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8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振哲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速偵字第1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振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1 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鍾振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爰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家人發生口角衝突,竟持刀並向告訴人 陳月嬌恫嚇上開言語,造成告訴人因而心生恐懼之程度,所 為應予非難;惟念其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考量被 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羅立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1099號
被 告 鍾振哲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振哲與陳月嬌係繼母子關係。鍾振哲於民國103 年3 月11 日18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2 樓住處因 欲找尋其胞姐鍾佳媛與陳月嬌發生口角,竟基於恐嚇之犯意 ,持刀並向陳月嬌揚言嚇稱:「要死大家一起死,要死也要 拉姐姐一起墊背。」等語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陳月嬌 ,使渠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陳月嬌報警經警到 場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月嬌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鍾振哲坦承恐嚇犯行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月嬌、證 人莫康喜、陳麗甄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扣案之小刀1 把、現場蒐證錄影光碟1 片在卷可稽,是其恐嚇罪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 明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 星 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