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48號
聲 請 人 黃鴻霖
代 理 人 周兆龍律師
林君儀律師
被 告 李苡甄
邱紹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
長於中華民國103 年1 月22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569 號駁回再
議聲請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2 年度偵續字第692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 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 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 ,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 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前段、 第258 條前段、第258 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 聲請交付審判應以被告曾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聲 請再議亦遭駁回等後始得為之。經查,本件聲請人丙○○所 不服之原處分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 續字第692 號不起訴處分,並未以被告乙○○(現正由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11882 號案件 偵查中)為對象,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所為之103 年 度上聲議第569 號處分書,亦未將被告乙○○列為再議之審 查對象,此有上開2 份處分書存卷可查,易言之,檢察官並 未對被告乙○○為不起訴處分,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亦未 就被告乙○○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人自無從對被告乙○ ○聲請交付審判,從而,聲請人就被告乙○○聲請交付審判 之部分,其聲請並非合法,應予駁回。是以下僅就被告甲○ ○之部分為進一步之審查,先此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告訴被告甲○○恐嚇等案件,原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度偵字第9845、11781 號為不起訴 處分,經聲請人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5851號命令發回續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仍以102 年度偵續字第692 號為不起 訴處分,聲請人復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 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569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於民國
103 年2 月6 日收受上開處分,因10日期限之末日即103 年 2 月16日為星期日,故聲請人於103 年2 月17日委任代理人 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聲判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揭案卷核閱 無誤,並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委任狀各1 份在卷可參, 其聲請程序為合法,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聲請人之外遇對象( 被告甲○○之相姦犯行,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另案提起公訴),2 人自91年間開始交往。詎被告竟分別 為以下犯行:㈠自101 年某日起,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多 次在不詳地點,向聲請人恫稱:若不給伊新臺幣(下同)2, 000 萬元,或將新北市林口區某棟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伊 ,就要將2 人婚外情乙事告知聲請人之配偶邱萍萍,致聲請 人心生畏懼。㈡又於101 年4 月5 日,基於恐嚇取財犯意, 再度以上開言語恫嚇聲請人,要求聲請人簽發2 張100 萬元 本票及給付房屋裝潢費用,致聲請人心生畏懼,遂在被告甲 ○○所準備之2 張100 萬元本票上簽名(到期日分別為101 年7 月31日、12月31日)。㈢隨後被告即多次向聲請人逼索 所謂裝潢費用30萬元,復於101 年8 月上旬某日,另基於恐 嚇取財犯意,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位在臺北市中山區某分行 附近,向聲請人恫稱:須交付伊現金100 萬元,以換回101 年7 月31日已到期之本票,並給付30萬元裝潢費用,否則定 要將2 人之婚外情告知邱萍萍等語,致使聲請人心生畏懼, 進而交付130 萬元現金予被告。㈣再於101 年9 月12日,夥 同有犯意聯絡之被告乙○○,強迫聲請人進入被告甲○○臺 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住所後,推由乙○○向聲請人表示:被 告甲○○是他交往多年之女友,且他有黑道背景,聲請人竟 膽敢介入其等感情等語,並唆使其身旁不知名小弟動手毆打 聲請人,恐嚇聲請人提出誠意解決此事,否則聲請人將遭獲 不幸。㈤事隔幾日後,被告甲○○推由被告乙○○要求聲請 人於101 年9 月19日,前往新北市中和區環球購物中心之星 巴克咖啡店前見面,聲請人依要求到場與被告乙○○會面後 ,被告乙○○表示知悉聲請人身家至少達3 億元,故向聲請 人要求支付1,000 萬元,否則將逕向邱萍萍索討此筆款項, 經聲請人苦苦哀求後,被告乙○○始同意降為300 萬元,並 命聲請人於101 年年底前準備好,否則將追究聲請人介入感 情之事,並向邱萍萍揭發聲請人與被告甲○○間之不倫關係 ,而被告邱詔科於上述時地與聲請人碰面後,即多次以電話 方式要脅聲請人儘速籌措款項,且應於當年底前支付。㈥此 外,被告甲○○於102 年1 月3 日,唆使數名不知名人士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小客車,於該日上午至聲請人位
