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3年度,706號
TPDM,103,聲,706,2014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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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7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雲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2年度執緝字第730號、103年度執聲字第461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李雲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雲源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民國 102 年1 月23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 月25日施行。修正 前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於 第1 項增訂但書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並增列第2 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徵諸如上 各增訂條文,並參酌修法意旨,修正後有關數罪併罰之要件 雖無變更,惟為避免併罰範圍於事後不斷擴大有違法安定性 ,及明確數罪併罰適用範圍,並符數罪併罰制度避免累罰效 應之規範本旨,乃增訂如上但書所列各情形為數罪併合處罰 之例外;又於同條增列第2 項,以規範上稱之第1 項但書情 形,於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時,應依第51 條各款有關數罪併罰之方法而定其執行刑之準則。是據上說 明,若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合於數罪併罰,且有2 裁判以上,並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依修正前、後各規定 ,仍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酌定其應執行刑。是修正前 後之規定,於本件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無依刑法第2 條規定比較新舊法之必要,爰逕行適用修正後即裁判時之規 定辦理,合先敘明。
三、再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 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羽玄
附表:如附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博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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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