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6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孟憲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2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孟憲駿竊盜,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僅因私慾竟趁被害人陳姿言沐浴之際竊取其皮夾【內含新 臺幣(下同)9,000 元及身分證件及信用卡、提款卡等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行為實非可取,且其 亦曾於民國102 年10月間,以相似之手法而為竊盜之犯行, 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2871 5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益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所竊之身分證件及信用卡、提款卡 等物,業已返還予被害人,並賠償被害人現金1 萬元,此有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兼衡酌其犯罪之手段、經濟狀 況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章曉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藍儒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