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6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公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3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公益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公益於民國96年8月31日晚間10時30分前之某時許,在臺 北市文山區萬芳醫院機車停車場內,見林君燁停放在該處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鑰匙未取走,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以該鑰匙發動而竊取該輛機車,得手後供己騎用 。嗣林君燁報警處理,潘公益則於96年9月1日凌晨0時30分 許,駕駛前揭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號前,因酒 後騎駛該機車為警臨檢盤查,始查獲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公益於偵查中坦承屬實,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林君燁於警詢時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失車案件 基本資料、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贓物認領保管 單及查獲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卷附可參。基上,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 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因一己之私,恣意竊取他 人財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造成他人生活之不便,所為 不可取,惟考其於偵查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併參之其國 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社經地位(見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竊手段、於 前犯有公共危險、妨害公務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