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812號
TPDM,103,簡,812,20140328,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8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蒼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4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蒼連犯竊盜罪,共叁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蒼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 示之時間,在翁慧君所經營位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 之統一超商松鑫門市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如附 表編號1 至3 所示放置在貨架上之酒類商品,得手後旋離開 現場。嗣黃蒼連於民國103 年2 月12日前往上開統一超商購 物時,為該店店員劉昌彥發覺黃蒼連與監視錄影畫面中3 度 行竊上開物品之犯嫌之特徵相符,立即報警處理;並經黃蒼 連帶同警方前往其位在臺北市在○○區○○○路○段00巷00 號105 室住處搜索,當場查獲未開封之三得利小黑角威士忌 1 瓶,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蒼連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翁慧君及證人劉昌彥之證述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監視錄影翻 拍照片6 張、扣案物照片2 張、統一超商松鑫門市店內擺設 圖1 紙、檯帳圖報表2 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上揭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附 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竊盜3 次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所犯 上揭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 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3 度率爾行竊 ,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而所竊得財物價值非鉅(合計新臺幣〈下同 〉1,550 元),並已將部分竊得商品歸還被害人,此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告訴人所生損害業已減輕,及其犯罪 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羅立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竊盜時間 │竊取商品(新臺幣) │
├──┼─────────┼──────────────┤
│1 │103 年1 月13日晚間│三得利小黑角威士忌0.18公升1 │
│ │6時6 分許 │瓶、金門特級高梁0.3公升1瓶、│
│ │ │金門高粱酒38度0.3公升1瓶、金│
│ │ │門小高粱58度0.3公升1瓶、玉山│
│ │ │高粱酒58度0.3公升1瓶(價值共│
│ │ │計1,090元) │
├──┼─────────┼──────────────┤
│2 │103 年1 月19日晚間│紹興酒0.6公升1瓶(價值160元 │
│ │10時33分許 │) │
├──┼─────────┼──────────────┤
│3 │103 年2 月6 日晚間│三得利小黑角威士忌0.18公升2 │
│ │6時38分許 │瓶(價值共計300元)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