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708號
TPDM,103,簡,708,2014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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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7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萬成
      曾顯壹
      黃西東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3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萬成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曾顯壹黃西東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郭萬成 係21年7月9日生,於下列行為時,已滿80歲,」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郭萬成曾顯壹黃西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 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又被告郭萬成係21年7月9日生,有其 個人戶籍資料1份可稽,其行為時已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 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3人係基於彼此賭博財物而 相互對立之意思合致犯前揭賭博罪,其等各有其目的,各就 其行為負責,彼此間並無犯意之聯絡,屬「對向犯」,尚無 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臺非字第23 3號判例參照),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郭萬成曾顯壹( 所犯本件非屬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構成累犯)、黃西東3 人賭博時間尚短,輸贏金額甚微,賭博規模非鉅,對於社會 善良風俗危害程度不大,暨渠等之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犯 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罰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賭具 象棋1副(32顆)、塑膠棋盤1個,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業 據被告3人供承在卷,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 犯人所有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新臺幣共1,700元 ,依被告郭萬成曾顯壹黃西東之供述(見偵卷第64頁背 面、第65頁),分係警方在其等身上扣得,又無證據可供辨 識多少金額為賭資,自應對被告郭萬成曾顯壹黃西東作 有利之認定,均不認屬供賭博所用之物,爰不另宣告沒收之 。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 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條第3項、第42條第3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附表
1.象棋壹副(叁拾貳顆)
2.塑膠棋盤壹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3504號
被 告 郭萬成 男 8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臺
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顯壹 男 7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西東 男 7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
送達地址:臺北市○○○路0段00號8
樓801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萬成曾顯壹黃西東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 自民國103年1月25日下午某時起,在屬於公共場所之臺北市 松山區寧安街120巷「寧安公園」內,以象棋為賭具賭博財 物,玩法係俗稱「象棋麻將」,每人發4顆棋子後輪流摸牌 ,胡牌者可向放槍者收取新臺幣(下同)100元,自摸者可 向其餘參賭者每人收取100元。嗣經警於同日下午4時5分許 ,在上址查獲,並扣得賭具象棋1副(32顆)、棋盤1面及賭 資1,700元。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萬成曾顯壹黃西東於警詢及 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及刑案照片2張附卷可稽。此外,復 有賭具象棋1副、棋盤1面及賭資1,700元扣案可資佐證,其 等罪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賭 博財物罪嫌。扣案之象棋1副、棋盤1面及賭資1,700元,請 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 唯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 君 薇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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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