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致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3年
度執聲字第2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鑰匙拾支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100年度偵字第786號被告邱致翰竊盜案件,業經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鑰匙10支(詳如臺北地檢署100年 度藍保管字第110號扣押物品清單),係被告所有供行竊之 工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 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 起訴之處分,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 ,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 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民國99年7月至11月間任職誠和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誠和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收取特定區域內, 由誠和公司所擺設之「自動快拍證件照機器」內之款項,竟 利用誠和公司所有「自動快拍證件照機器」收取款項之鑰匙 ,均為重複之數十隻鑰匙之特性,私下複製該些鑰匙10支。 嗣後即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持 上開複製鑰匙10支至如附表所示地點設置之「自動快拍證件 照機器」竊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錢。嗣經誠和公司查知有異後 進行清查並報警處理,並扣得被告犯案用之複製鑰匙10支之 事實,以及被告所犯上開竊盜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 100年度偵字第78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03年1月26日 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復經本院核閱臺北地檢署 100年度偵字第786號全案卷證屬實。扣案之鑰匙10支,係為 被告所有,供其著手犯上開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 承明確(見偵字第786號卷第14頁背面、第60頁)。揆諸前 開說明,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 ,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鐵雄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