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正
唐雯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瀅雅律師
王富茂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554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方正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唐雯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方正、唐雯係夫妻,方正係亞洲易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易網公司,於民國89年4月7日設立,業於97年11月12日經 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准予解散,址 設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之前任董事長,賴 方靜靜係方正之岳母盧方蓓蓓之二妹,王雅筠、Emily Lay Custodio則分別係賴方靜靜之媳婦、女兒:(一)方正、唐雯於89年間,方正為易網公司之董事長,唐雯在易 網公司之職位為留學顧問,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並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聯絡,於89年11月某日,在不詳地點,以易網公司前景看好 ,邀約賴方靜靜(對被告2人已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 知,詳後述)、王雅筠及Emily Lay Custodio(對被告唐雯已 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增資入股易網公 司,嗣賴方靜靜、王雅筠及Emily Lay Custodio均分別同意 後,各別增資入股新臺幣(下同)1,050萬元及450萬元,並陸 續匯款予方正、唐雯指定之帳戶由渠等處理易網公司股款交
付、股權登記等事務,為受他人委任處理事務之人。詎方正 、唐雯取得款項後,而為違背上開應將完整股權比例登載於 股東名簿任務之行為,僅於90年11月28日後某日時,在不詳 地點,將王雅筠登記為易網公司之股東,並製作不實之業務 上作成之易網公司股東名簿,用以表示王雅筠投資易網公司 50萬元,取得易網公司5萬股,致生損害王雅筠及Emily Lay Custodio。又方正、唐雯(於90年12月7日始為董事)均明知 易網公司未於90年12月7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之情形下,製作 不實之易網公司90年12月7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業務上文書 ,於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虛偽填載「出席:股東六人(本公 司已發行股份總數壹百萬股,本日出席股東代表已發行股數 柒拾陸萬股)」,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洪錫銘,持前開不實 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等文件,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請公 司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 均已具備,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 而核准上開公司之變更登記,足生損害於賴方靜靜、王雅筠 及Emily Lay Custodio及臺北市政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 性。
(二)方正、唐雯於97年時,方正為易網公司之董事長,唐雯在易 網公司之職位為董事,渠等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均明知渠等並未於97 年10月31日召開易網公司股東臨時會,於不詳時地,在業務 上製作之易網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虛偽填載「(會議 )時間:97年10月31日上午10時、場所:本公司會議室、出 席股東表決權數『78萬』同意通過」等不實事項,並委由不 知情之會計高明麗於97年11月12日,持該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等文件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請解散易網公司,使該管承 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 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而核准上開公司之解散申請,足 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及易網公司全體股 東。
(三)案經王雅筠、賴方靜靜、Emily Lay Custodio訴由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正、唐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並有證人即被告方正岳母之姐姐賴方靜靜本院審理之證述 (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395號卷一第213至第236頁)、告訴人 王雅筠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395號卷一 第213至第236頁)、告訴人Emily Lay Custodio於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395號卷一第213至第236頁)
、證人盧明錕、盧方蓓蓓、盧正愷、盧正珩、莊千慧於偵查 中之證述(分別見99年度他字第796號卷一第186至第188頁、 100年度偵字第3554號卷一第256至第260頁、卷二第223至第 226頁;100年度偵字第3554號卷一第256至第260頁;100年 度偵字第3554號卷一第256至第260頁、卷二第223至第226頁 ;99年度他字第796號卷一第178至第179頁、第186至第188 頁)、證人即易網公司前任會計高明麗於本院審理之證述(見 本院101年度易字第395號卷一第243至第247頁),復有臺北 市政府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易網公司變更登記 表(見99年度他字第796號卷一第17至第19頁)、易網公司90 年11月19日、90年12月7日股東名簿(分別見卷附臺北市商業 管理處易網公司案影卷第81頁、99年度他字第796號卷一第 20頁)、90年12月7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見99年度他字第796 號卷一第152頁)、告訴人王雅筠合作金庫匯款申請書代收入 傳票、告訴人Emily Lay Custodio轉帳之匯款單(分別見99 年度他字第796號卷一第144至第146頁、第107頁)、易網公 司90年11月28日變更登記申請表(卷附臺北市商業管理處易 網公司案影卷第80頁)、易網公司90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 (99年度他字第796號卷一第202頁)、被告方正、唐雯入出境 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見99年度他字第796號卷二第2頁)、 易網公司97年10月31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見99年度他字第 796號卷一第132頁)、被告方正97年8月14日之證明承諾書( 見99年度他字第796號卷一第4頁)附卷可憑。則被告2人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補強證據,其罪嫌應堪認定。是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總則編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後,於95年7 月1 日正式施行,而刑法第2 條第1項固修正為「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此乃為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相互契合,而 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刑法第2條第1項雖經修正,但 因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即無所謂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應逕適用裁判時之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條之規定以決定適用 之刑罰法律;又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上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 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關於中華民國刑法94年修正施 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第一點第(四)小點參照)。再按 行為後刑法條文經修正,惟無有利、不利情形者,非屬法律 之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 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此次修法與本案罪刑相關 者:
1.罰金刑部分:查本件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罪之 主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另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215條之罪之主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被告2人犯罪時之刑法就罰金刑之 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應處銀元1元 以上,並應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就其原定 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 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惟前揭修正施行之刑法第 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 算之」,而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 項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 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三倍」,比較修正前後之罰金刑輕重,該罰金刑之最低刑度 於修法後已有加重,故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2.共同正犯部分: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 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 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 ,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 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 修正後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 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 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 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號裁判意旨參 照),而本案被告無論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 並未對被告較有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3.想像競合犯部分: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新法 增列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係 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
4.數罪併罰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 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 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 十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 上限為20年對行為人較為有利;且參照最高法院95年5月23 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 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 為新舊法比較)。
5.綜上,整體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及 相關規定,合予敘明。
