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758號
TPDM,103,簡,758,2014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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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7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雅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4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雅婷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及如附表編號七所示其中現金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第6 行「56000 元」之記載,更正為「57000 元」 ;第12行「扣得簽賭工具計算機及傳真機各1 台、簽賭單張 、對獎單、帳冊、開獎對照表、六合彩四星通告單、賭金15 400 元」之記載,更正為「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 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西」之成年男子間有犯 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民國101 年間某日起至103 年2 月 6 日晚間8 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多次反覆持續提供公眾得出 入之住處為賭博場所,持續聚眾賭博以牟利未曾間斷,此種 犯罪形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屬具 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 性地論以一個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一 罪。
㈣被告基於一個賭博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 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三項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㈤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32歲至34歲之成年人,正值青壯 ,不循正途獲取財富,反經營上開地下賭博站圖獲不法利益 ,並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使人易趨於遊惰,養成不良 習慣,對社會風氣有極為不良之影響,惟念其事後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末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4230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1頁),爰依刑法第 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編號7 所示扣 案現金新臺幣(下同)1 萬5400元,其中1000元為被告所有 ,其餘1 萬4400元為賭客之賭金,亦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 字卷第65頁反面),則該現金1 萬4400元係被告所有因犯罪 所得之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該現金1000元部分既經被告否認係賭客之賭金,卷內復 無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為本件犯行有關,自不併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 1 項前段、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郁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
│編號│名稱 │數量 │
├──┼─────────┼───────┤
│1 │傳真機 │1台 │
│ │(廠牌:天生贏家/ │ │
│ │型號:CTT CF-201)│ │




├──┼─────────┼───────┤
│2 │電子計算機 │1台 │
│ │(廠牌:HTT/型號:│ │
│ │SCP-298) │ │
├──┼─────────┼───────┤
│3 │簽單 │16張 │
├──┼─────────┼───────┤
│4 │每期開獎對照表 │4張 │
├──┼─────────┼───────┤
│5 │帳冊 │1本(6張) │
├──┼─────────┼───────┤
│6 │六合彩四星通告單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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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現金(新臺幣) │1 萬5400元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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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