在新北市泰山區楓江路公司,到場表明係受被告委託,持前 揭聲請人遭脅迫所開立之本票,要聲請人出面解決本票債務 ;隔日下午2 時30分許,又有數名不詳人士駕駛前開及另輛 車號0000-00 號等自小客車,再次前往聲請人公司為相同之 要脅;甚至,該等不知名人士更於102 年1 月4 日,以簡訊 方式通知邱萍萍,藉此逼迫聲請人出面解決。因認被告甲○ ○涉有刑法強制、恐嚇、傷害及恐嚇取財等罪嫌。四、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甲○○與乙○○,對於其等 於101 年9 月12日有無在被告甲○○樓下以肢體碰觸聲請人 之情況,供述不一,足見被告乙○○係為躲避刑責,始空言 否認該日毆打聲請人之事實,且如被告乙○○與甲○○並非 共犯關係,何以被告乙○○會知悉聲請人與被告甲○○之不 倫關係,更獲悉聲請人之行動電話號碼並主動聯繫聲請人前 往中和區環球購物中心之星巴克咖啡廳,況被告乙○○對於 該日見面有無錄音一節,竟為反於真實之供述,益徵其為掩 飾不法犯行刻意說謊。被告甲○○於101 年9 月25日以手機 竊錄與聲請人間之性交行為影片,更於同年12月15日以電子 郵件寄送該影片之部分片段予聲請人,並於同年月17日以簡 訊方式要脅聲請人(被告甲○○此部分犯行業經檢察官以10 2 年度偵續字第692 號追加起訴),由被告甲○○、乙○○ 自101 年年初至102 年1 月4 日間所遂行之一連串犯罪事實 觀之,被告2 人確以仙人跳之手法要脅聲請人給付財物。且 檢察官既就被告甲○○上揭行為提起公訴,卻仍謂聲請人未 提供證據資料或線索,不啻有不一致之處。㈡聲請人為保全 婚姻與家庭,即使百般不願,表面上仍與被告甲○○維持既 有之關係,以免激怒被告甲○○,檢察官以此認定聲請人並 無遭恐嚇取財等犯行,顯有違反論理法則。況被害人事後對 待被告之態度如何,與被告有無犯罪並無關係。㈢檢察官據 以不起訴處分之簡訊內容,至少有一封並非聲請人傳送予被 告乙○○,且聲請人係避免於出國期間,被告乙○○對聲請 人家人有所危害,所以傳送該等簡訊安撫之,且此部分亦屬 被害人事後對待被告之態度,與被告有無不法行為無涉。況 聲請人確有於102 年1 月4 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被告並製作調查筆錄,益徵聲請人確實因被告乙○○之恐嚇 行為,尋求國家公權力之救濟。㈣原檢察官並未調查聲請人 於提出告訴時所聲請調查之相關證據,反而依據聲請人於偵 訊時之片段證述以及聲請人配偶邱萍萍收受之單一簡訊,率 認被告甲○○並未於102 年1 月3 日、1 月4 日率黑衣人前 往聲請人公司要脅聲請人一事,有調查未盡之事。聲請人於 偵查中已經證述:「被告乙○○於9 月19日當天說他小弟很
多都有愛滋病,我住哪裡、小孩在哪裡都知道,他沒有明說 要對我家人不利」、「102 年1 月3 日、4 日有不明人士說 受到被告甲○○委託來要本票債務,當時我沒有在場,當場 沒有恐嚇,只是要這個債務」,然縱使黑衣人當場並未以積 極之言詞恐嚇聲請人,但其等言語舉動仍足使聲請人心生畏 懼,其行為仍應該當於恐嚇。㈤檢察官並未明察被告甲○○ 就竊錄性交行為動機之供述前後不一,未見被告甲○○實係 係以要脅聲請人給付財物為目的,亦有違背法令。㈥被告甲 ○○於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事件審理過程中,就本案本票 簽發行為辯詞多所不一,先稱係借貸關係,又改稱有僱傭關 係,再二度改稱係聲請人為終結雙方不倫關係及補償被告甲 ○○精神及生活上需要而簽發本票,可證聲請人並非出於自 願簽發系爭本票,檢察官漏未審酌此情,亦有理由不備之違 誤。
五、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 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 判例意旨分別可資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 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 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 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 ,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 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 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 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 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 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 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 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 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 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 ,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 。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 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
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 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 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是以,法院於審查 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 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 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 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 可資參照。
