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軍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志勤
選任辯護人 黃振城律師
張世和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軍調偵字第1
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認為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簡易程序,逕予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志勤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侵入住宅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何志勤原係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房客,其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民國101年5、6月 間某日,趁同為上址房客之林昕穎房門未關之際,侵入林昕 穎所居住之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E室租屋處,徒手 竊取單眼相機1臺得手;復於搬離上址租屋處後,於102年8 月12日上午7時30分,趁林昕穎外出之際,因其租屋處大門 並未深鎖,即進入該處,並以不詳方式開啟林昕穎上開租屋 處房門進入行竊,因未覓得財物欲離去之際,適為返家取物 之林昕穎發覺,何志勤旋即逃離現場而未遂,嗣經在具有偵 查權限之公務員即承辦員警尚不知上開犯罪事實究為何人所 為前,自首坦承上開101年5、6月案件,復交出贓物,因而 循線查獲全部上情。案經林昕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 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志勤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102年度軍易字第2號卷第17至第19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林昕穎於警詢、偵查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 11至第12頁、第55至第56頁),並有被告出具之自願搜索同 意書、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出 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等附卷可證(以上見偵卷第16至第21頁) ,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就101年5、6月所為竊盜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102年8月12日竊案之所為,
係犯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又被告就102年8月12日竊案所示犯行,已著手於加重竊盜 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具有偵查犯罪職務 之公務員即承辦員警尚不知該案係確實由何人所為時,即主 動投案並繳交101年5、6月間竊盜犯行之贓物,並不逃避裁 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甚詳(見偵卷第9頁),復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呈報單、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00000 00000號回函附卷可證(見偵卷第7頁、本院102年度軍易字第 2號卷第24頁),是其就前揭101年5、6月之行竊已符合自首 之要件,斟酌其所為,就該案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被告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時、地不同,自應分 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竟因一時貪念竊取他人之相機,缺乏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法治觀念,然犯後均坦承全部犯行,表達悔意,態度 良好,且均與被害人林昕穎於偵查中達成和解而取得其等諒 解,所竊之物亦均已返還被害人,足以降低被告犯罪所生之 危害,暨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參與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 ,此次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能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參酌被害人願意原諒被告,本院認被告 所受上開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諭知緩刑如 主文所示,以勵自新,惟為確保被告於將來自我警惕,不再 重蹈覆轍,並建立其法治觀念,本院認為有命被告履行一定 勞務之必要,爰命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如主文 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向何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 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 節及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之需求指定之),及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25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第51條第5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 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泰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玟郁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