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3年度,451號
TPDM,103,聲,451,2014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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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答鯨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282 號、103 年度執字第405 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答鯨玫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答鯨玫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附表編號3 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93 年3 月24日至94年10月24日」,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所犯如附表 所示之罪,皆係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前所犯,而刑法第50 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 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該法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 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 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 規定定之」。相較於修法前之規定,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 ,依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 項但 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 ,已不得併合處罰之。是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使受 刑人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以取得易科罰金 之利益,而修正前刑法上開規定係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 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新舊法比較結果,自應適用新 法之規定,判斷得否定其應執行刑。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所 示6 罪中,編號6 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1 至5 之 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規定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外,上開得易科罰金 之罪不得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而本件合 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乃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本院為之,有 103 年2 月7 日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影



本1 份在卷可查,堪認聲請已符合上開規定,先予敘明。三、再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 定有明文。而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 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 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 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 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 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 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 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 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 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 ,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 ,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 屬當然,此有最高法院59年臺抗字第367 號、80年臺非字第 473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 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 科罰金時,原得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 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第679號解釋 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6 罪 ,先後經本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 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是上開各罪乃於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1 、2 所示之罪,雖曾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753 號裁 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其另犯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6037號 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各罪之宣告刑既應予合併處罰,則依前開判例意旨,前定 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且 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及受刑人所犯其餘如附表所示之罪 宣告刑之總和為重,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原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編號6 之罪合併處罰,揆諸上開解釋,原得易 科部分所處之刑,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



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 第50條第2 項、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秋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宋德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7 日
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答鯨玫定應執行刑案件一 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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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