(二)核被告方正、唐雯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均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就犯罪事實 一(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罪、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公訴意旨固認被 告方正、唐雯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犯侵占罪,應 係誤載,況公訴到庭檢察官已當庭更正,爰毋庸為變更起訴 法條,併此說明。其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 行為,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方正 、唐雯就前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又被告唐雯於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唐雯在當時易網 公司之職位僅為留學顧問,尚未為董事,雖無為告訴人等處 理事務之身分,惟其與有義務辦理股款交付、股權登記之被 告方正共同實施背信、偽造文書等行為,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為共同正犯,且斟酌被告2人所犯情節, 不依同項但書加以減輕其刑。另被告方正、唐雯利用不知情 之會計人員持不實之股東名簿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請公 司變更登記登記,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 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間接正犯。被告方正、唐雯就 犯罪事實一(一)之犯行,其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 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 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應認被告乃出於一個犯 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係以一行使上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公司股東名簿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背信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
背信罪處斷。被告方正、唐雯就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其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在自 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 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 則,故應認被告乃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亦係 以一行使上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斷。被告方正、唐雯上 揭犯罪事實一(一)、(二)之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2人與告訴人王雅筠等人約定增資入股事項,卻 未依約定將完整股權比例登載至公司股東名簿,違背應盡之 義務,侵害告訴人等之權益,並損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管 理之正確性,行為實有可議,然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並表 達悔意,態度良好,且均已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且參告 訴人等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本院103年1月15日審判筆錄 在卷可稽(見101年度易字第395號卷第24頁以下),兼衡被告 2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一)行為後,刑法關於易科罰金之 折算規定已有修正,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 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元 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暨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2條「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 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 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之規定,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300元,最低為銀元100元, 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為新臺幣900元,最低為新臺幣300元 折算1日。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對被告2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 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另本件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修正後刑 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 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 合處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0條之規 定,為使被告得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享有併合處罰,限 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但剝奪被告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 且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不見得會減免被告之刑期,是應 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 50條之規定。故修正後刑法第50條既較有利於被告2人,考 該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 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 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則本件被告2人所犯背信罪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2罪,其科刑均為得易科罰金 之罪,自應依修正後第50條本文規定,合併處罰,並依修正 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諭知應執行刑。又被告2人於犯 罪事實一(一)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又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一(一)(90年11月至12月 間)所為之背信罪犯行之宣告刑經減刑後之刑及犯罪事實一( 二)(97年10月31日至97年11月12日間)所為之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犯行,依上開減刑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 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另按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 係為受刑人之利益,故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其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不同時,應擇有利於被告之折算標準適用之(最高法 院72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同院84年度臺非字第 452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被告2人所犯之罪,雖因犯罪行為 時間有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或後,而經本院諭知不 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然揆諸上開說明,上開2罪經定應 執行刑後,應擇有利於被告之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 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
(七)末按緩刑之宣告,以裁判時之狀態為準,故犯罪在刑法前開 修正施行前,而於施行後裁判,當然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2人 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僅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惡性不深 ,且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行為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略以:被告方正、唐雯如犯 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行為,邀約賴方靜靜及Emily Lay Custodio增資入股易網公司之行為,因認被告2人涉有刑法 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第323條及第324條 之規定,於前6條之罪準用之。」、「於直系血親、配偶或 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本章之罪者,得免除其刑。前項親屬 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 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43條及第324條亦有規定。(三)經查,本案告訴人賴方靜靜告訴被告方正、唐雯涉犯背信案 件,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又告 訴人賴方靜靜與被告方正、唐雯分別屬三親等之姻親、血親 乙情,有被告2人提供之親屬關係系統表1份、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3月19日補充理由書及告訴人賴方靜 靜之三親等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第8頁、第9至第11頁);本 案告訴人Emily Lay Custodio告訴被告唐雯涉犯背信案件, 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又告訴人 Emily Lay Custodio與被告唐雯屬四親等之血親乙情,有前 揭被告2人提供之親屬關係系統表1份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103年3月19日補充理由書及告訴人賴方靜靜之三 親等資料在卷可考,故依上開刑法第343條及第324條之規定 ,前開之罪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賴方靜靜、Emily Lay Custodio已撤回本件告訴,有和解書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陳 報狀各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395號卷二第42至 第45頁),揆諸前開說明,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 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14條、第215條、第216條、第34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 第51條第5款、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修正前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 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 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泰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玟郁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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