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837號
TPDM,103,簡,837,2014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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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8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科武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245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依
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盧科武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盧科武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9年2月22日以9 8年訴字第1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9月1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盧科武仍不知悔改,於102年1月10 日上午5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因酒後 不滿路人高芳蘭拒絕接收其所餽贈之飲料,竟基於妨害人行 使權利之犯意,於高芳蘭欲騎乘四輪電動車離開現場時,徒 手強拉該電動車把手及高芳蘭持拿之手提包,阻止高芳蘭離 開,而以此強暴之方法妨害高芳蘭行使騎乘上揭電動車自由 離去之權利。嗣高芳蘭報警,經警於同日上午5時35分許到 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芳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盧科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易字卷第73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林澤洲 於偵查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49頁至第50頁),並 經告訴人高芳蘭於警詢時指述綦詳(見偵字卷第10頁至第11 頁反面)。此外,復有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及照片6張附 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2頁至第14頁),上開補強證據,已足 資擔保被告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合,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按刑法第304條所謂之「強暴」係指廣義之強暴,即指以有 形之實力不法加諸他人,直接或間接皆可,亦不以對於他人 之身體施以暴力為限,即使對物施暴,未直接對人施暴,而 使被害人屈服,亦可謂之強暴,判斷之關鍵乃在於施暴有無 發生強制作用。又刑法上強制罪之強制需達何種程度,方始 成罪,乃重於保護個人意思自由而非行動自由,故已達影響 被害人自由意思決定,即足成立,不以被害人完全喪失意思 決定為必要,故本罪所謂「強暴」係指直接對人或間接對物



行使有形強制力,而產生對於被害人心理強制之效果,以達 扭曲被害人決意之目的。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徒手強拉告 訴人所騎乘之電動車把手及持拿之手提包方式,間接對告訴 人行使有形之強制力,進而影響告訴人騎乘上揭電動車自由 離去之意思決定,其所為已對告訴人產生強制作用。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告 訴人毫不相識,僅因告訴人拒絕接收其所餽贈之飲料,即率 爾以上開強制手段逞一己之快,致使告訴人遭此無妄之災, 被告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尚能知所悔悟而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表示對告訴人之歉意,態度尚佳(見 本院易字卷第73頁反面),暨其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 智識程度、目前以打零工維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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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