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3年度,6號
TPDM,103,簡上,6,201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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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佳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
華民國102 年11月29日所為102 年度簡字第3360號第一審簡易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0464
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鍾佳仁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佳仁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1 月29日前之某日,在 不詳地點,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淨重48.8公克,純 質淨重43.45 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02 年1 月29日凌晨2 時20分許,經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北 市○○區○○○路000 號9 樓之5 執行搜索,並扣得其所持 有之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 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 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 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 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 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 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 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 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 ,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 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 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 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 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 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 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 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綜上,本案被告 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其犯罪(詳後述),則本判決即不再 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特此敘明。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搜索扣 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 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等件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係在其位於臺北 市中山區林森北路之住處扣得,惟堅詞否認有何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辯稱:當天簡漢棠等人來 我家,我在家中睡覺,不知道我家中為何會有愷他命,當時 我會在扣押物品目錄表上簽名,是因為警察說那裡是我住處 ,也沒有人承認愷他命是他們的,所以才要我簽名等語。經 查:




㈠扣案之編號C-4 粉末1 包(扣押物品目錄表上記載為「疑似 安非他命粉末」),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氣相 層析質譜法、液相層析飛行時間質譜法及核磁共振光譜法鑑 定,檢驗結果為該結晶1 包淨重48.80 公克,純度89.04 % ,純質淨重43.45 公克,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等 情,有該局102 年5 月8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 書附卷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毒偵字第 4428號卷《下稱新北毒偵卷》卷第18、20頁),堪認扣案之 編號C-4 粉末1 包確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 3 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無疑,惟尚不足僅以此節 ,遽認被告有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 犯意及行為。
㈡被告於調查局時供稱:當天晚上簡漢棠、陳香君等人陸續到 我住處,我因喝酒喝到中午,下午4 時許就上床睡覺,到晚 上11時55分許,調查員近處屋內搜索時,我才起床,發現簡 漢棠、陳香君等人在我住處吸食愷他命,至於現場愷他命來 源我不清楚,我也不知道扣押物目錄表編號C-4 之疑似安非 他命粉末是何人所有等語(見新北毒偵卷第4 至5 頁);於 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扣案之愷他命並非我所有等語(見本院 卷21頁反面、第59頁反面);是被告於調查局時迄至本院審 理時,均一再供稱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並非其所持 有等情,前後陳述一致。又扣押物品目錄表上編號C-4 「疑 似安非他命粉末1 包」雖經被告在「所有人∕持有人∕保管 人」欄位上簽名(見新北毒偵卷第14頁),惟證人即搜索執 行人吳澤宏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有詢問該包粉末是 何人所有,但現場人員都不願意承認是何人所有,因為林森 北路房子屋主是鍾佳仁,我們認為屋主至少是保管人,所以 才請鍾佳仁在「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位上簽名,但 鍾佳仁當場有表明這些東西不是他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 反面、第62頁),核與被告所稱:我會在扣押物品目錄表上 簽名,是因為警察說那裡是我住處,也沒有人承認愷他命是 他們的,所以才要我簽名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2頁),堪 認被告係因其為搜索處所之屋主,始在扣押物品目錄表上簽 名,自無從以被告在扣押物品目錄表上編號C-4 「疑似安非 他命粉末1 包」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位上簽名 ,即認本件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為被告所持有。 ㈢再證人吳澤宏證稱:當天被告自己有說他在房間內睡覺等語 (見本院卷第61頁),證人即當日在場之人簡漢棠亦於本院 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我跟被告都在同一個房間內,我有帶 愷他命去自己施用,我在吸食愷他命時,被告都躺在房間睡



覺,在警方到場時,才把被告叫醒等語(見本院卷第64至66 頁),證人即當日在場之人羅凱程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當天我到被告家中不久後,警方就上來搜索,在警方搜索 前,被告在睡覺,沒有拿出愷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反 面至第63頁反面),則被告辯稱其當時在睡覺,不知道家中 為何會有愷他命等語,尚非全然虛枉。又證人簡漢棠於調查 局時陳稱:愷他命是我帶去自用的,放在桌上等語(見本院 卷第72頁反面),於另案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 第1017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審理時亦陳稱:在鍾佳仁林 森北路住處查扣之愷他命1 包是我的,這是帶去吸食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8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在被告林 森北路住家扣得之愷他命粉末為我所有,帶去那裡吸食用的 ,我當時在房間內吸食,被告也在房間內睡覺,我有磨成粉 自己施用,到警方搜索前還沒有施用完畢,約剩下40幾公克 ,扣案物品照片之白色粉末1 包就是我帶去施用之愷他命, 扣押物品目錄表上是記載之編號C-4 「疑似安非他命粉末1 包」,但那是愷他命不是安非他命,我不知道當時為何是被 告在此欄位上簽名,我沒有聽到現場有人詢問該包粉末是何 人所有等語(本院卷第64至66頁),均一致陳稱在被告住處 查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為其帶去施用的,應堪採信, 足見在被告住處查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應為證人簡漢 棠所持有,而非被告所持有。
六、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證明被告 有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前開犯行 ,自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惟原審未審酌及此,而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即有未合。從 而,上訴人即被告提起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且因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 情形,依同法第452 條規定,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改 適用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七、末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 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是被告經本院審理後,認應 為無罪之諭知,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 3 款之情形,依前揭規定,應由本院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 自為第一審通常程序之判決。故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 ,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提 起上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石蕙慈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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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