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771號
TPDM,103,簡,771,2014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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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7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天來
      譚新明
      張新旭
      蔡秋株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
度偵字第4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天來張新旭蔡秋株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象棋壹副、新臺幣叁佰元均沒收。
譚新明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象棋壹副、新臺幣叁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犯罪 事實欄第1行所載之犯罪時間應更正為「民國103年1月14日 下午12時4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天來譚新明張新旭蔡秋株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4人於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賭博財物,敗壞社會風氣,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等 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參與賭博之規模非鉅,押注之 賭金尚微,對社會風氣之影響尚屬有限,又被告譚新明有多 次賭博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足 徵其自我檢束能力低弱,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象棋1副( 共16顆)、賭資新臺幣30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 賭檯之財物,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均應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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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