六、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和聲請人交往 十幾年,為聲請人付出許多,本票和金錢都是聲請人基於情 誼補償伊的,伊未恐嚇聲請人等語。經查:
㈠聲請人雖就其遭被告恐嚇、傷害或威脅付款等情諸多指述, 然均未見聲請人就遭恐嚇、傷害等構成要件事實提出相關證 據以佐其說。又被害人與被告間於案發後之互動關係,雖非 判斷被告有無犯罪之必然標準,然衡諸吾人之經驗法則,遭 受被告暴力對待之被害人,常會顯示對被告之厭惡、恐懼或 不悅態度,從而被害人對於被告於案發後之互動關係,未始 不能作為判斷之輔佐旁證。查聲請人自承於101 年9 月25日 中午1 時許,確有與被告甲○○發生性行為(詳102 年度偵 續字第692 號卷第53頁反面),苟聲請人此前確有遭受被告 甲○○之恐嚇威脅,聲請人如何可能繼續與被告甲○○維持 親密關係?此顯與遭受恐嚇脅迫之被害人之通常反應存有異 常落差,是聲請人之片面指述內容是否可信,已非無疑。聲 請人雖就此表示:「被告甲○○叫我跟他講事情,我不曉得 被下藥還是撞邪,就跟她去並跟她發生性行為」等語(詳同 上卷頁),其說詞與常理不符,又無其他事證可稽,難以憑 採。
㈡又觀諸聲請人自承其傳送予被告乙○○之簡訊內容(詳同上 卷第54頁)載明:「黑人大,你真的沒有白疼李,你對她的 好她銘記在心,現在她才知到我是最爛的人,不懂珍惜她, 人在福中不知福,就像妳對她的好不懂珍惜一樣」、「她今 天有問我可不可以只維持老闆與員工的關係,黑人大你覺得 我要怎回答比較好」等語(詳同上卷第47至49頁),其用語 平和、情感真摯,亦與一般暴力犯罪被害人對於加害者之通 常反應有顯著差異,更難認被告甲○○有與被告乙○○共同 以暴力、言語恐嚇脅迫聲請人之情。聲請人雖於交付審判聲 請狀中辯稱此係其出國前夕為安撫被告乙○○云云(詳聲請 狀第18頁),然檢察官於偵查中質問聲請人何以傳上揭簡訊 時,聲請人稱:「因為對方一直在跟我要錢一直無止境,還 說要我拿錢出來買房子登記在他們名下,我回乙○○說,你
不知道甲○○得癌症嗎?哪一天她並復發,名字不就變你一 個人嗎,你不知道她在臺灣有小孩嗎?他說他不知道」等語 (詳同上卷第54頁),其說詞顯與聲請狀所載頗有出入,其 前後供述不一,難以遽信。再者,聲請人有無報警一事,與 被告甲○○是否有不法行為,彼此間並無合理關連,更不具 可推論性,聲請意旨徒憑聲請人有報警處理而認被告等有恐 嚇行為,自嫌無據。
㈢聲請人復於偵查中證稱:102 年1 月3 日、4 日有不知名人 士說受到被告甲○○委託來要本票債務,當時伊沒有在場, 當場沒有恐嚇,只是要這個債務等語(詳102 年度他字第21 40號卷第39頁),而聲請人配偶邱萍萍於102 年1 月4 日所 收到之簡訊內容為:「那我們是否可以約個地方出來談一下 ?」(詳同上卷第31頁),綜上,姑不論卷內除聲請人片面 指述之外,並無積極證據證明是否確有不知名人士受被告甲 ○○委託前往聲請人公司討取債務一事,僅觀諸聲請人上揭 所述以及簡訊內容,已不足認定被告甲○○有何致使聲請人 或其配偶心生畏懼、或壓抑其等之意思自由等犯嫌,自與恐 嚇或妨害自由等罪之構成要件並不相合。聲請意旨雖陳稱: 被告乙○○於101 年9 月19日向聲請人稱:「其小弟很多都 有愛滋病,聲請人住哪裡、小孩在哪裡都知道」等語,而認 被告甲○○有恐嚇犯嫌云云,然此部分除聲請人之說詞外, 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乙○○於101 年9 月19日當日有上揭話語 ,且此與102 年1 月3 日、4 日之事相隔已近半年,實難將 其強作牽扯、混為一談。是聲請意旨所陳,尚非可採。 ㈣雖被告甲○○自承確有收取聲請人130 萬元之款項,然聲請 人與被告甲○○彼此既有情感糾葛,關係匪淺,縱使其等有 金錢往來,本不足為怪。被告甲○○固因將其與聲請人之性 愛影片寄送予聲請人,致使聲請人心生恐懼,而遭檢察官以 其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而追加起訴,然該追加起訴書 亦敘明:經評價被告甲○○前揭行為內涵,不僅已難遽認被 告甲○○客觀上有何取財或得利之舉動,更遑肯認被告甲○ ○當時主觀上存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實核與恐嚇取財罪之構 成要件仍屬有間等語,從而,卷內既乏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甲 ○○確有恐嚇取財之犯行,自難僅憑聲請人之主觀推論,強 認被告甲○○有藉此強索財物之舉。
㈤被告本無自證己罪之義務,縱使被告所辯不可採,亦或其辯 詞前後不一,仍不可憑此遽入被告於罪,聲請意旨徒以被告 甲○○對於本票簽發之原因前後供述有變,而認被告甲○○ 有恐嚇聲請人簽發本票之犯行,自嫌速斷而無合理關連,當 非可採。
七、綜上,卷內之證據不足證明被告甲○○有何強制、恐嚇、傷 害及恐嚇取財等犯行,自難徒以聲請人之指訴,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此外,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聲請人等所指 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認其罪嫌不足。原不 起訴處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詳細調查偵查卷內所存 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涉有聲請人所指訴犯行,且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 ,尚無調查未盡完備、率為認定事實之違法情形,亦與經驗 法則與論理法則無違,而聲請人於聲請理由中所指摘之處, 無非係對己有利之臆測,無從認定原不起訴處分見解或原駁 回再議處分意旨有何虛偽或錯誤之處,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 不足,而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 。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 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黃志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汪郁棨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