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富崇
選任辯護人 余鐘柳律師
被 告 林美玲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189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遙控警報器壹個沒收。乙○○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遙控警報器壹個沒收。 事 實
一、己○○自民國101年11月1日起擔任址設臺北市○○區○○○ 路00號1樓、2樓及同路60巷5號1樓「OO養生館」之負責人, 乙○○則自同年11月9日起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月薪受 僱於己○○,擔任該養生館現場櫃臺接待人員。二人竟意圖 營利,共同基於容留店內成年小姐為不特定男客從事按摩及 「半套」(俗稱打手槍,即以手撫摸套弄男客之生殖器直至 射精為止)猥褻服務之犯意聯絡,由己○○提供該養生館之 包廂,並於102年2月14日起雇用大陸籍女子甲○○為按摩小 姐,為不特定男客從事按摩及半套性交易,收費方式為指壓 按摩2小時800元,由己○○收取300元,餘歸小姐所得,油 壓按摩2小時1,300元,由己○○收取600元,餘歸小姐所得 ,加收1,000元,則可由小姐從事半套性交易而由小姐獨得 之。嗣於102年8月31日午間,男客巫OO至該店消費並指定甲 ○○服務,而由櫃臺之乙○○收取1,300元之費用後,安排 甲○○至包廂內為巫OO完成半套性交易服務,而於同日下午 2時1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到場執行搜索時,男 客巫OO當場告知警方甲○○業已完成半套性交易並收取 1,000元,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遙控警報器1個。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因公訴人、被告及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2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 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本院認以該等證據認定事實應屬 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至於 警方聲請核發本件搜索票時所提出證人A1於警詢中之證述, 係屬審判外之陳述,經辯護人於審理中就該傳聞證據異議, 本院爰將該證據予以排除之,附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己○○、乙○○固坦承擔任OO養生館之負責人及櫃 臺人員,並曾於上開案發時間容留男客巫OO由店內按摩小姐 甲○○服務,並向巫OO收取油壓費用1,300元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妨害風化犯行,被告己○○辯稱:經營油壓、指 壓業,服務人員到職時,會要求服務人員簽立切結書,約定 不得從事性行為。退步言,若有性交易,也是服務小姐個人 私下行為,我只在每日凌晨3、4時收班前,才會前往養生館 結帳,根本無從知悉店內小姐之私下行為。而起訴書所載之 警示器為消防警報器,公訴人執此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亦有 可議云云。被告乙○○辯稱:工作內容是招待客人並收取指 壓800元、油壓1,300元之費用,並不清楚小姐於包廂內與客 人從事何事,消防警報器是從我101年11月9日到職時就有的 東西,我只是照老闆指示有火警時才會使用云云。三、經查:
㈠被告己○○自101年11月1日起,頂下址設臺北市○○區○○ ○路00號1樓、2樓及同路60巷5號1樓之OO養生館,擔任負責 人,並自同年月9日起,以月薪3萬元聘僱被告乙○○擔任櫃 臺小姐,本案於102年8月31日查獲當日,是由乙○○向男客 巫OO收取2小時油壓費1,300元後,巫OO指定編號21號之甲○ ○服務,而由乙○○安排至光復北路OO巷O號1樓S7包廂內為 巫OO服務等情,業據被告二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 承無訛(詳偵查卷第75頁反面、第76頁、本院卷第90頁),
