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823號
TPDM,103,簡,823,2014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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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 年度簡字第823 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柏賢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撤緩偵字第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柏賢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呂柏賢王明陽(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均明知提供場所 供人賭博抽頭乃違法之事,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以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王明陽先於民國101 年12月13 日起,提供其位於台北市○○區○○街○號○樓租屋處作為 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至該處賭博,以麻將為賭具, 相互對賭財物,其方式為:一將四圈,由賭客輪流做莊,每 底新台幣(下同)三百元、每台一百元,以賭客達成「胡牌 」或「自摸」論輸贏,王明陽則以每日一千元之代價,雇用 呂柏賢在現場負責電話叫客、把風、外叫餐點、清注、記帳 、收取抽頭金,而自賭客自摸時抽頭二百元,每將抽頭六百 元以牟利。嗣於101年12月20日下午2時許,王明陽呂柏賢 召集鄭敏盛、張堯茂、胡慶生、吳志信等人至上開處所對賭 麻將,於同日下午7時許,為警當場查獲,扣得如附表所示 之麻將、骰子、帳冊、賭客聯絡簿、抽頭金一萬二千五百元 ,及自賭客身上扣得賭資九千三百元等物。
二、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253 條之2 規定,於101 年1 月31日以102 年度 偵字第905 號為附命被告向國庫支付二萬元之緩起訴處分, 於102 年3 月13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2 年3 月13日起至 103 年3 月12日止。惟呂柏賢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未履行 支付該緩起訴處分金,經檢察官於102 年12月23日以102 年 度撤緩字第577 號處分書撤銷緩起訴。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呂柏賢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據 證人王明陽鄭敏盛、張堯茂、胡慶生、吳志信等人於警詢 時證述明確,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查獲照片等件在卷 可稽,足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第268 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王明陽 二人,就前開犯罪之實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被告先後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係基



於單一聚賭營利意圖,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法益為侵害 之數舉動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又被告以法 律評價上之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素行、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一己之私利,犯罪之手 段、對社會風氣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六、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麻將一副、骰子三顆,為當 場賭博之器具;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賭資九千三百元 ,則係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證人王明陽鄭敏盛、張堯茂 、胡慶生、吳志信等人於警詢供明在卷,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二)另扣案如附表編號四至五所示之帳冊、賭客聯絡簿等物, 為共犯王明陽所有、供本案聚眾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之。
(三)至扣案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抽頭金一萬二千五百元,則係 共犯王明陽所有、因本案聚眾賭博犯罪所得之物,亦據其 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8 條、第55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66 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 慧 怡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4 日

附表:
┌──┬───────────────────────┐
│編號│ 應 沒 收 之 物 品 及 數 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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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麻將壹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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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骰子參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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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賭資新台幣玖仟參佰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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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帳冊壹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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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賭客聯絡簿壹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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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抽頭金新台幣壹萬貳仟伍佰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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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 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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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