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5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康守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03 年度執聲字第368 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康守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叁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康守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3 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 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 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 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 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 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 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 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 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 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 罪,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 期分別確定在案(編號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簡字 第5572號判決;編號2 :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2997號判決; 編號3 :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3724號判決),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刑事判決書3 份在卷可稽。茲聲請 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判處有期徒刑4 月部分,雖已於102 年 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附卷可查,惟依前開說明,本件仍應由法院定其應
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 執行部分予以折抵。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第220 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羅立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