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40號
聲 請 人 美商仙妮蕾德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代 表 人 陳德福
代 理 人 蕭偉松律師
邊國鈞律師
被 告 鄧福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中華民
國103 年1 月28日檢紀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結果(原不起訴
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2173 號)
,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固有明定。惟刑 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所謂前條之駁回處分,係指同 法第258 條之駁回處分,即告訴人對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 分聲請再議,經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以處分 書駁回者而言,此觀前開法條規定甚明。準此,倘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後,上級檢察機關認原告訴人要非直接被害人, 而僅係告發人,應無再議權,乃因再議不合法直接簽結,並 函覆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102 年6 月6 日 座談會法務部研究意見參照),則自不存在上級法院檢察署 檢察長或檢察總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即刑事訴 訟法第258 條、第258 條之1 第1 項所規定之駁回處分)。三、本件被告鄧福田涉嫌背信等案件,係由聲請人提出申告,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被告罪嫌不足, 於102 年12月23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22173 號為不起訴處分 ;嗣聲請人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認聲請人非犯罪被害人,乃係告發人,應無再議權 ,是其再議之聲請不合法,並於103 年1 月28日以檢紀信字 第0000000000號函回覆聲請人及代理人,而未作成再議駁回 之處分書等情,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函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卷核對無誤。聲請人固主張其係本 件告訴人而有再議權等情,然本件既無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駁回再議之處分,自與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之規
定不符,本院亦無從創設刑事訴訟法所無之救濟程序,因認 本件聲請之法定程式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林幸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