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一三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與乙○○為夫妻,明知李秋美並未參加彼等共同召集之互助會,竟基於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由乙○○擔任互助會之會首,虛構會員「阿美 」(即李秋美)之名單,佯向丁○○等人招攬互助會,由戊○○○與乙○○收取 首期會款後,約定自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起,每人每會新台幣(下同)一萬 元,採內標方式,在戊○○○與乙○○位在宜蘭縣五結鄉○○路○○段一七0巷 十五號住處開標,共計三十二會(不含會首),丁○○等人不疑有他,加入互助 會後如期繳交上述會款,戊○○○與乙○○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第二十二次會 (被告提出之筆記簿誤載為同年二月十五日)虛偽製作僅書寫「阿美」之姓名及 標息金額約三千八百元之標單,持該偽造之標單向會員行使,佯稱該會由李秋美 得標,致生損害於李秋美及該互助會之會員,並使丁○○等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 交付互助會款,詐得金額共計約六萬二千元,所偽造之前述標單(包括偽造之署 押)則於行使後丟棄滅失而不存在。嗣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第二十六次會時( 尚餘七次會),適有丁○○、辛○○等共八人前往標會,丁○○等人始懷疑有冒 標之情,該會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第二十七次會由癸○○得標惟尚未領取所得 會款後,戊○○○與乙○○即宣布倒會,丁○○等人始知受騙。二、案經丁○○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右揭時地召集互助會於癸○○得標後即宣布倒會之事實固 不否認,然矢口否認有虛構標單之犯行;被告乙○○對於上述互助會以其為會首 之名義固不否認,然矢口否認有參與互助會事宜及虛構標單之犯行,被告戊○○ ○辯稱:我沒有冒標,阿美不是李秋美,我是被壬○○及黃月女倒會所拖累,會 是我招的,用我先生的名義,我先生沒有幫忙云云;被告乙○○辯稱:那個會不 是我邀的,是我太太處理,我沒有去收過會錢,我沒有冒標,阿美不是我妹妹李 秋美云云。經查:
(一)該互助會確係由被告二人所共同召集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丁○○及告訴代理人 甲○○指訴在卷,並有證人丑○○、林詩雍於偵訊時證述:開標時他們夫妻都 會在場主持開標事宜等語,而被告戊○○○於本院訊問時亦曾陳稱:大部分都 是我在處理,只有我先生沒出車時才會請他偶而幫忙開標而已(見本院九十年 二月十六日訊問筆錄),且互助會之會單上明確記載被告乙○○係該會之會首 ,此有該互助會之會單影本在卷可稽,參照被告二人為清償系爭會款均係由被
告乙○○作為發票人名義而開立本票以為擔保,此有告訴代理人提出之本票影 本三張附卷可參,顯見被告乙○○確係擔任該互助會之會首並實際參與開標事 宜,被告二人辯稱被告乙○○並未參與互助會事宜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
(二)被告二人確有虛構會員「阿美」(互助會會單編號第三十一)之名單,於右述 時地行使偽造之標單向會員詐得會款之事實,此於檢察官偵訊時要求被告二人 提出會員名單,被告戊○○○以手寫記載會員劉明輝、劉明清、黃月秋、黃月 女、李秋美之聯絡住址呈報,此有被告戊○○○手寫之會員資料附卷可參(見 偵查卷第七頁),然證人李秋美於偵訊時證述:戊○○○是我嫂嫂,我沒有參 加被告之互助會,他也從未提要用我的名義跟會等語,顯見會單上記載之「阿 美」(即李秋美)係被告二人所虛構之會員。依據被告戊○○○於本院開庭時 提出之會員得標明細之筆記簿影本上記載,「阿美」係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五日 得標(並未記載得標金額或所得會款),然該筆記簿上記載八十六年六月十五 日得標者有丑○○及黃月秋二人,參酌證人癸○○證稱其係於八十七年八月十 五日第二十七次會得標,該筆記簿卻記載為八十七年七月得標,顯然被告戊○ ○○關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五日得標之人誤為重複之記載,是被告二人行使偽造 「阿美」之標單應係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而非筆記簿上因前述重複記載所誤 寫之日期。至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阿美不是李秋美,是李秋美招來的 會員云云,惟檢察官於偵訊時要求被告二人提出會員名單,被告戊○○○自己 提出之資料即包括李秋美,已見前述,被告戊○○○嗣後辯稱阿美不是李秋美 云云,意圖卸責,無法採信。
