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3年度,664號
TPDM,103,聲,664,2014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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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6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偉陵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年度執聲字第423號、103年度執字第1549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李偉陵所犯如附表所示叁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偉陵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規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 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可資參照。三、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 公布,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分列第1、2項,第1 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規定:「前項 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 規定定之。」該條雖增列併合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惟本 件並非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合先敘明 。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刑者: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 ,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 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 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 ,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 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 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 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 192 號判決意旨可參)。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 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 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 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法院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 裁判時,2 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 裁判以上 ,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 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 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五、經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3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6451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 字第1132號、本院102年度簡字第3334號之判決書各1份在卷 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如附表所示之3罪,其犯罪 行為時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99年1月11日) 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 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編號1至2所示之2罪,固分別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238號裁定決定其應執行 之刑為有期徒刑7月,得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受 刑人既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共3罪應予併罰,本院自可更 定該3罪之應執行刑,前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是本院 定應執行刑,不得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 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刑之總和,亦應受 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定應執行刑 加計附表編號3宣告刑之總和。
六、至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依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已分別 於99年1月11日及100年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檢察 官於指揮執行時應如何處理業已執行之部分有期徒刑,係另 一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 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 之結果,末此說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泰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玟郁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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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