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7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聰明
林文豪
林中良
謝欽鴻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
度偵字第4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聰明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文豪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中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欽鴻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一段第1行「林聰明於 民國103年2月11日」補充為「林聰明於民國103年2月11日18 時許」、同段第7行「於同日下午7時5分許」更正為「於同 日19時10分許」,並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4張」為證據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二、按賭博罪,乃係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實施而成立之 犯罪,此類型學理上所謂「對向性」之「必要共犯」,互相 對立雙方,因各有其目的,係各自就其行為負責,不適用刑 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參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88號判決意 旨),核被告林聰明、林文豪、林中良、謝欽鴻4人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爰審酌被告4人於公眾得出入之商店中賭博財物,足以對 公眾形成負面示範,對社會風氣造成不良影響,兼衡渠等之 素行、犯罪動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扣案之撲克牌1副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之 賭資共新臺幣2,600元為賭檯上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 2項之規定,不論屬於犯人所有與否,均宣告沒收。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 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4592號
被 告 林聰明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文豪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現住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中良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
○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欽鴻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街000號
現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聰明於民國103年2月11日,在位於台北市○○區○○街 000巷00號公眾得出入之「阿玉檳榔店」,基於賭博之犯意 ,邀集林文豪、林中良及謝欽鴻等人在上址以撲克牌為賭具 對賭,以「德州撲克」之玩法,賭客每人先發2張牌,桌面 發公牌5張,以自身2張牌與5張公牌組合並比大小,每底30 元,共喊牌3次,4人中牌最大者即可贏走其他3家底金。嗣 於同日下午7時5分許,經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撲克牌 1副(52張)及賭資共計新台幣2千6百元。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聰明、林文豪、林中良、及謝欽鴻於 警詢中坦承不諱,且有撲克牌1副及賭資共計新台幣2千6百 元扣案可資佐證。綜上,被告等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罪嫌。扣案 物品並請依同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檢察官 陳雅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