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8年度,113號
ILDM,88,訴,113,200106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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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
字第六九號)、併辦審理(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一六三號)及本院依職權擴張犯罪事
實(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八四號之犯罪事實),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印章及工資表上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乙○○自民國八十四年至八十六年間止,基於概括之犯意,分別有下列犯罪行為 :
(一)明知甲○○於八十四年間,並未在由丙○○任負責人(業經本院審結),設 在宜蘭縣羅東鎮○○○路五八號納稅義務人「同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稱 同億公司)內任職,領取薪資。於八十四年底至八十五年間各類所得扣繳義 務人每年開具扣繳憑單之時限內某日,受丙○○委託提供可供申報工資之人 頭,乙○○與丙○○、綽號「黑美人」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基於共同偽造文書 犯意之聯絡、乙○○與「黑美人」共同基於幫助逃漏稅捐之共同犯意聯絡, 乙○○自「黑美人」取得甲○○之身分證影本及偽造之甲○○印章後,交由 同億公司不知情不詳姓名之成年會計人員,代為製作其業務上所掌之甲○○ 向同億公司取得八十四年工資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之不實工資表一紙, 並以前開「甲○○」之印文蓋於該工資表上,偽造「甲○○」之印文十三枚 ,以表明甲○○已領取該年度之薪資,再據以製作在其業務上作成性質屬於 會計憑證之「八十四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簡稱扣繳憑單) 上,虛偽登載甲○○於八十四年一月至十二月,在同億公司之薪資所得為二 十萬元,持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申報同億公司八十四年度之營利事業 所得稅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捐管理之正確性及甲○○, 乙○○並以此不正當之方法,幫助納稅義務人同億公司逃漏八十四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共計五萬元。
(二)明知游黃阿束於八十五年間,並未在黃建勇(業經本院審結)為負責人,設 在宜蘭縣壯圍鄉○○路納稅義務人「能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稱能晟公司 )內任職,領取薪資,於八十五年底至八十六年間各類所得扣繳義務人每年 開具扣繳憑單之時限內某日,經黃建勇之委託提供可供申報工資之人頭,乙 ○○即與黃建勇、不詳姓名綽號「義雄」之人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與 綽號「義雄」之人,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由乙○○自綽號為 「義雄」之人取得游黃阿束之身分證影本後,委由不知情不知姓名年籍之成 年會計人員,代為製作其業務上所掌之游黃阿束向能晟公司取得八十五年工 資新台幣(下同)二十二萬五千二百八十元之不實工資表一紙(包括薪資十七 萬元、伙食費二萬一千六百元及加班費三萬三千六百八十元),並盜刻游黃 阿束之印章蓋於該工資表上偽造「黃阿束」印文十二枚,再據以製作在其業



務上作成性質屬於會計憑證之「八十五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下簡稱扣繳憑單)上,虛偽登載游黃阿束於八十五年一月至十二月,在能晟 公司之薪資所得為十七萬元,及將上開不實資料填載於黃建勇業務上所製作 之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並持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申報 能晟公司八十五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 對稅捐管理之正確性及游黃阿束乙○○與綽號「義雄」之人共同幫助納稅 義務人能晟公司逃漏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共計四萬二千五百元。 (三)明知俞天生、簡鴻吉黃川銘林銘益游鎮陽張木榮於八十五年間,並 未在丁○○為負責人,設在台北市○○○路○段三六巷四九號一樓納稅義務 人「戊○○○有限公司」(下稱熹本公司)內,從事熹本公司在宜蘭縣員山 鄉○巷路八十六號承攬之宜蘭縣金車股份有限公司員山廠動力配置工程之工 作,領取薪資。於八十五年底至八十六年間各類所得扣繳義務人每年開具扣 繳憑單之時限內某日,乙○○即與不詳姓名綽號「黑美人」之成年人基於偽 造文書犯意之聯絡,共同提供可供申報工資之人頭,乙○○自「黑美人」處 ,取得俞天生、簡鴻吉黃川銘林銘益游鎮陽張木榮之身分證影本及 偽造之各該印章後,委交由熹本公司不知情不詳姓名之成年會計人員,代為 製作其業務上所掌之,俞天生、簡鴻吉黃川銘林銘益向熹本公司各取得 八十五年工資新台幣(下同)十六萬八千元、游鎮陽取得十六萬五千元之不 實工資表各一紙,並以前開各該印文蓋於該工資表上,偽造印文六枚,以表 明已領取該年度之薪資。
二、案經被害人游黃阿束、甲○○、熹本公司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及併辦審理。
理 由
一、訊之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均坦白不諱。並據告訴人游黃阿束、甲○○、熹本 公司代理人陳謝華香迭於偵、審中指訴綦詳。就事實欄一、(一)部分,尚有證 人丙○○證述甲○○之身分資料係由被告乙○○所提供等語無訛,並有財政部台 灣省北區國稅局羅東稽徵所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北區國稅羅東資字第八八000 九八一號函、告訴人甲○○八十四年各類所得扣繳憑單影本、財政部台北市國稅 局八十四年度綜合所稅核定通知書附卷足憑,足徵告訴人甲○○確未在同億公司 任職,被告乙○○竟仍於該年度終了時,受丙○○之委託,將甲○○之身分證影 本及偽造之印章,交付予不知情之會計據以代為製作不實之工資表及員工之八十 四年度各類所得扣款憑單,幫助丙○○逃漏稅稅捐五萬元。就事實欄一、(二) 部分,亦有證人黃建勇證述游黃阿束之身分資料確由被告乙○○所提供等語,並 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宜蘭縣分局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北區國稅宜蘭機字第 八七0九九0號函、能晟公司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告訴人游 黃阿束八十五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扣繳憑單影本附卷可憑,足徵游黃阿束確未在 能晟公司任職,被告乙○○竟仍於該年度終了時,受黃建勇之委託,將游黃阿束 之身分證影本,交付予不知情之會計盜刻印章並據以代為製作不實之工資表及員 工之八十五年度各類所得扣款憑單,幫助黃建勇逃漏稅捐四萬二千五百元。就事 實欄一、(三)部分,業據證人俞天生、簡鴻吉黃川銘林銘益游鎮陽、張



