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820號
TPDM,103,簡,820,2014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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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8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峻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
度偵字第2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峻宏傷害人之身體,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公然侮辱人,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增列告訴人 劉復明所受傷害尚有「其他急性外耳炎」;被告陳峻宏犯案 之動機為「酒後對劉蕭月桂劉復明之女兒平日養狗之狗吠 聲及裝潢水管工程心生不滿」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2次傷害犯行及公然侮辱犯行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 理性溝通方式解決平日鄰居糾紛,竟仗酒膽對告訴人劉蕭月 桂及劉復明拳腳相向,導致年邁之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復 對告訴人劉蕭月桂為不堪入耳之公然侮辱言詞,造成告訴人 劉蕭月桂之社會評價及名譽受損,並妨害社會安寧秩序,其 所為誠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對於案情尚能大致供承不諱 ,並有表達願意和解賠償之意(惟告訴人均不接受),犯後 態度尚非惡劣等情,以及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就被告各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 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有期徒刑之部分 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 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鐵雄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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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