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譚新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標準(103年執聲字第1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譚新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譚新明因賭博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 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 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 ,定其金額,刑法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 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賭博案 件,經本院分別以102年度簡字第2400號、102年度簡字第 2976號各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仟元、1萬元,復均諭知 以1仟元折算1日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分別於附表「判 決確定日期」欄所載日期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前 為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 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同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