔 位並無土地權狀,可由其代辦土地權狀,以配合全安泰塔位
,並由其收購或代為銷售,每個塔位之土地權狀僅需6萬元 ,搭配辦理土地權狀後,可將全安泰塔位以單價15萬元出售 ,附著之土地權狀以單價17萬元出售,共計每套可以單價32 萬元以上出售云云。惟楊慶鏘表示並無540萬元之現金,僅 能先購買10個塔位的土地權狀,王雅國遂在「三禾事業有限 公司換購申請單」之制式表格上(三禾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 亦為林建璋,95年間已結束營業,該表單應為王雅國所誤用 )填寫訂購之商品為「土地權狀」,繳交金額為「陸拾」萬 元,表明替楊慶鏘取得土地權狀及所收取之價金,並在「皇 林服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商品代銷合約書」上填寫代銷安泰 紀念墓園金剛舍粒塔位10張,託售單價15萬元並以附件註明 「全安泰金剛舍粒塔位15萬、土權17萬」、「合計32萬」、 「辦理土地持分費用每座價款陸萬元整,首次申辦壹拾位」 、「買賣時需連同塔位另加土地權狀持分一併處理,每座價 款新臺幣參拾貳萬圓以上買賣」等文字表徵前開意思,以取 信楊慶鏘,使楊慶鏘陷於錯誤,願意試辦理10個塔位之土地 權狀,在前開換購申請單及商品代銷合約書上簽字,並於同 日交付60萬元與王雅國,然王雅國收受前開款項後,實未替 楊慶鏘辦理全安泰塔位之土地權狀,於97年1月10日另交付 臺北縣淡水鎮(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淡水區)水挸頭段之土地權 狀(實為私立宜城墓園塔位,下稱宜城墓園塔位)予楊慶鏘, 王雅國復詐稱宜城墓園塔位即全安泰塔位之土地權狀,致楊 慶鏘誤信為真,惟王雅國仍未將楊慶鏘之全安泰塔位予以收 購,也未代為銷售。楊慶鏘對王雅國追問代銷情形,王雅國 均避不見面。
(二)嗣於97年4月間,其等承前犯意聯絡,另由林建璋指派林家 偉至臺中向楊慶鏘接續詐稱:去年王雅國已辦理10個土地權 狀之全安泰塔位很快即可處理,又近來政府執行遷葬計劃, 需大量塔位,楊慶鏘尚有80個塔位無土地權狀,應在當年6 月1日截止前一起辦理土權,一起出售,辦好土地權狀後, 其並負責在年底前以每個塔至少35萬元出售,共可出售 2,800萬元,楊慶鏘表示急切之下並無480萬元現金可資辦理 土地權狀,林家偉復偽以:可由楊慶鏘出240萬元,皇林公 司會另出240萬元,楊慶鏘只要將80個塔位中之20個塔權讓 給皇林公司即可云云,且明知全安泰塔位產權有問題,皇林 公司不可能將全安泰塔位以該價格出售,亦無意替楊慶鏘辦 理土地權狀,仍於97年5月30日在楊慶鏘依據林家偉前開表 示所繕寫,內容如附表所述之「委託皇林服務事業股份有限 公司銷售塔位之合約書」上簽名用印,以此取信楊慶鏘,再 度使楊慶鏘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226萬4,000元至林家偉指
定之皇林公司開立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吉林分行(設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旋 即經林建璋提領100餘萬元,楊慶鏘於再要將餘款匯入時, 始驚覺受騙,並由銀行行員協助凍結皇林公司帳戶,後始悉 上情。
二、案經楊慶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林建璋、王雅國及林家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3人及其辯護人及告訴人之意見後 ,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本院合議 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103年2月26日審理程序中自 白不諱,並有告訴人楊慶鏘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見97年度偵字第16441號卷《下稱偵卷》第4至第6頁、 第64至第65頁、97年度偵字第22514號卷第21至第24頁、第 34至第36頁、98年度偵續字第312號卷《下稱偵續卷》第62 至65頁、第78至第79頁、98年度調偵字第1145號卷一《下稱 調偵卷一》第12頁、98年度調偵字第1145號卷二《下稱調偵 卷二》第68至71頁、本院卷一第63至第68頁、第75至第85頁 、第96至第107頁、第112至第115頁、第146至第172頁、第 273至第274頁、本院卷二第20至第24頁、第46至第48頁、第 119頁背面、本院卷三第155至157頁、第246頁至第254頁 )、證人張忠恕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見本院卷三第80 至第86頁)、證人胡勝雄於本院審理所為之證述(見本院卷 三第86至第88頁),並有告訴人匯款予皇林公司2,264,000 元之跨行匯款回聯條(見偵卷第19頁)、皇林公司於台灣中 小企銀吉林分行00000000000帳號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2 至第31頁)、皇林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見偵卷第32至第47 頁)、告訴人於97年5月29日所填寫之皇林公司編號000239 換購申請單(見偵卷第48頁)、告訴人於96年12月13日所填 寫之三禾公司編號002341換購申請單(見偵卷第49頁)、告 訴人所有之全安泰紀念墓園金剛舍利寶塔永久使用權狀影本
