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5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萬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0年度毒偵字
第320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3年度執聲字第33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驗餘淨重零點肆伍玖零公克,含外包裝袋叁只),沒收銷燬;扣案之勺管壹支、注射針筒拾伍支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萬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業 經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320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 案之海洛因3 包,驗餘淨重0.4590公克(詳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0 年度青字第123 號扣押物 品清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有慈濟 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0 年10月26日慈大藥字第S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參;另吸食用勺管1 支、注射針筒15支(詳 臺北地檢署101 年度藍字第79號扣押物清單),係被告施用 第一級毒品之器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 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 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 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 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 收,同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第 1項、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2項規定,禁止製造、運輸、 販賣、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且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復為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所明定。再按刑法上得單獨宣告沒收之物,係以違禁物為 限,若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 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 資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前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 民國101年2月3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320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並於103年2月15日緩起訴期滿未經
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粉末共3包(臺北地檢署101年 度青字第123號扣押物品清單),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 驗中心鑑驗結果,毛重2.8500公克,淨重0.4701公克,取樣 0.0111公克、餘重0.4590公克,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 分一節,亦有該大學藥物檢驗中心100年10月31日慈大藥字 第S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足佐,堪認扣案之白色粉末共3包 ,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屬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之聲 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而包裹上開毒品之 外包裝袋3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 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驗耗損部分 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又扣案之勺管1支、注射針筒15支,均為被告所有,分別係 供其施用及預供施用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於警詢供述綦詳( 見100毒偵3205卷第9頁),從而,扣案之勺管1支、注射針 筒15支均屬被告所有,分別供犯罪及預供犯罪所用之物甚明 。聲請人雖認扣案之上開勺管1支、注射針筒15支,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一節,惟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稱「專供」施 用毒品之器具,係指器具本身之性質上係「專」以供施用毒 品者而言;若通常可供、或原本係供他項用途之器具,以之 施用毒品,則非屬之。依卷附之扣案物品照片可知,扣案之 勺管1支原本係吸管,用以飲水、茶等飲料所使用之物,而 注射針筒15支本即係醫療物品,用以注射藥品所用之物,性 質上均非專以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再者,遍查卷內,亦無證 據證明該等物品上含有毒品成分而無法析離,是無證據認該 等物品屬違禁物,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本件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 既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亦未經撤銷, 業如前述,則扣案被告所有、供及預供犯罪所用之勺管1支 、注射針筒15支,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宣告 沒收為當。檢察官雖援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仍無礙本 件宣告沒收之聲請,爰更正檢察官聲請沒收之法律依據,並 裁定沒收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