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附民字第19號
原 告 高東昇
被 告 林佳民
上列被告因本院103年度簡字第523號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 條、第50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後 ,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是刑事訴訟程序終了後,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規定判 決駁回(最高法院75年度臺附字第95號判決意旨參照)。在 簡易程序,刑事簡易案件在法院繫屬中,其簡易程序猶在, 自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 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無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 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 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進而言之,在刑事通常訴 訟程序,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案件尚未判決,其訴訟繫屬尚 在,猶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則舉輕以明重,在刑事簡易 程序,案件既經判決而終結,其案件之繫屬已不存在,何來 程序可資依附而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查本件被告林佳民被訴竊盜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2 月26日以103 年度簡字第523 號簡易判決而終結在案,有本 院上開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茲原告遲於103 年3 月17日 始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蓋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發室收件章戳所蓋日期可憑。依首開規定 ,本件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顯非合法,自應駁回。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 回。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少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