(三)又告訴人及證人林詩雍、寅○○、己○○於偵、審訊問時均陳述:八十七年七 月五日第二十六次標會時,當時應只剩七個活會,卻有八個標單,一位老先生 即辛○○就由被告乙○○父親丙○○拉到旁邊講等語,雖可採信,然證人辛○ ○到庭證述:其有參加一會,用三千元左右標到,是倒數第八會標到,是單獨 的會,沒有與丙○○共同一會等語,並未提及遭到冒標之事,證人丙○○亦證 稱:辛○○是我朋友,當時他本來寫三千元要標,但開標時已經以三千二百元 得標,他說他一定要標到,因他急需用錢,我在開標後把標單還給他,他的會 我是以他名義得標,在剩下八會左右時我幫他標的等語,雖此部分核與被告戊 ○○○提出之會員得標明細之筆記簿上記載辛○○係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 正確日期應為同年八月十五日,理由詳如前述)得標並不相符,然證人辛○○ 既未表示遭到冒標,並參照最後被告二人於證人癸○○在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 第二十七次會得標後宣布倒會時,包括證人癸○○在內,連同告訴人本人、證 人己○○(二個活會)、寅○○、丑○○共有六個活會,核與包括第二十七次 會在內尚有六次會期相符,另證人劉明輝、劉明清、李麗珠、游阿蔥、卯○○ 、庚○○(原名官素琴)、辰○○、子○○○分別於偵、審訊問時證述確屬死 會無訛,是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二人尚有冒標其他會員之行為。至被告二人 辯稱未涉及偽造標單之犯行云云,參照前述說明,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次查:被告二人否認虛構會員行使偽造標單,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亦無法指出被
告二人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行使偽造「阿美」之標單時所詐得之金額,而被告 戊○○○提出之會員得標明細之筆記簿上亦未記載「阿美」得標之標息或所得會 款,本院參照前述會員得標明細之筆記簿上所記載自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第一次 得標者所得會款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應係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理由詳如 前述)第二十次得標者所得會款(第二十一次至第二十六次均未見記載得標者所 得會款),扣除其中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及八十六年九 月十五日並未記載得標者所得會款;而八十六年六月十五日重複記載得標者僅記 載其中一人所得會款,尚有共計十六次有記載得標者所得會款,在別無資料足以 計算被告二人詐得金額之前提下,自應採取對被告最有利之方法認定,而以前述 十六次記載中標息最高之一次作為被告二人行使偽造標單時所填之標息,約為三 千八百元(與游阿蔥在八十五年九月十五日第四次得標時相同之標息),據以計 算被告二人在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第二十二次會行使偽造「阿美」之標單時向活 會會員詐得之金額約為六萬二千元(死會會款部分為二十二萬元)。三、查本件互助會之標單,僅有記載姓名及一定金額之標息,第三人僅憑標單之內容 觀之,尚不能明瞭其用意何在,須依該互助會之約定始足以表示該金額係標取會 款之利息,該姓名係標取會款之會員,而足以表示參與競標互助會會款之一定用 意之證明,故本件標單非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而係同法第二百二十條第 一項之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 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 欺取財罪。被告二人雖僅在標單上簽寫「阿美」,然簽名署押並不以完整姓名為 限,僅需客觀上足以認定係屬特定人簽寫者即為已足,被告二人偽造「阿美」之 簽名署押及偽造標單準私文書之犯行,均為被告二人進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 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二人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二人所犯上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 連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二人詐得之金額 、自始即虛構會員名單存心詐騙之犯罪情節、尚未清償積欠告訴人等之債務、均 否認犯行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二人犯罪後 ,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犯最重本刑為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 、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並自同年一 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 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二 人偽造之互助會標單,已於開標後即丟棄滅失,業據被告二人供承在卷,爰不併 予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嚞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 月 日附錄法條
刑法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