並有「OO養生館」商業登記抄本資料在卷可稽(偵查卷第53 至54頁),核與證人巫OO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相符(詳偵查 卷第4頁反面、第49頁反面),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㈡再查,男客巫OO於102年8月31日午間,進入OO養生館S7包廂 內消費,由甲○○以1,000元之代價對巫OO提供半套性交易 服務,而與巫OO為猥褻行為,其後於同日下午2時10分許, 為警在上址查獲等情,業據證人巫OO於警詢中證稱:我約於 102年8月31日12時54分許先到位於臺北市○○區○○○路00 號1樓的OO養生館內準備消費,然後他們的服務人員就帶我 到臺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S7包廂內消費,女服務 生甲○○先用按摩油幫我全身油壓,按摩完後我就直接跟他 說我要打手槍,我脫掉我身上僅有的紙內褲後,她用她的手 幫我搓我的生殖器,直到我快射精時我就在美容床朝向浴室 射精,然後就直接在浴室內洗澡,順便把射出來的精液沖洗 掉。OO養生館我去過很多次了,甲○○之前約102年4月5日 第一次幫我按摩時是她直接跟我說要不要做攝護腺排毒,我 那時有同意她為我做半套性交易,之後我只要去OO養生館消 費時,我就會指名找21號(即甲○○)幫我服務,而她在我 每次消費時都會幫我做半套性交易,一次是1,000元,費用 是甲○○他自己收取,她有允許我撫摸她的大腿、胸部及私 密處等語(偵查卷第4頁反面)。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前 往OO消費約4、5次,第一次去時非甲○○接待,所以沒有做 半套,但第二次便開始是甲○○,她在按摩快結束時問我要 不要做攝護腺排毒,我當下便知道應該就是半套的意思,甲 ○○有說一次1,000元,這是在我沒有詢問的情況之下,甲 ○○主動告訴我的,我是先給櫃臺1,300元的按摩費用,甲 ○○做了半套之後我另外付1,000元給甲○○。102年8月31 日甲○○一樣替我按摩之後做半套服務,我可以撫摸她的身 體,我有先問甲○○說可以摸她,我才摸的等語(偵查卷第 49頁反面至第50頁)。前後所證情節互核相符,足堪認定。 至甲○○雖於警詢及審理中均證稱:並未與巫OO為半套性交 易行為,亦無另外收取1,000元,對巫OO沒印象,查獲當天 是第一次見面,只有按摩大腿外側云云(偵查卷第6頁反面 、本院卷第64至66頁),然甲○○自承迄至本案審理中之 103年農曆過年前仍受僱於被告己○○(本院卷第68頁反面 ),倘作證內容對被告不利,勢將影響其自身工作而受有不 利益,且甲○○與巫OO為猥褻行為,涉及其從事性交易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之不法犯行,亦難期待其為真實之證述,故 其上開證詞之可信性,顯堪質疑,反觀巫OO僅係一般消費之 男客,與被告二人無何仇怨糾紛,衡情無自負偽證罪責任意
攀誣被告之理,故其證詞較諸甲○○上開所述,自較足採。 ㈢又被告己○○雖於偵查及本院辯稱:在之前臨檢因罪證不足 不起訴後,有找小姐開會時宣導,要小姐在從事期間不得為 性交易的切結書,提高罰款變成6 萬元,一律開除,甲○○ 於應徵時即簽立切結書承諾不得與男客從事性行為云云(偵 查卷第76頁、本院卷第29頁),固提出甲○○簽立之切結書 一紙為證(影本見本院卷第99頁),且被告乙○○亦辯稱: OO養生館內有張貼禁止男客與小姐從事性行為之公告在櫃臺 旁牆壁之玻璃上云云(本院卷第88頁)。惟查,上開切結書 上所載服務地點為「泰OO」,是否亦用在本案之OO養生館, 已非無疑;而切結書上記載「在包廂內不可從事性行為,違 者重罰10,000元」,是否包含如本案半套性交易之猥褻行為 ,容有解釋空間。且審酌證人甲○○到庭具結證稱:OO養生 館包廂並沒有鎖,門上有透明窗戶,可以從窗戶看到包廂內 之狀況等語(本院卷第64頁),與證人即按摩小姐丙○○具 結證稱:包廂門不可以上鎖,前門上有小窗戶,在走道上可 以從包廂的小窗戶往內看到裡面按摩的狀況等語相符。(本 院卷第71正反面),可知,一般人在走道上即可輕易窺視、 聽聞包廂內人員活動之情形。衡諸被告及證人甲○○雖均稱 曾簽立切結書承諾不得從事性交易云云,然被告二人倘未允 許館內小姐從事半套性交易服務,被告二人即可輕易巡視查 得甲○○等小姐在包廂從事違規行為,甲○○豈可能在明知 已切結,且被告二人可輕易查知其違規之情形下,仍擔負違 規將遭罰款、開除或為警臨檢查獲之風險,逕行從事半套性 服務?更何況本案遭男客證述而經警方查獲之後,迄至本院 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日止,證人甲○○並無遭罰款之紀錄, 此為被告己○○所自承(本院卷第88頁反面至89頁),甲○ ○甚至繼續受僱至103年農曆年前為止,已如前述,足證甲 ○○加價1,000元即可另提供半套性交易服務,係在被告二 人許可或授權下,在OO養生館從事半套性交易,是被告己 ○○命服務小姐簽立切結書之舉,或是被告乙○○所稱張貼 禁止男客與小姐從事性行為之公告,均顯係規避刑責所用, 並無實際拘束服務小姐不得從事猥褻行為之意,不足以作為 被告不知情之證據。
