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0號
被 告 趙翊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 年度偵字第22909 、24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翊凱犯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7 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扣案之愷他命貳包(驗餘總淨重肆點柒零柒伍公克,含包裝袋貳只)、電子磅秤壹臺及行動電話壹具(廠牌:Iphone,含○○○○○○○○○○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肆仟叁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犯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及行動電話壹具(廠牌:Iphone,含○○○○○○○○○○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趙翊凱明知愷他命(即Ketamine,俗稱K 他命)屬管制藥品 管理條例第3 條所稱之第三級管制藥品,亦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 條第3 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及粉末狀之愷他命顯 非注射製劑,列屬藥事法第20條第1 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 製造者之偽藥,非經許可不得販賣或轉讓,竟分別基於販賣 及轉讓愷他命偽藥之故意,各於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日 期,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交易對象聯 絡後,即至如附表編號1 至8所示之約定地點,以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價格販賣或無償轉讓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數量 之愷他命與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人(至起訴書所列犯罪事 實一⑵部分,因趙翊凱於該次行為時未滿18歲,由本院另為 不受理判決)。上情經警依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趙翊凱 持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而循線查獲,並於民國 102 年11月7 日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之居處內扣得愷他命2 包(總毛重6.2080公克,取樣0.00 05公克檢驗,驗餘總淨重4.7075公克)、電子磅秤、K 盤、 吸管各1 個、K 菸1 支及上開行動電話1 具(廠牌:Iphone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等物,始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趙翊凱對於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及以下本 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均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 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全部坦承不諱(偵查中僅 坦承部分犯行,詳後述),核與證人曾祥凱、江怡萱、栗士 涵、張崢瑜、張星傑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證人曾祥凱部分見102 年度偵字第22909 號卷第34至35頁 、第47頁;證人江怡萱部分見同上卷第50頁、第61頁;證人 栗士涵部分見同上卷第64頁反面至第65頁、第75頁;證人張 崢瑜部分見102 年度偵字第24533 號卷第49至50頁、102 年 度偵字第22909 號卷第78至79頁;證人張星傑部分見102 年 度偵字第24533 號卷第34頁、102 年度偵字第22909 號卷第 82頁),且被告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曾 祥凱等人聯絡附表各次交付愷他命事宜之過程,均有對應之 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佐(分見102 年度偵字第22909 號卷第 37、72頁、102 年度警聲搜字第1906號卷第29頁、102 年度 偵字第24533 號卷第32、36頁),另有扣案之愷他命2 包( 總毛重6.2080公克,取樣0.0005公克檢驗,驗餘總淨重4.70 75公克)、電子磅秤、K 盤、吸管各1 個、K 菸1 支及上開 行動電話1 具(廠牌:Iphone,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等物,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 12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等件附卷可稽( 分見102 年度偵字第22909 號卷第11至14頁、102 年度偵字 第24533 號卷第78頁),堪信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可以採信。
三、至被告爭執附表編號2 該次(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⑶)係賣 給江怡萱,伊不認識栗士涵,也沒有賣過愷他命給栗士涵; 附表編號7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⑸)該次則係張星傑打電 話給伊說要買愷他命,事後也是張星傑單獨來取毒品,伊不 知道周易霆有沒有和張星傑合資購買等節,經查: ㈠附表編號2 該次確係江怡萱欲向被告購買愷他命,栗士涵僅 係事前代以電話詢問一情,業據證人栗士涵於警詢時陳述明 確(見102 年度偵字第22909 號卷第65頁),復核與栗士涵 於102 年9 月28日晚間9 時11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通話內容為:「(栗士涵)你還沒好喔?(被告)我走不 開阿。(栗士涵)那我叫我朋友去找你。(被告)好阿好阿 」、於同日晚間9 時34分,栗士涵再以上開行動電話與被告 聯繫,並告稱:「江宜去找你喔」等情相符,有前揭通訊監 察譯文在卷可稽(見102 年度偵字第22909 號卷第72頁),
堪信被告所言非虛。是檢察官認定該次之交易對象亦包括栗 士涵,容有誤認,應予更正。
㈡就附表編號7 所示犯行,證人張星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明確 指述:該次係伊與綽號「眼鏡」之周易霆合資1,000 元向被 告購買愷他命1 小包,伊出資約500 元,伊當晚打電話予被 告稱「我叫眼鏡過去了」等語,係指伊要請綽號「眼鏡」之 周易霆去向被告拿愷他命,伊知道周易霆確實有在新店區中 正路上向被告取得愷他命1 包,周易霆於同日凌晨0 時50分 許即與伊約在新店區二十張路碰面分取愷他命等情(分見10 2 年度偵字第24533 號卷第34頁、102 年度偵字第22909 號 卷第82頁反面),此與卷附通訊監察譯文顯示當晚交易前, 張星傑曾於電話中告知被告「我叫眼鏡過去了」,被告問: 「喔,好,他到了嗎?」,張星傑答稱:「已經到了」之事 實相符(見102 年度偵字第24533 號卷第36頁),可知證人 張星傑上開證言屬實;被告辯稱該次交易對象僅有張星傑1 人,伊不記得周易霆有來云云,或係記憶錯誤所致,尚無可 採,併予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所稱之第三級管制藥品 ,亦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惟尚 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 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 藥品之禁藥。又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應依相關法令規 定辦理,而目前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核 准登記之愷他命製劑,僅單方注射一種,上訴人所轉讓之愷 他命,係粉末狀,顯非注射製劑,自非合法製造,是應認上 訴人轉讓之愷他命,為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又行政院於91 年1 月23日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將愷他命公告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並 於91年2 月8 日以臺衛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愷他命為管制 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第2 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 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 行政院衛生署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 製造或輸入;原料藥認屬藥品,其製造或輸入,亦應依上開 規定辦理,或依同法第16條藥品製造業者以輸入自用原料為 之,惟非經該署核准,不得轉售或轉讓。且藥物之製造,應 依藥事法第57條之規定辦理。因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 局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 准個人輸入,另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形態,有該 局98年6 月25日管證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憑(最高法院10