及契約書封面影本(見偵卷第70至第72頁)、告訴人於96年 12月13日所填寫之三禾公司編號002345換購申請單及被告王 雅國所得佣金塔位價金等約定書(見偵卷第73頁)、告訴人 與被告王雅國約定販售塔位之價金及佣金之手寫協議書(見 偵續卷第8頁)、告訴人於96年12月11日所開立之編號 EB0000000號面額59萬元之國泰世華銀行支票與被告王雅國 手寫收據影本(見偵卷第74頁)、告訴人於96年12月13日與 皇林公司所簽立之商品代銷合約書(見偵卷第75至76頁)、 告訴人取得之墓地所有權狀、登記謄本及土地面積價值計算 式(見偵卷第77至79頁)、告訴人於97年5月29日與被告林 家偉所簽立之靈骨塔銷售合約書(見偵卷第80頁)、告訴人 於97年5月30日所簽立之商品代銷合約書(見偵卷第81頁) 、告訴人與聯合寶塔交流中心所簽立之買賣契約書及支票影 本(見偵卷第82至第83頁)、告訴人於96年2月2日與勇鉅實 業簽訂之全安泰紀念墓園塔位契約書(見調偵卷一第15頁) 、國泰世華銀行中台中分行101年2月23日國世中台中字第 0000000000號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45頁 至246之1頁)、宜城開發公司101年2月29日函覆暨後附之宜 城開發公司原始申請建造等資料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 院卷一第247頁至257之1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吉林分行 101年3月2日101吉林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後附之存款交易 明細查詢單、交易備查簿影本(見本院卷一第259頁至261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門分行101年3月13日(101)國世 西門第32號函示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69頁至271頁)、新北 市政府民政局101年3月16日北民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後 附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78頁至285頁)、證 人張忠恕提供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本院之公務電話記錄( 見本院卷三第111、113頁)等件存卷可憑,是已堪認被告3 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3人,就前揭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被告3人先後以告訴人所持有90座全安泰塔位須 搭配土地權狀始得銷售轉賣為由,分別於96年12月13日、97 年5月30日陸續詐取告訴人之款項,時間尚稱緊接、手法相 同、藉口類似,顯係基於同一詐騙犯意接續而為,僅侵害同 一人之財產法益,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已足。
三、爰審酌被告林建璋為皇林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王雅國、林家 偉為該公司職員,而被告3人均利用告訴人急欲出售其所持 有90座全安泰塔位,由被告王雅國、林家偉接續向告訴人詐
稱宜城墓園塔位即全安泰塔位之土地權狀,造成告訴人陷於 錯誤,而已詐得告訴人286萬4,000元,並經由被告林建璋提 領100餘萬元,故被告林建璋既身為皇林公司負責人,被告 王雅國、林家偉詐得之金額又多半為被告林建璋所得,其各 該所為均甚不可取,尤以被告林建璋為重,被告林家偉參與 詐騙之金額亦高於被告王雅國,其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之財 產上損失非輕,犯罪情節嚴重,但本院考量被告3人犯後於 本院最終均坦承全部犯行、表達悔意,態度尚可,且被告林 家偉、王雅國已賠償告訴人各60餘萬元,因而取得其諒解, 而被告林建璋雖僅賠償50餘萬元,並未獲告訴人諒解,此有 本院103年2月26日筆錄、和解協議書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三第246至第254頁、卷二第275至第277頁),然參酌 告訴人之意見,暨被告3人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詐騙金額高低、參與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王雅國、林家偉部分,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林家偉、王雅國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乙件存卷可查,此次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 此偵、審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 其個人與家庭環境各情,兼參酌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王雅 國、林家偉緩刑,認被告王雅國、林家偉所受上開之刑之宣 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錦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林幸怡
法 官 周泰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玟郁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委託皇林服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銷售塔位之合約書 │
├───────────────────────────┤
│甲方:塔位所有權人楊慶鏘 (身分證字號詳卷) │
│乙方:接受委託之皇林公司代表人 林家偉 (身分證字號詳卷)│
│合約任務內容 │
│出資:甲方 240萬\ │
│ \ 80塔位 │
│ / │
│ 乙方 240萬/ │
│分配所有權:甲方 75% 60個塔位所有權 │
│ 乙方 25% 20個塔位所有權 │
│具體說明: │
│1.甲方所擁的80個塔位中,40個塔位由甲方出資240萬,匯 │
│ 入皇林指定帳戶000-000-00000辦理土權。 │
│2.乙方負責在壹年之內將甲方70個塔位以每塔35萬底價銷售完│
│ 成(去年完成土權之10個塔位應優先完成) │
│3.乙方完成此任務之後,甲方得給付乙方20個塔位所有權作酬│
│ 勞。(即此案之25%所有權作酬勞) │
│ │
│ 雙方立此合約為憑證 │
│ │
│甲方 楊慶鏘 乙方 林家偉 │
│2008.5.29 08.053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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