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5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憲弘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撤緩偵字第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憲弘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與法條除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外,補充:
㈠被告孫憲弘明知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十三條第二項及 第三項之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或其認可之機構、團體舉辦 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訓練三十個小時以上合格者,並向中央主 管機關指定之機構、團體登錄及領有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證明 者,得充任不動產經紀營業員,其證明有效期限為四年,期 滿時,應另檢附二十個小時以上之訓練合格證明,並再向中 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團體重新辦理登錄,方得再充任不 動產經紀營業員。且明知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至三日 ,並未至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八樓之七的 臺北不動產研究發展協會(下稱本案協會)上課受訓。竟為 取得不實之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訓練證明書以辦理登錄不動產 經紀營業員之資格。而與謝麗香(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一百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七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及本案協會總幹事高展程(業經同署檢察官另行起訴,本院 以一百零一年度審簡上字第二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 緩刑二年確定,下均逕稱其名),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期間前後 某日,僅直接或間接繳交受訓費用及國民身分證影本等資料 予謝麗香或高展程後,推由高展程在本案協會內,製作不實 之「不動產經紀營業員專業訓練證明書」此一業務上文書( 下稱本案業務上不實文書)。嗣連同登錄申請書、國民身分 證影本及登錄費等文件,持向內政部依法委託辦理九十九年 度(受託期間為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至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不動產經紀營業員登錄及發證作業事項之民間機構,即 址設臺北市○○區○○○路○○號二樓之一的「中華民國不 動產仲介經紀商業同業公司全國聯合會」辦理登錄。使依前 揭法令具有委託公務員身分,但僅有形式審查義務之該會承 辦人員,將被告經本案協會訓練合格之不實事項,登載在其
職務上所掌之「不動產經紀營業員登錄資料」名冊內,足生 損害於內政部管理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資格之正確性。 ㈡「中華民國國民經不動產經紀人考試及格並依本條例領有不 動產經紀人證書者,得充不動產經紀人。經中央主管機關或 其認可之機構、團體舉辦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訓練合格或不動 產經紀人考試及格,並向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團體登 錄及領有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證明者,得充任不動產經紀營業 員。前項經紀營業員訓練不得少於三十個小時,其證明有效 期限為四年,期滿時,經紀營業員應檢附完成訓練二十個小 時以上之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團體重新 辦理登錄。前二項登錄及發證費用,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訓練機構、團體之認可資格、程序、廢止認可條件、 經紀營業員之訓練資格、課程、收費費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 十三條定有明文。中華民國不動產仲介經紀商業同業公司全 國聯合會於九十九年受內政部委託辦理登錄事項,於受託範 圍內,該會員工自屬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二款:「二、受國 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 有關之公共事務者。」所稱之公務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㈢被告與謝麗香、高展程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被告做成本案業務上不實文書後持向中華民國不動產仲介經 紀商業同業公司全國聯合會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文書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為,雖有數個自然界之舉 動,但其行為連貫、目的單一,依社會通念,於法律上應認 一個整體接續犯行,較無違人民之法感情。是以被告以一法 律上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按刑法第 五十五條從一情節較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斷。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 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刑事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念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芸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