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9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秀省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三年
度偵字第三○九三號),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受理案
號為一○三年度簡字第五六一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於本
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等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秀省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牌壹副、牌尺肆支、搬風骰子壹顆、骰子叁顆及抽頭金新臺幣叁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二行關於「為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之記載應更正為「作為賭博場所」、犯罪事實第 三行關於「以麻將為賭具,四人一起用一副,一底新臺幣三 百元」之記載應補充為「並以其所有之麻將牌一副、牌尺四 支、搬風骰子一顆、骰子三顆充作賭具,四人一起用麻將牌 一副,一底為新臺幣(下同)三百元」、犯罪事實第十行關 於「一組」之記載應更正為「一顆」、證據第一行關於「業 據被告李秀省供承不諱」之記載應更正為「業據被告李秀省 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坦承不諱」、證據第四行關於「一組 」之記載應更正為「一顆」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秀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 所犯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二罪, 係本於一個營利犯意而為一犯罪行為之各個舉動,係一行為 而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 告為一己之私,意圖營利,竟提供賭博場所,而聚眾賭博, 敗壞社會風氣,其提供賭場之規模、經營之時間,所生危害 程度,兼衡渠等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手 段、犯後態度、自承家庭狀況為小康及教育程度為高中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扣案之賭具麻將牌一副、牌尺四支、搬風骰子一顆、骰 子三顆均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而抽頭金三 百元則為被告所有犯罪所得之物,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賭資二千四 百元,係分屬證人即賭客陳遐及顏喜美所有,非屬被告所有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 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 二款、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君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