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689號
TPDM,103,簡,689,2014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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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6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ONG VAN HAI(中文姓名:宋文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3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ONG VAN HAI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TONG VAN HAI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換取財富,竟圖謀不勞 而獲,而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 承犯行不諱,態度尚非不佳,且被害人楊憲昌已取回失竊之 財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足認被害人之損失已獲 彌補等情,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動機、所竊財物價值,以 及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按外國人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 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 且在臺已逾期居留,此除據被告坦承在卷外,並有外勞居留 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列印表1紙在卷可證(見偵卷第 17頁),其在我國境內犯罪,且就本案犯行,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本院認不宜任令被告在我國境內繼續居留,有 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併諭知於其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王鐵雄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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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