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8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青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 年度撤緩偵字第166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
2 年度簡字第315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又因被告已自白犯
罪,而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青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文青於民國93年4 、5 月間某日,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王姓成年男子等人之邀約,並收受王姓男子等人以每次新臺 幣(下同)5 百元、1 千元,共給付約2 、3 萬元之代價, 便將其身分證交予王姓男子等人持向臺北市政府辦理設立「 聞清實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7 樓 ,下稱聞清公司)」相關登記手續,並同意自93年5 月5 日 起擔任該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而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 人。陳文青明知聞清公司在其擔任負責人期間,並無與掬水 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掬水軒公司)實際交易之事實, 竟與王姓男子等人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 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於領得聞清公司之93年5-6 月份之空白 統一發票後,由王姓男子等人於同年6 月7 日,虛偽填製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65萬1 千元之統一發票1 張,並將買受 人填寫為掬水軒公司後,輾轉交付予迅宏國際事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迅宏公司)之財務主管葉雅玲(另案審理中), 再由葉雅玲持上開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向掬水軒公司請領「 服務費」,以此不正當方法減少迅宏公司於申報營業稅、營 利事業所得稅之銷售額及所得,而幫助逃漏迅宏公司之營業 稅3 萬1 千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 商業會計帳目管理之正確性。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文青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聞清公 司之設立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陽信商業銀行復興分行 聞清公司籌備處存摺影本、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及分 公司基本資料各1 份、聞清公司開立之上揭統一發票1 紙、 掬水軒公司之轉帳傳票、支票影本各1 紙、財政部臺灣省南 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00 年3 月14日南區國稅局嘉市○○○ 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之迅宏公司開立不實憑證之營業稅金
額統計表暨本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24號判決書各1 份等在卷 可稽(見偵一卷第4 至94、239 頁背面至241 頁;偵二卷第 367 至371 頁;院二卷第8 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確有上揭共同 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 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 規定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 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 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 第2 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本次修正涵 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 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復 有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茲就本案有關之法條修正比較適用如下:
㈠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其中 第71條第1 款關於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處罰規定 ,法定刑由「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1 款規定之結果,以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商業會計 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於修正前規定為:「二人以上 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為:「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本條之修正 理由係為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於本條所規定之 正犯之外。而本案被告與王姓男子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故於本案犯罪事實,均構成共同正犯,則適用修 正施行前之刑法第28條規定論處,並無不利於被告。 ㈢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前該條款則規定罰金刑為銀元1 元即新 臺幣3 元以上,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法律, 對被告較為有利。
㈣修正後刑法亦已刪除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被告所 犯各罪即應予分論併罰,顯較修正前規定「從一重處斷」不
利於被告,而此刪除雖亦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 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 第2 條第1 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㈤綜合上開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及揆諸前揭說明及修正後 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原則,本案以適用修正前 之相關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並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 法相關規定論處。
四、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 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 ,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 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 條從事 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 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 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 會計法第71條論處(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 號、85年 度台上字第3145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15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係聞清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即為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 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被告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王姓成年男子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方式幫 助他人逃漏稅捐,所犯上開兩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 ,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罪論處。另被告前於89年間,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17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於91年12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2年6 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 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身為商 業負責人,明知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或提供勞務之實際情況 ,據實開立統一發票以申報扣抵營業稅,竟任由共犯王姓男 子等人虛開不實統一發票憑證1 張,金額65萬1 千元,而幫 助訊宏公司逃漏營業稅3 萬1 千元,影響稅捐機關對於營業 稅稽徵、管理之正確性及公平性,並使國家稅收額度減少, 所為實有不該;又本案被告犯行,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緝字第1059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 訴期間為1 年,並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 個月內,
向國庫支付2 萬元,然被告並未遵期繳納緩起訴處分金,因 而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有上 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然被告並未珍惜檢察官給予自新之機 會;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素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五、再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 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 分之1 ,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 文。查本案被告上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 月24日之前,復 核無同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茲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減其刑期2 分之1 。又被告行為時即94年2 月 2 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 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且依95年5 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 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另 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 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應以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則於被告依上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減刑後,本院亦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 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等 規定,定其折算標準,併諭知銀元折算新臺幣之標準。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49 條第2 項、第 3 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 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 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 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羅立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 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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