2 年度臺上字第4073號、102 年度臺上字第2405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販賣、轉讓予附表所示之人之愷他命係粉 粉末狀可直接或添加在香菸內以抽菸方式施用,業據附表所 示之證人證述無誤,可見應非屬合法製造,復無從證明係自 國外走私輸入(按如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則屬禁藥),則被 告販賣、轉讓之愷他命應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無誤。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同條例 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之販賣偽藥罪、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販賣、轉讓愷他命之 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販賣、轉讓愷他命予他人者, 其販賣、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二罪,屬法條競合,應依 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販賣部分擇一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轉讓部 分則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偽藥罪處斷。 ㈡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7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8 所為,則 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偽藥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 表編號8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轉讓第三 級毒品罪,尚有未洽,惟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 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應屬同一,且本院業於審理時告知變更後 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偽藥罪名,並使被告及其辯護人 為答辯、辯護,對其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 自仍應予以審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檢 察官起訴所引用之法條如前。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 示8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 有明文;惟該條項規定所謂「自白」,係指行為人坦承販賣 毒品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全部或主要部分而言。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所定販賣毒品罪(包括販賣第一級至第四級毒 品),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販賣營利意圖,而客觀上將毒品 價售或有償讓與他人,為其構成要件。若行為人否認主觀上 有販賣營利意圖,僅承認與人合資或代人購買毒品,即與販 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不侔,難認已自白犯販賣毒品罪犯罪事 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自不得適用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最 高法院102 臺上字第41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前條規定 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 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 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 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
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 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此與「自首」須於尚未發 覺犯人之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陳述其 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者不同。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 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 告知;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 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 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0 條之2 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 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 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 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 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 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 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 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 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 ,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 本訴訟權。故而,在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 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 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 100 年度臺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 1.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就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販賣愷他命事 實全部自白,惟其於偵查中就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則否認 有向曾祥凱收取對價,辯稱僅為轉讓云云(見102 年度偵字 第22909 號卷第7 頁);就附表編號2 所示犯行,更根本否 認該次有何毒品交易(見同上卷第6 頁、第6 頁反面),揆 諸前揭說明,尚難認為被告於偵查中已就附表編號1 、2 所 示販賣毒品犯行亦為自白。
2.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均未曾就附表編號6 部分明確自白 ,然究其原因,係承辦員警及檢察官於詢(訊)問時均漏未 查明所致(分見102 年度偵字第22909 號卷第3 至4 頁、第 5 至9 頁、第29至30頁),是依前所述,被告就此部分未能 於偵查中自白之不利益自不能歸由被告承擔,被告既已於審 理中自白上開犯行,仍應予以減輕其刑,方符立法目的。 3.基上,被告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3 至7 部分,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所犯如附表編號1 、 2 部分,則因僅於審判中自白,不符該條項規定之要件,自 無從減輕其刑。
