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緝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能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5年度偵字第80
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何能明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何能明係大陸地區人民,為遂行來臺目的,透過狄成華及大 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劉禮森」成年男子,覓得臺 灣地區女子黃于真(原名黃宜嫺,本案起訴書誤載為「黃宜 嫻」,業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1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共同謀議由何能明與黃于真辦理假結婚,使何能明得以 探親名義進入臺灣地區。謀議既定,狄成華即偕同黃于真前 往大陸地區與何能明會合,並由何能明與黃于真於民國92年 8月1日前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而取得福州市 公證處核發之西元2003年8月4日(2003)榕公證內民字第10 048號結婚證明書。黃于真與何能明在大陸地區辦妥前開結 婚登記事宜後,黃于真即返回臺灣,並將前開結婚證明書送 至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認證,取得 海基會92年8月15日所核發之公證書正、副本核對相符之證 明。何能明遂與狄成華、「劉禮森」、黃于真共同基於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及行使該公文書之犯 意聯絡,推由黃于真持前開結婚證明書與海基會所出具之證 明等資料,於92年10月8日前往臺北縣淡水鎮(已改制為新 北市淡水區)戶政事務所辦理與何能明之結婚登記,使該管 戶政事務所內僅有形式審查權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結婚 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即戶籍登記資料,及將 黃于真之國民身分證配偶欄登載配偶為何能明,並核發載有 不實結婚資料之戶籍謄本予黃于真,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 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黃于真嗣於92年10月16日至臺北縣警 察局淡水分局(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 派出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以示其對何 能明進入臺灣地區願負保證人責任,並出示前開不實之戶籍 資料向該管派出所員警辦理對保手續而行使之,使該管派出 所內不知情且對保證人與被保人身分關係僅有形式審查權之 承辦員警在前開保證書上蓋該派出所所章及其個人職章而完
成對保手續,足生損害於該警察機關對於保證人責任審核管 理之正確性。嗣黃于真再於92年10月17日持前開結婚證明書 、海基會出具之證明、戶籍謄本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 區保證書等文件,並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 證申請書」,以配偶來臺探親名義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 理局(下稱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讓何能明入境,而將前開文 件交付該管承辦公務員為實質審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 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入出境管制作業之正確性。後因黃于真於 接受入出境管理局面談時,當場坦承與何能明假結婚,故何 能明並未獲准入境臺灣。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自 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何能明所犯之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 第37頁反面、第38頁),並據另案被告黃于真陳述明確(見 臺北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24212卷第38頁至第40頁、第174頁 至第175頁),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簽、大陸地 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海基會92年8月15日證 明、福建省福州處公證處西元2003年8月4日結婚證明書、內 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境平向字第00000000000號書函、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臺北縣淡水鎮戶政事務 所95年2月20日北縣淡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附件等 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24212號卷第116頁至 第121頁、第123頁、242頁至248頁)。綜合上情,被告上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已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 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項修正乃為符合刑法第 1條罪刑法定主義之要求,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屬 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無比 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決定新舊法之適用, 先予敘明。又刑法第2條第1項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
,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非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9條 之3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 ,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 ,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40條沒收宣告之程序 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 法第2條第1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 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 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 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 文,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 照。惟此所謂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 括易刑處分在內,有關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應 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 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亦有96年度台上字第27 90、6956號判決意旨足憑。茲就相關新舊法比較分述如下: ㈠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皆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行為後,新法修正為:「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 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 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 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 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 之範圍既因此而有所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22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本案被告之犯 行非屬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 定,對被告而言並無較不利之情形。
㈡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 」,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 1元折算新臺幣3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 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故罰金之法定最 低刑度於刑法修正後已提高,自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綜合上述刑法修正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以行為時之法律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四、按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受理結婚登記時,由申請人提出證 明文件予戶政機關查驗後,即應予以登載,98年1月7日修正 公布施行前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項、第17條定有明文 ,因之關於結婚之戶籍登記,戶籍機關當僅有形式審查權而
無實質審查權。次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 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 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亦有明文。被告與狄成 華、「劉禮森」、另案被告黃于真等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使戶政事務所之公務員將假結婚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之準文 書,復持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據以核發記載另案被告黃于真 配偶為本案被告之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分別用以辦理對保 程序及申請被告入境許可,均屬行使行為。至大陸地區人民 臺灣地區入出境保證書,若其所載內容係保證人對於被保人 來臺後負保證責任,如有違反,保證人願接受法令懲處等文 字,固屬私文書(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21號判例意旨 參照),惟該保證書應送保證人戶籍地警察機關(構)辦理 對保手續,且保證書下方之「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 見欄」,係由辦理對保之派出所承辦員警審核當事人資料後 ,就保證人是否虛設戶籍及有無擔任保證人之資格簽註意見 並核章,此觀91年9月11日修正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 地區許可辦法」第15條及第16條之規定即明,故該保證書之 「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部分,應認具公文書 之性質,如持此保證書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入境許可,亦屬 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前揭行使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與狄成華、「劉禮森」及另案被告黃于真 等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於92年 10月16日辦理對保手續時向承辦員警行使載有不實結婚事項 之戶籍謄本,嗣即於同年月17日持假結婚之證明文件、戶籍 謄本及大陸地區人民臺灣地區入出境保證書向入出境管理局 申請入境許可,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向員警及入出境管理局行 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係以一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之犯意接續為之,應論以一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罪。爰審酌被告為來臺,竟利用假結婚之方式,對我國社會 治安及戶政管理之危害匪淺,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被告行 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 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 」。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 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 至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至9 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 、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舊法較有利被告,是依修正前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被告本案犯行雖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然被告於96年5 月15日遭本院通緝,於103年2月19日始緝獲到案等情,有本 院96年5月15日96年北院錦刑速緝字第443號通緝書及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103年2月19日調查筆錄、執行拘提 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等在卷可考(見本院95年度訴字第547 號卷㈡第27頁第28頁、本院卷第5頁至第7頁),依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不得依該條例減刑,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