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7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淑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調偵字第13號),本院(102年度簡字第1353號)認有不宜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103年度易字第200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
白犯罪,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淑香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犯罪時間:「102年8月24日晚間6時許」 應更正為:「102年8月21日上午6時28分許至6時40分許」外 ,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二、前項犯罪事實,有1被告鄭淑香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2證人即被害人陸厚鈞於偵查中之結證。3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照片5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 可證,被告罪證明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任意下手行竊攤位出租人之物,對他人所有權之破壞程度 ,犯後雖坦承犯行之態度,然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案發 後一再拖詞不願歸還,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國小肄 業之智識程度、被竊物品之價值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定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菁菁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