木榮分別到院證稱,渠等均不認識被告乙○○,且確未在事實欄所指之熹本公司 任職並領取薪水明確。且有各該工資表各一紙在卷可稽。綜上事證,可認被告乙 ○○確有事實欄所指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刑法上所謂文書,指記載人之一定意思或觀念之有體物,其存在之形式,自具 有多樣性,一份文書未必僅成立一種文書,時或存在多種文書之效力,倘工資表 係為報領工資而製作之文書,其上登載工作之姓名、身分證號碼、戶籍地址及工 資等事項自屬業務上之文書,而該等表上若尚有「蓋章」欄,經蓋章顯現受僱人 之印文,即足以表示受僱人已領取工資之證明,而具有收據之作用,即屬私文書 ,而非僅屬上開業務上文書之一部分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七O號 判決可資參照)。次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工資表亦均係商業會計 法第十五條第一款所規定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有經濟部八 十八年七月十五日經八八商字第八八二一五0二七號函在卷可稽。次按員工之「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工資表亦均係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第一款所規定 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此有經濟部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經八 八商字第八八二一五0二七號函可參。按稅捐稽徵法雖分別於八十二年七月十六 日、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經總 統修正公布,然有關第四十三條之規定,其法定刑均未修正,依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查黃建勇、丙○○分別係能晟公司、同億公司 之負責人,為其所自承,並有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各一紙在卷可稽,依商業會計 法第四條規定係該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屬從事業務之人。被告乙○○、綽號「 黑美人」、「義雄」不詳姓名之人與屬商業負責人、從事業務之人黃建勇、丙○ ○,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委請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製作業務上所掌之不實之工資 表之會計憑證資料,再填制不實之工資表,足生損害於游黃阿束、甲○○、俞天 生、簡鴻吉黃川銘林銘益游鎮陽張木榮。又其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游黃阿 束、甲○○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會計憑證,並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該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足以生損害於游黃阿束、甲○○納稅義務人及稅捐稽徵機關課稅 之正確性,被告乙○○與「黑美人」、「義雄」共同幫助逃漏當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揆諸前開說明,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 項幫助犯第四十一條之罪。公訴人論以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幫助犯,尚 有誤會,爰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乙○○盜刻印章並蓋於工資表上之偽造印文行為 ,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工資表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偽造印章、印文及偽造私文書等罪。黃 建勇、丙○○與未具商業負責人或會計人員等特定身分之乙○○,就行使偽造私 文書、違反商業會計法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應依共同正犯論處。至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以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 計憑證之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應不再另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三一 四五號判決參照),公訴人認應論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容有誤會。被告乙○ ○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偽造「黃阿束」、「甲○○」印章,以偽造不實之工資



