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882號
TPDM,103,簡,882,2014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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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8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麗凰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4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麗凰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貳台、電腦主機壹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補充:「如未 簽中者,所繳之賭金則全歸鄭麗凰所有」,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68 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 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 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 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六合彩組頭 以電話、傳真或現場投注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 準此,被告基於營利意圖,利用上開地點,供不特定人以電 話或前往現場投注六合彩賭博,自與刑法第268 條之圖利供 給賭場及圖利聚眾賭博罪之構成要件相當。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同條後段之圖利 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又按刑事 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 ,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 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 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 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 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 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 參照。查被告自103 年初起至同年2 月13日止,多次反覆持 續提供上開地點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賭客以電話或前往現 場下注簽賭,藉以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 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 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論以一個賭博、圖利供給 賭場或圖利聚眾賭博一罪。被告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達成 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 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較重情節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查,素行尚佳,惟其提供住處為賭博場所聚眾賭 博,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敗壞社會風氣,殊無可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爰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扣案之傳真機2 台及電腦主機1 台,均係被告所有、供 本件賭博犯罪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6 頁背面),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 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 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羅立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4677號
被 告 鄭麗凰 女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麗凰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03 年年初起,在臺北市○○ 區○○路0 段000 巷0 號3 樓之住處,擺放傳真機2 臺、電 腦主機1 臺,作為其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之地點,接受不特定 賭客簽注聚賭之傳真或電話簽注,再由鄭麗凰以電腦上網簽 注。其賭博方式係以核對香港開出之六合彩號碼,由賭客自 1 至49個號碼自行選取下注種類及號碼,簽注俗稱「二星」 (即簽注2 個號碼) 、「三星」( 即簽注3 個號碼) ,每注 下注之金額均為新臺幣( 下同) 80元,凡對中號碼者,「二



星」每注可得彩金5700元,「三星」每注可得彩金5 萬7000 元,如未簽中,以此方式與不特定賭客對賭牟利。嗣於103 年2 月13日下午9 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 之103 年聲搜字第299 號搜索票至上址搜索,當場扣得前開 傳真機2 臺與電腦主機1 臺。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麗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上 開電腦內資料翻拍照片等扣案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第268 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嫌。按刑事法若干犯 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 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 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 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 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 「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 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 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 參照)。是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分別係基於同一經營六合彩簽賭 為業務之犯意而反覆所為者,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 概念上,應分別認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又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名,應依同法第55條規定,論以 想像競合犯,並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扣案物品並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 安 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李 佩 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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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