4.至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轉讓愷他命偽藥犯行,依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規定 間之法規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規定論處,已如前述,被告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 罪,惟因藥事法並無轉讓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 輕其刑之特別規定,依法律適用完整性、避免割裂適用法律 之法理,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 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㈣又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 儕間謀取蠅頭小利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 程度自屬有異,就本案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而言,法律 科處此類犯罪就有期徒刑部分之法定最低本刑為5 年以上有 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 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本院斟酌被告各次犯 販賣毒品數量尚微、獲利亦不多,可見被告僅從中賺取蠅頭 小利,其犯罪情節當非大中盤毒梟者可資等同並論,況被告 犯後已坦認犯罪,並對犯罪細節著實供承不諱,確見其悔悟 之意,再被告年僅18歲,尚未服役,前無重大犯罪前科,目 前並有正當工作,有其提出之在職證明書1 紙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42頁),參之被告所犯情節及行為後之態度,依社 會一般觀念及法律情感,本院認其所犯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即使部分罪名(即其中附表編號3 至7 部分,業如前述)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 其刑,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堪認其犯罪之情狀 尚堪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附表編號3 至 7 部分並應依法遞減之)。
㈤另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其毒品上游為綽號「阿本」之余嘉育 (見102 年度偵字第22909 號卷第8 頁反面),然本院函詢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迄今未因被告上開供述因而查 獲毒品來源,有該隊103 年3 月13日新北警海刑字第000000 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頁),則本案並未因被告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共犯,自難再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減刑,併此說明。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成癮性,對於人體健康及社會治安均 有所戕害,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詎仍加以販賣,實有 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均始終坦承犯行,深表悔悟,已見相當 悔意,暨衡酌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及所 獲利益,及其等智識程度、素行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 至7 部分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
㈠末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 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此法條性質上屬於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 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 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 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 產抵償」之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 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之兩種不同 選項。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 之其他財產,而不能就原物為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 ,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財產 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價額無結果,而須以財產抵償者 ,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有關法律執行之問題,即無 不能執行之情形,自無庸諭知「以其財產抵償」。如不能沒 收之標的物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 其財產抵償」即可,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 年度臺上字第446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扣案愷他命2 包(總毛重6.2080公克,取樣0.0005公克檢驗 ,驗餘總淨重4.7075公克),均驗出有愷他命成分,此雖非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所定應予沒收銷燬之 毒品,然被告販賣愷他命之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 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爰依刑法 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於被告所犯附表編號6 (即被告 所犯最後一次販賣愷他命犯行)項下,宣告將上開扣案之愷 他命予以沒收(業已抽樣鑑驗而滅失部分之毒品,則不予宣 告沒收)。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 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爰依同上 規定將之視同其上殘留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電子磅秤及行動電話1 具(廠牌:Iphone,內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均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供以 犯如附表所列各罪所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是上 開電子磅秤及行動電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K 盤、吸管及K 菸等物,雖為被告所有之物,惟與其 本案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或轉讓偽藥犯行均無涉,是依主 從不可分原則,本件就此部分既無主刑之宣告,從刑亦無所
附麗,爰不併予沒收。
㈤此外,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各次販賣愷他命所得之 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 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逸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唐于智
法 官 黃愛真
法 官 吳若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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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交易對│時間 │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主文 │備註 │