表私文書及填製不實之扣款憑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並持以申報,乃間接 正犯。再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商業會 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二罪之間乃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關係,應以 一罪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被告乙○○行使偽造游黃阿束、甲○○、俞天生 、簡鴻吉黃川銘林銘益游鎮陽張木榮等人之工資表之先後多次犯行,時 間在八十四至八十六年間,時間緊接,其中二次均係向綽號「黑美人」之人取得 報稅人頭,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法 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乙○○之犯罪動機、目的、二次幫助逃漏稅捐達九萬二千五百元,造 成遭虛報薪資所得之人之損害程度、多次提供偽造工資表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矯正。至被告乙○○與他人共同偽造詳如附表所 載之印章,雖未扣案然並不能證明已滅失,暨於工資表上偽造之印文,均應依法 宣告沒收。
五、本件公訴人起訴部分,雖僅論列被告乙○○幫助同億公司逃漏稅捐之事實,並未 論列幫助能晟公司逃漏稅捐、及偽造俞天生、簡鴻吉黃川銘林銘益游鎮陽張木榮之工資表之事實。惟偽造俞天生、簡鴻吉黃川銘林銘益游鎮陽張木榮之工資表之事實,經公訴人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八四號起訴在案,並由 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0號審理,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檢察官上訴後, 台灣高等法院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改分八十八年度訴更第二號,考八十八年度 訴字第一二0號一案係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繫屬本院,而本件則於八十八年四 月二十七日繫屬本院,本件繫屬在前,經本院調閱卷宗互核無誤,且查,檢察署 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四八號之犯罪事實與本件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關係,已如 前述,本院自得併予為實體之審理。再查,被告乙○○偽造游黃阿束之工資表, 並幫助能晟公司逃漏稅捐一節,經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偵字第三一六三號簽併八十 八年度訴更第二號,惟實應簽併本案審理,經本院調取本院八十八年度訴更第二 號一案查知該事實,其與本件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得依 職權擴張犯罪事實,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嚞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七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 淑 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淑 宜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
┌───┬─────┬──────┬─────────────────┐
│編 號│ 名 稱 │ 數 量 │ 備 註 │
├───┼─────┼──────┼─────────────────┤
│一 │甲○○印章│一只 │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 │
├───┼─────┼──────┼─────────────────┤
│二 │甲○○印文│十三枚 │於年度工資表上之印文,至「甲○○」│
│ │ │ │字樣,屬識別之用,不具簽名意義,非│
│ │ │ │署押。 │
├───┼─────┼──────┼─────────────────┤
│三 │游黃阿束印│一只 │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 │
│ │章 │ │ │
├───┼─────┼──────┼─────────────────┤
│四 │黃阿束印文│十二枚 │於年度工資表上之印文,至「黃阿束」│
│ │ │ │字樣,屬識別之用,不具簽名意義,非│
│ │ │ │署押。 │
├───┼─────┼──────┼─────────────────┤
│五 │俞天生印章│一只 │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 │ │
├───┼─────┼──────┼─────────────────┤
│六 │俞天生印文│一枚 │ │
├───┼─────┼──────┼─────────────────┤
│七 │簡鴻吉印章│一只 │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 │ │
├───┼─────┼──────┼─────────────────┤
│八 │簡鴻吉印文│一枚 │ │
├───┼─────┼──────┼─────────────────┤
│九 │黃川銘印章│一只 │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 │ │
├───┼─────┼──────┼─────────────────┤
│十 │黃川銘印文│一枚 │ │
├───┼─────┼──────┼─────────────────┤
│十一 │林銘益印章│一只 │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 │ │
├───┼─────┼──────┼─────────────────┤
│十二 │林銘益印文│一枚 │ │
├───┼─────┼──────┼─────────────────┤
│十三 │游鎮陽印章│一只 │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 │ │
├───┼─────┼──────┼─────────────────┤




│十四 │游鎮陽印文│一枚 │ │
├───┼─────┼──────┼─────────────────┤
│十五 │張木榮印章│一只 │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 │ │
├───┼─────┼──────┼─────────────────┤
│十六 │張木榮印文│一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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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車股份有限公司員山廠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車股份有限公司員山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