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6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燕群
選任辯護人 林文鵬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02年度金重訴字第17號違反證券交易
法等案件,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燕群於提出新臺幣貳仟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解除自民國一0三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一0三年四月六日止之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燕群為漢唐公司負責人,因 目前南京中電熊貓平板顯示科技有限公司之工程投標現已在 進行中,業務情況瞬息萬變,目前狀況是將於民國103年3月 27日第二次投標進去,是漢唐公司為爭取前揭工程投標案之 溝通默契之建立及最終談判,已迫在眉睫,若漢唐公司爭取 得標承作工程,不僅能為漢唐公司帶來收益,亦能為國家增 加稅收,請就前揭工程投標案,於自103年3月29日至同年4 月6日間之期間,為暫時解除聲請人限制出境之限制,聲請 人必定於完成階段談判後,如期返國接受法院之調查及審理 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 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同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 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屬刑事訴訟法第41 6條第1項第1款具保處分之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決定,而 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其目的亦 在於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自屬受訴法院之適法職 權行使,並為對於憲法所賦予人民居住或遷徙自由之必要且 較低度之法定限制,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 (最高法院79年度臺抗字第476號、88年度臺抗字第166號、 92年度臺抗字第34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三、經查:
(一)聲請人本案前經起訴後,經本院考量全案情節、被告身分 、資力狀況及被告與大陸地區之連結等情,認仍有限制出 境之必要,於102年7月18日裁定續為限制出境之處分在案 。
(二)惟聲請人以其擔任負責人之漢唐公司就上開南京中電機電 工程已經參與投標,其於103年3月29日至同年4月6日間之 評審階段,有親赴大陸地區南京與業主就相關事宜適時會
談,以爭取得標機會等節,業經聲請人提出機電工程投標 邀請書、漢唐公司吳瑞進於103年3月6日寄發備忘錄便函 、競爭性談判文件、投保擔保證明、談判響應文件等為證 ,可認漢唐公司確有在大陸地區參與投標工程之事實,另 考量漢唐公司若能得標,以本工程暫訂預算金額,約占漢 唐公司年度營業額一半,同據聲請人釋明在卷,可認上開 工程為漢唐公司所洽談重大工程計畫。再據聲請人及辯護 人於訊問中釋明於投標談判階段,聲請人身為公司負責人 ,有赴大陸地區協處必要之情形,本院斟酌上開邀請書確 有記載:「(受邀)單位法人在整個談判期間內親自參與 招、議標談判程序」,又吳瑞進回報便函亦載明:「... 3.昨日與客戶主導人員檢討及建議三個標段的分包方案, 客戶對於職的建議不接受。4.職檢討此事結應是職人微言 輕且本標案金額鉅大,致使客戶主導人員不置可否毫無討 論空間,因本案成敗影響到本公司大陸地區年度營運,懇 請王董急速協助,以重拯商機。」等情,是依現招標階段 之投標進度,聲請人身為公司負責人,有為漢唐公司赴大 陸地區進行投標談判程序必要,此亦為聲請人執行漢唐公 司職務上所必需。末該案本院擬訂於103年4月21日續行準 備程序,聲請人於上述期間出境,尚無礙本案訴訟順利進 行,因認聲請人聲請於上開期間暫時解除限制出境,有正 當理由,尚未妨礙訴訟之進行,應予准許。
(三)併考量本案依起訴書所載聲請人等涉案期間跨逾十年,金 額上億,漢唐公司並已對被告等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事件,投資人保護中心亦對渠另行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請求 事件,涉案情節自屬非微,亦足認對國內經濟交易秩序生 有一定影響,為重大金融案件,為兼顧確保本件訴訟程序 之後續進行,並斟酌本案訴訟程序進行、聲請人身分地位 、資力、本次出境目的及期間等情事,爰准於聲請人提出 新臺幣2千萬元之保證金後,於103年3月29日至同年4月6 日止之期間,暫時解除其入出境、出海之限制。聲請人如 依期於末日前返臺,並應檢具護照或其他證明文件,於 103年4月7日下午3時,到院向本院陳報並審核無誤者,即 發還上揭保證金,逾期未入境返臺即予沒入,附此敘明。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林瑋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宇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