│ │行為│象 │ │ │數量、金額│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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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販賣│曾祥凱│102 年10月5 │新北市新店區中│愷他命1 小│趙翊凱販賣第三級毒品,│即起訴書犯│
│ │ │(起訴│日凌晨1時許 │興路1 段204 號│包300元 │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罪事實一⑴│
│ │ │書誤載│ │2 樓 │ │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及行動│ │
│ │ │為曾凱│ │ │ │電話壹具(廠牌:Iphone│ │
│ │ │祥) │ │ │ │,含○九七○○三三三○│ │
│ │ │ │ │ │ │九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 │
│ │ │ │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 │ │ │ │ │新臺幣叁佰元沒收,如全│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2 │販賣│江怡萱│102 年9 月28│不詳處所 │愷他命1 小│趙翊凱販賣第三級毒品,│即起訴書犯│
│ │ │(起訴│日晚間9 時30│ │包1,000元 │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罪事實一⑶│
│ │ │書記載│分許 │ │ │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及行動│,交易對象│
│ │ │之「江│ │ │ │電話壹具(廠牌:Iphone│應更正為江│
│ │ │怡」即│ │ │ │,含○九七○○三三三○│怡萱1人。 │
│ │ │江怡萱│ │ │ │九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 │
│ │ │之綽號│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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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販賣│張崢瑜│102 年9 月10│新北市新店區北│愷他命1 小│趙翊凱販賣第三級毒品,│即起訴書犯│
│ │ │ │日(起訴書誤│新路1段90號 │包500 元 │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罪事實一⑷│
│ │ │ │載為10時)晚│ │ │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及行動│ │
│ │ │ │間11時許 │ │ │電話壹具(廠牌:Iphone│ │
│ │ │ │ │ │ │,含○九七○○三三三○│ │
│ │ │ │ │ │ │九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 │
│ │ │ │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 │ │ │ │ │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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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販賣│張崢瑜│102 年9 月22│新北市新店區北│愷他命1 小│趙翊凱販賣第三級毒品,│即起訴書犯│
│ │ │ │日晚間11時許│新路1段90號 │包500元 │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罪事實一⑷│
│ │ │ │(起訴書誤載│ │ │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及行動│ │
│ │ │ │為晚間10時許│ │ │電話壹具(廠牌:Iphone│ │
│ │ │ │) │ │ │,含○九七○○三三三○│ │
│ │ │ │ │ │ │九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 │
│ │ │ │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 │ │ │ │ │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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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販賣│張崢瑜│102 年10月1 │新北市新店區北│愷他命1 小│趙翊凱販賣第三級毒品,│即起訴書犯│
│ │ │ │日凌晨2時許 │新路1段90號 │包500元 │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罪事實一⑷│
│ │ │ │ │ │ │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及行動│ │
│ │ │ │ │ │ │電話壹具(廠牌:Iphone│ │
│ │ │ │ │ │ │,含○九七○○三三三○│ │
│ │ │ │ │ │ │九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 │
│ │ │ │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 │ │ │ │ │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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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販賣│張崢瑜│102 年11月2 │新北市新店區北│愷他命1 小│趙翊凱販賣第三級毒品,│即起訴書犯│
│ │ │ │日上午8時許 │新路1段90號 │包500元 │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罪事實一⑷│
│ │ │ │ │ │ │案之愷他命貳包(驗餘總│ │
│ │ │ │ │ │ │淨重肆點柒零柒伍公克,│ │
│ │ │ │ │ │ │含包裝袋貳只)、電子磅│ │
│ │ │ │ │ │ │秤壹臺及行動電話壹具(│ │
│ │ │ │ │ │ │廠牌:Iphone,含○九七│ │
│ │ │ │ │ │ │○○三三三○九號SIM 卡│ │
│ │ │ │ │ │ │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 │
│ │ │ │ │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 │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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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販賣│張星傑│102 年10月2 │新北市新店區中│愷他命1 小│趙翊凱販賣第三級毒品,│即起訴書犯│
│ │ │、周易│日凌晨0 時30│正路某處 │包1,000元 │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罪事實一⑸│
│ │ │霆 │分許 │ │ │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及行動│ │
│ │ │ │ │ │ │電話壹具(廠牌:Iphone│ │
│ │ │ │ │ │ │,含○九七○○三三三○│ │
│ │ │ │ │ │ │九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 │
│ │ │ │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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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轉讓│黃宗盛│102 年9 月12│新北市新店區中│愷他命,數│趙翊凱明知為偽藥而轉讓│即起訴書犯│
│ │ │ │日中午12時40│興路1 段204 號│量不詳 │,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罪事實一⑹│
│ │ │ │分許 │2 樓居所內 │ │之電子磅秤壹臺及行動電│ │
│ │ │ │ │ │ │話壹具(廠牌:Iphone,│ │
│ │ │ │ │ │ │含○○○○○○○○○○│ │
│ │ │ │ │ │ │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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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起訴書犯罪│
│ │事實一⑵部│
│ │分,另經本│
│ │院判決諭知│
│ │公訴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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