㈣再審酌證人即臨檢員警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 :經民眾檢舉發現原本的養生館後面5 號1 樓是餐廳,但後 來餐廳沒有再營業,是被OO養生館作為包廂使用,102年7月 17日前往臨檢時發現確實有這種情形,且原本的餐廳招牌根 本沒有拆,該地點也沒有營利事業登記證,該次臨檢時是從 5號1樓外等待有客人上門時跟隨進入表明要臨檢,所以當時
小姐都還在包廂內來不及出來,但包廂內所設的警示燈都已 經亮了,所以那次進去沒有查到什麼不法的情形,我們才會 針對包廂內紅色警示燈拍照,另102年8月13日或15日的自辦 擴檢,是穿著制服從營業正門進入,該二次小姐是直接站在 包廂走廊上排成一排,本次(即102年8月31日)搜索時我們 有就櫃臺上所搜到的警報遙控器去試按,發現從櫃臺的監視 器螢幕上就可以看出來一按遙控器,本店2樓及5號1樓包廂 外的走廊部分連燈光都會有明顯閃亮之情形,可以看出是明 顯用來警示店內人員有臨檢。當下現場天花板燈光是微暗的 ,用現場查獲的遙控器一按下去明顯可以感覺到燈光很強烈 等語(偵查卷第62頁正反面、本院卷第81頁)。以及臨檢員 警丁○○於本院具結證稱:警示燈是在包廂內的液晶螢幕旁 有個小小的燈,當場查扣一個遙控器,經測試後,包廂內的 大燈會全亮,液晶螢幕上的警示燈會亮起紅色亮點等語(本 院卷第79至80頁),並有卷附包廂內及監視器螢幕照片共6 張附卷可參(偵查卷第69至71頁),以及遙控警報器一個扣 案為憑。倘其店內僅係從事單純之按摩工作,何須於1樓櫃 檯內放置各該包廂之警示燈總開關之遙控器,以及房間內安 裝警示燈?被告二人雖辯稱該警示燈係消防警示燈云云,惟 查,經員警測試遙控器結果,該警示燈並無急促巨大之警示 聲響來提醒包廂內小姐或客人逃跑避難,且按下遙控器後是 燈光亮起,而與一般火災發生時宜切斷電源之常情不符,復 從卷附照片中可知,在紅色警示燈亮時,包廂內按摩小姐及 客人均未有起身避難之舉動,反而繼續從容按摩(偵查卷第 69至70頁),顯然被告辯稱該警示燈為消防警報器之作用, 並不足採信。
㈤綜合上述補強證據,證人巫OO具結證稱警方於102年8月31日 查獲當日確實由被告己○○僱用之證人甲○○提供半套性交 易服務之事實,足堪認定。被告己○○所經營之OO養生館, 確有從事容留女子在該店內與男客從事撫摸男客生殖器至射 精之半套性交易行為甚明。被告己○○辯謂與男客性交易係 小姐個人行為一節,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㈥而被告乙○○係被告己○○僱用之櫃臺接待小姐,並向男客 巫OO收取費用,已如前述。被告乙○○於警詢中亦自承:OO 養生館實際負責人為己○○,若己○○不在的話,現場負責 人就是我等語(偵查卷第13頁反面);被告己○○於偵查中 亦供稱:乙○○負責接待,客人進來時詢問是要指壓或油壓 ,安排哪位小姐進去按摩,有一個輪序表照輪,在按摩前先 向客人收取按摩費等語(本院卷第75頁反面)。而本件男客 巫OO指定21號甲○○後,係由現場負責之被告乙○○安排包
廂給甲○○與巫OO為半套性交易使用,故被告乙○○雖係受 僱於己○○之櫃臺小姐,然已為容留猥褻犯行之正犯構成要 件行為。
㈦被告經營之OO養生館,除從中抽取指壓、油壓各300元、600 元外,其餘款項均歸實際從事按摩、性交易小姐所有一節, 亦據被告己○○自承在卷(偵查卷第14頁反面)。被告二人 就甲○○在該店內包廂,與男客從事上開半套性交易行為所 收取之1,000元報酬部分,雖未從中抽成獲利,惟其藉由容 留甲○○在店內包廂,與不特定男客從事上開半套性交易服 務之方式,吸引男客前來OO養生館消費,再從中抽取300元 、600元之報酬,其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已臻灼然。 ㈧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 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 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圖利容留猥褻罪)。