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3年度,671號
TPDM,103,聲,671,2014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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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6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問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3年度執聲字第446號、102年度執字第4337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吳問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經立法院於民國 10 2年1 月4 日三讀通過,同月23日公布施行,並於同月25 日生效。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 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50條 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於同條第二 項規定,如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則不受 前項但書各款之限制,經新舊法比較結果,因法院裁定定應 執行刑時,未必會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舊法剝奪受刑人原 得易科罰金之利益,以及受刑人得選擇請求定應執行刑之權 利,自屬不利益於受刑人,以現行法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行為後即修正後現 行刑法第50條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第1 次刑事庭庭長 、法官會議編號第3 號研討意見參照)。是依修正後刑法第 50 條 規定,數罪併罰案件,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時,即不得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需由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 人若未為請求,檢察官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反之,受刑人若有請求時則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



刑,法院再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之。再按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 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吳問問如附表所示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經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3年度執聲字第446號執行卷第3頁),是聲請人 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之,而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 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 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羽玄
附表如附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博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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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