被 告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己 ○○身為OO養生館之負責人,竟為牟利,而提供所經營之養 生館店內之包廂,容留已成年之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 易,破壞社會風氣,行為實有不當,其犯後復否認犯行,態 度不佳,實不宜寬貸,以及考量被告乙○○於本件犯行前, 並無其他刑事有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素行尚佳,且係以月薪3萬元受僱於被告己○○, 以及被告己○○、乙○○二人犯罪動機、目的、生活情狀、 犯罪所得,於警詢中分別供稱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及國中畢 業、家庭經濟狀況均為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扣案之遙控警報器一個,係被告己○○所有,供犯罪所用 之物,爰於共犯項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一 併宣告沒收。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二人基於共同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猥 褻行為以營利之犯意聯絡,雇用甲○○及丙○○為按摩小姐 ,為男客從事半套性交易,嗣於102年8月31日下午,男客巫 OO、梁OO至該店消費,由乙○○分別媒介甲○○、丙○○服 務,並各收取1,300元,而於同日下午2時10分為警方搜索時 ,查獲丙○○正按摩、撫摸男客梁OO大腿內側及跨下,並表 示欲做攝護腺保養,為警當場查獲,認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 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容留猥褻罪嫌。
然查:
㈠所謂「媒介」性交易,係指居間介紹原有與他人性交或猥褻 之意思,但無對象之男女,經由第三人之介紹之謂。而就按
摩小姐甲○○部分,因男客巫OO證稱前已有4、5次由21號甲 ○○服務之經驗,故102年8月31日查獲當日係由巫OO「指定 」21號甲○○服務,已如前述,則被告二人於查獲當日並無 「媒介」甲○○猥褻之犯行。至於甲○○第一次為巫OO服務 時,被告二人是否構成媒介之犯行,卷內並無證據可佐,此 部分自無從遽以認定之。
㈡就按摩小姐丙○○之部分,證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 否認有與男客梁OO為「攝護腺按摩」服務。且依證人梁OO於 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警方搜索時,17號服務小姐(即丙○○ )正好按摩到大腿內側和跨下,「並沒有告知」,一邊跟我 說這是攝護腺,「當時我沒有太大的反應」,17號小姐剛說 完攝護腺三個字,警方就把門打開了等語(偵查卷第50頁) 。可知,證人梁OO與丙○○在按摩時,尚無其他性交易約定 ,警方即已到場;且據現場查獲該包廂並製作筆錄之員警鄭 宗清到庭具結證稱:查獲當時梁OO是正面朝上,穿剩下一條 紙內褲,梁OO於警詢中稱所謂的攝護腺保養,並沒有再追問 梁OO是什麼意思等語(本院卷第80、82頁),故此部分尚無 充分證據足以認定丙○○與梁OO間已有半套性交易之認知、 約定或行為,縱然丙○○為梁OO按摩之部位較一般為私密, 亦難謂已達到猥褻之程度,依罪疑惟輕有利於被告原則,此 部分自難對被告二人以圖利媒介、容留猥褻罪相繩。 ㈢然因公訴意旨認上開五之㈠、㈡部分與本件有罪部分非數罪 ,而係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就上開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羅郁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依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 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2 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